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賽玉
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楊仲仁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扶助律師)
邱群傑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劉貴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鍾菊蘭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林亨達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賴國楨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扶助律師)
陳宜宏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袁寶麟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01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賽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賽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仲仁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仲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貴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菊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亨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國楨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凱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袁寶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賽玉、楊仲仁、劉貴嬌(外號許媽、許太太)、鍾菊蘭、 劉湢棧(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亨達、賴 國楨、張凱翔、袁寶麟、陳財民(經本院通緝中)、吳水珍 (未據檢察官起訴)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人頭老公劉湢棧、林亨達、賴 國禎、袁寶麟、陳財民與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徐金蘭、何 雅華、何雅芳、薛黎明均無結婚之真意,竟分別從事下列犯 行:
(一)楊仲仁、鍾菊蘭、劉湢棧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前某日,由 鍾菊蘭在大陸地區覓得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 地區女子朱鳳釵(鍾菊蘭之弟媳),向其收取不詳代價, 再約定支付楊仲仁新臺幣(下同,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 幣)2 萬元之介紹費,委由楊仲仁以可獲取人頭老公費及 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覓得無 結婚真意之劉湢棧充當人頭老公牟利,於同年10月14日由 楊仲仁陪同劉湢棧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劉湢棧與大陸地區 女子朱鳳釵於同年月16日,在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辦 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劉 湢棧分別於100 年8 月15日、101 年10月11日,兩度填載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 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朱鳳釵入 境來臺團聚,惟劉湢棧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 與朱鳳釵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劉湢棧與楊 仲仁、鍾菊蘭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朱鳳 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吳水珍、林亨達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6 日前某日,由吳水珍在大陸地 區覓得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徐金蘭 ,及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林亨達充當人頭老公,於同 年9 月6 日,林亨達依吳水珍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 地區女子徐金蘭於同年月10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 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於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 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102 年4 月29日,兩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 ,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徐金蘭入境來臺團 聚,惟林亨達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林亨達與 徐金蘭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林亨達與吳水 珍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徐金蘭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而未遂。
(三)張賽玉、劉貴嬌、賴國楨、張凱翔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19日 前某日,由張賽玉在大陸地區尋找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 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向其收取人民幣4 萬5,000 元費用,再約定支付劉貴嬌2 萬元之介紹費,委由劉貴嬌 以支付7 萬元(分3 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 萬 元,取得入臺證後給3 萬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後再給2 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 餌,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老公賴國楨充當人頭老 公牟利,再委由張凱翔教導大陸地區女子及人頭老公面談 技巧,約定每件給予8 萬元報酬,於同年3 月19日,賴國 楨依張賽玉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其會合,並由張賽玉協助 賴國楨與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 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 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賴國楨於102 年7 月 1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
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 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何雅華入境來臺團聚,並由張 賽玉找張凱翔傳授賴國楨應答內容,張凱翔除傳授賴國楨 應答技巧外,尚交付賴國楨1 紙教戰守則,供其應付移民 署承辦人員之面談,惟賴國楨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 後,仍認賴國楨與何雅華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 ,致賴國楨與張賽玉、劉貴嬌、張凱翔以假結婚方式共同 使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四)張賽玉、楊仲仁、袁寶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19日前某日, 由張賽玉在大陸地區尋找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 陸地區女子何雅芳,向其收取不詳代價,再約定支付楊仲 仁2 萬元之介紹費,委由楊仲仁以支付7 萬元(分3 階段 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 萬元,取得入臺證後給3 萬 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給2 萬元)及免費往 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 意之人頭老公袁寶麟充當人頭老公牟利,於同年5 月19日 由張賽玉安排袁寶麟(同行者尚有陳財民)前往大陸地區 ,並由袁寶麟與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芳於同年月20日,在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 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袁寶麟於同年 6 月2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 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 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何雅芳入境來臺團聚,並 由張賽玉、楊仲仁於同年12月24日,陪同袁寶麟至移民署 接受面談,惟袁寶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袁 寶麟與何雅芳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袁寶麟 與張賽玉、楊仲仁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何雅 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五)張賽玉、劉貴嬌、陳財民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19日前某日, 由張賽玉在大陸地區尋找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 陸地區女子薛黎明,向其收取不詳代價,再約定支付劉貴 嬌2 萬元之介紹費,委由劉貴嬌以支付7 萬元(分3 階段 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 萬元,取得入臺證後給3 萬 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給2 萬元)及免費往 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 意之人頭老公陳財民充當人頭老公牟利,於同年5 月19日 由張賽玉安排陳財民(同行者尚有袁寶麟)前往大陸地區
,並由陳財民與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於同年月20日,在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 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陳財民於同年 6 月24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 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 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薛黎明入境來臺團聚,惟 陳財民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陳財民與薛黎明 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陳財民與張賽玉、劉 貴嬌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犯劉湢棧103 年6 月9 日於移民署詢問時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劉湢棧已死亡,於103 年10月3 日除戶,有個人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15610 卷三卷第136 頁),足認該人 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證人劉湢棧於移民署詢問時之陳述乃 其到案陳述之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劉 湢棧於移民署詢問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 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 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劉湢棧於移民署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 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 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劉湢棧於 移民署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證述內容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陳財民103 年10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未經 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 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 號提案決議、103 年度臺上字 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陳財民103 年10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證人陳財民前 ,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筆錄亦由證人陳財民閱覽無訛始 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 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 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顯見證人陳財民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 保障,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兼證人身分經合法傳喚 、拘提不到,有本院106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11日刑事 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 18日回函所附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59、134 頁;本院卷三第28、98至99頁), 是證人陳財民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本院衡酌證人陳財民筆錄作成之 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基於發 現實質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陳財民於偵查中,就本件犯 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 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應認證人陳財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據, 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贅述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坦承與否認之犯罪事實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楊仲仁坦承事實欄一(一)及(四)之犯行;被 告賴國楨、張凱翔、袁寶麟則分別坦承事實欄一(三)、 (四)所涉犯行。被告賴國楨之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賴國楨 辯以:賴國楨行為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張賽玉固坦認事實欄一(三)賴國楨與何雅華及 (四)袁寶麟與何雅芳係其安排假結婚非法入臺,坦承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否認有何營利意 圖,辯稱:何雅華與何雅芳為姊妹,是我從小玩到大的同 鄉,她們家境很苦,我出於好心安排她們非法入境,我沒 有跟她們收錢,也沒有賺錢營利的意圖云云;另矢口否認 參與事實欄一(五)陳財民與薛黎明部分,辯稱:我不認 識陳財民與薛黎明,也沒看過兩人,只有與劉貴嬌吃飯時 ,聽劉貴嬌說陳財民要去大陸和大陸女子結婚,我沒有參 與云云。
(三)訊據被告劉貴嬌固坦承其介紹事實欄一(三)賴國楨及( 五)陳財民予張賽玉,使兩人與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薛 黎明結婚,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行,辯稱:張賽玉說與賴國楨、陳財民結婚的 大陸女子都是她小時候的玩伴,她說姊妹淘想來臺灣找老 公,賴國楨是我朋友,他說想要真結婚,賴國楨就跟張賽 玉借錢買金飾去大陸,如果看中意就要把金飾送給大陸女 子,陳財民則是我朋友小謝的朋友,小謝說陳財民要娶老 婆,我就把陳財民介紹給張賽玉,張賽玉說如果介紹成功 過來臺灣就會包紅包,但沒有說要包多少錢,我認為他們 都是真結婚云云。
(四)訊據被告鍾菊蘭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我有一次在龍山寺拜拜時遇到楊 仲仁,楊仲仁說要介紹他朋友劉湢棧給我認識,問我大陸 那邊有沒有人要來臺灣,我說沒有,後來我想到我弟媳朱 鳳釵離婚了,楊仲仁就說劉湢棧有房子還開店,可以幫我 弟媳養大小孩,我就給楊仲仁朱鳳釵的電話,讓他們自己 聯絡,也不知道後來他們是否有結婚,也不知道他們何時 去大陸云云。
(五)訊據被告林亨達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辯稱:吳水珍說她好朋友徐金蘭想來臺灣生 活,所以介紹給我,我和徐金蘭是真結婚,吳水珍說徐金 蘭很有錢,我去大陸後馬上跟徐金蘭結婚,在大陸生活10 幾天,沒有發生過性關係云云。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坦承部分:上揭事實欄一(一)及(四)之犯行,業據被 告楊仲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21 反面至 122 頁);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業據被告張凱翔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賴國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122 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事實欄一( 四)之犯行,業據被告袁寶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核與證人劉湢棧於移民 署之陳述,及證人賴國楨、楊仲仁於移民署及偵訊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610 卷一第27至38頁;偵15610 卷二第2 至8 頁;偵15610 卷三第60至66、86至91、138 至144 頁;偵11127 卷四影卷第75至80頁),復有楊仲仁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賽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張凱翔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賴國楨提供之 教戰守則影本、楊仲仁與劉湢棧於9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 22日之班機比對表、賴國楨指認照片,及大陸地區人民朱 鳳釵、何雅華、何雅芳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劉湢棧、賴國楨、袁寶麟出具 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 、結婚宴客照片、移民署訪談紀錄、訪談結果建議表等在 卷可資佐憑(偵15610 卷一第194 至195 、200 、214 頁 ;偵15610 卷二第32至48、89至109 、141 至145 、152 至171 頁;本院監聽譯文卷),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楊仲仁、賴國楨、張凱翔、袁寶麟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楊仲仁、 賴國楨、張凱翔、袁寶麟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一(一)被告鍾菊蘭否認部分:
⒈於97年10月14日前某日,被告鍾菊蘭在大陸地區覓得無結 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被告鍾菊 蘭之弟媳),再約定支付被告楊仲仁2 萬元之介紹費,委 由被告楊仲仁以可獲取人頭老公費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 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證人劉湢 棧充當人頭老公牟利,於同年10月14日由被告楊仲仁陪同 證人劉湢棧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證人劉湢棧與大陸地區女 子朱鳳釵於同年月16日,在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辦理 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 海基會申請認證,證人劉湢棧分別於100 年8 月15日、10 1 年10月11日,兩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 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朱鳳釵入境來臺 團聚,惟證人劉湢棧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與 朱鳳釵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證人劉湢棧與 被告楊仲仁、鍾菊蘭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 子朱鳳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 楊仲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 ),復有楊仲仁與劉湢棧於9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之 班機比對表、大陸地區人民朱鳳釵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劉湢棧出具之保證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 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資佐憑(見偵15610 卷二第89至109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鍾菊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楊仲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鍾菊蘭打電話 給我說她弟媳想嫁來臺灣,我就介紹在龍山寺擺攤的朋友 劉湢棧給鍾菊蘭,約在龍山寺見面,我帶鍾菊蘭去見劉湢 棧,問劉湢棧要不要娶鍾菊蘭的弟媳當老婆,劉湢棧經濟 狀況不是很好,住的是權利屋,月收入不固定,我跟劉湢 棧說要真結婚假結婚都可以,去大陸後如果看上對方想真 結婚的話劉湢棧要出旅費,辦成入臺證劉湢棧要給我介紹 費2 萬元,假結婚的話辦成入臺證後鍾菊蘭要給我2 萬元 介紹費,人頭老公費按一般遊戲規則由大陸地區女子支付 給劉湢棧;我陪劉湢棧去大陸結婚有和鍾菊蘭說,因為我 不認識朱鳳釵,也不曉得朱鳳釵的電話號碼,去大陸前鍾
菊蘭先給我約7 至8 千人民幣,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 率大約1 比4 ,折合新臺幣大約3 萬元,包含辦理單身證 明、戶籍謄本並公證、海基會認證及移民署申請相關費用 等文件手續需約5000元、2 人來回機票約1 萬4000元、2 人住宿費約1 萬元,我與劉湢棧至大陸辦理結婚在大陸之 消費、食宿及機票等旅費都由鍾菊蘭負擔,最後因為沒辦 成入臺證所以沒有拿到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80 頁);參以證人劉湢棧雖於移民署中否認自己有假結婚情 事,供稱:自己想真結婚,但不知朱鳳釵想真結婚還是假 結婚,聽說大部分大陸女子來臺目的都是想來工作云云, 對涉及自己假結婚部分陳述避重就輕,然亦陳稱:楊仲仁 介紹鍾菊蘭給我認識,鍾菊蘭介紹我認識朱鳳釵,楊仲仁 與鍾菊蘭都安排好,所以我前往大陸就結婚,去大陸的機 票、食宿完全由楊仲仁經手,我都沒有出錢,我從大陸回 來後鍾菊蘭就一直找我問說入臺證為何還辦不出來等語( 見偵15610 卷二第60至66頁),堪認被告鍾菊蘭確係因大 陸地區女子朱鳳釵欲假結婚來臺,而主動透過楊仲仁尋找 經濟狀況不佳之臺灣人頭老公,支付楊仲仁與劉湢棧去大 陸辦理假結婚之消費、機票、食宿及來臺所需文件手續費 用,並約定給予楊仲仁介紹費,更親自追蹤詢問劉湢棧入 臺證辦理進度等情屬實,是被告鍾菊蘭辯稱:是楊仲仁詢 問是否大陸有人欲來臺,說劉湢棧有房還開店,僅給楊仲 仁朱鳳釵的聯絡電話,不知道劉湢棧何時去大陸,也不知 劉湢棧與朱鳳釵是否有結婚云云,難以採信。
②證人即被告楊仲仁雖就是否已收取鍾菊蘭給予之仲介費、 已收取之金額、收取金額之支付細項用途,於移民署、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過程中有因記憶、理解問題及表達 方式、計算方式而有部分不符之狀況,然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 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 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 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綜觀證人楊仲仁先後證述內容, 其就被告鍾菊蘭要求其介紹臺灣老公、約定給予介紹費、 支付其與劉湢棧去大陸之消費、機票及食宿等重要情節始 終如一,並與前述證人劉湢棧證述內容等綜合斟酌,證人 楊仲仁並無偏頗或故意誣陷被告鍾菊蘭之詞,就不知情或 無記憶之事亦能據實回答,堪認上開證述均屬可以採信。
③本件雖無法從上開證述及被告鍾菊蘭之供述查知,被告鍾 菊蘭究竟從中獲取多少好處,惟被告鍾菊蘭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鍾菊 蘭雖與大陸女子朱鳳釵間,雖曾有姻親關係,然在此情況 下,倘其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先支付楊仲仁與劉湢 棧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所需機票、食宿旅費及文件手續3 萬 元,還約定事成給予楊仲仁2 萬元介紹費,甘冒刑罰無償 使朱鳳釵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鍾 菊蘭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尚難因無法查悉被告鍾菊蘭 獲取之代價為何,而認其無營利之意,故被告鍾菊蘭主觀 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朱鳳釵非法入臺 ,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二)被告林亨達否認部分:
⒈於101 年9 月6 日前某日,由證人吳水珍介紹大陸地區女 子徐金蘭予被告林亨達,於同年9 月6 日被告林亨達前往 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徐金蘭於同年月10日,在江西 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於取得該處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分別於101 年11 月14日、102 年4 月29日,兩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 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徐金 蘭入境來臺團聚,惟被告林亨達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 查後,認被告林亨達與徐金蘭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 面談等情,為被告林亨達所不否認,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徐 金蘭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林亨達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 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移民 署2 次訪談紀錄、訪談結果建議表、林亨達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憑(見偵 15610 卷三第22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亨達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關於被告林亨達如何經由證人吳水珍介紹結婚及至大陸辦 理結婚登記之花費,證人吳水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 社子公園認識做清潔工的林亨達,沒有經過他人介紹,也 不認識陳清水,初次見面我開玩笑問林亨達有無老婆,林 亨達說沒有,我就問要不要幫忙介紹大陸老婆,林亨達說 好,過10幾天我就拿徐金蘭相片及電話號碼給林亨達,都 沒有介紹徐金蘭身高、體重、年齡、婚姻狀況、是否有子
女,讓林亨達與徐金蘭自己聯絡,之後就不清楚了,我沒 有幫林亨達付去大陸的花費,徐金蘭有跟我說林亨達去大 陸交通費自己出錢,回臺則由徐金蘭付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4 至168 頁),被告林亨達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在社子公園做清潔時,經由陳清水認識吳水 珍,陳清水與吳水珍本來就認識,3 人一起聊天,吳水珍 問我要不要去大陸結婚,吳水珍說徐金蘭差我10歲,身上 有積蓄想來臺灣,當場在公園給我看徐金蘭的生活照,我 馬上答應,吳水珍說去大陸我要自己付機票錢,回台機票 錢由徐金蘭出,之前準備程序說回臺機票是吳水珍答應付 款只是想簡單回答,離開大陸南昌那天早上徐金蘭去上班 ,由吳水珍轉交給我600 元人民幣機票錢,我都用公共電 話或自己手機和徐金蘭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6 2 頁),是上開所述無論就被告林亨達與證人吳水珍是否 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證人吳水珍介紹徐金蘭的過程、被告 林亨達前往大陸結婚回臺機票是否為證人吳水珍交付等節 均迥異,且被告林亨達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往大陸結 婚回臺機票由何人負擔乙節,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②再被告林亨達於101 年12月25日移民署面談時陳稱:吳水 珍在社子的公園介紹徐金蘭與我結婚,約1 個禮拜後拿照 片及聯絡電話給我,我平時與徐金蘭是用大陸電話卡聯絡 ,她有時會打我手機,辦完結婚登記當天下午有給用紅包 裝的10萬元聘金,晚上宴客6 桌,徐金蘭住處是租的,格 局為2 層樓建築,徐金蘭住1 樓等語(見偵15610 卷三第 33至35頁);於102 年8 月6 日移民署面談時陳稱:我與 吳水珍是透過陳清水介紹認識,在萬華麵攤第1 次見面, 當時我與吳水珍、陳清水3 人一起吃麵,吳水珍當時拿相 片介紹徐金蘭,交往期間我都用吳水珍家裡電話打給徐金 蘭,我有給徐金蘭10萬元見面禮,去大陸是在徐金蘭家住 10幾天,房子是徐金蘭租賃,格局1 層樓的房屋,結婚辦 6 桌宴客,吳水珍也有參加婚禮等語(見偵15610 卷三第 37至4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和徐金蘭結婚沒有 付聘金,也沒有宴客,徐金蘭在大陸的房子是3 、4 層樓 的公寓,徐金蘭住1 樓,我沒有過問徐金蘭房子是誰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2 頁),是被告林亨達就吳水 珍介紹徐金蘭的地點、交往期間如何與徐金蘭聯繫、徐金 蘭住處格局等等各節,先後於移民署面談時已有多處不合 ,就是否有給聘金、是否宴客等關於親身參與結婚過程的 重要情節,更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南轅北轍。參以證人吳 水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移民署是否有撥打電話給
我進行訪談,林亨達沒有電話,都用公共電話聯絡徐金蘭 ,也沒有去我家打電話給徐金蘭,林亨達在移民署面談申 請入境許可時提出與徐金蘭的通話明細是我給林亨達的, 但明細內容是我打給徐金蘭,林亨達說要通話明細我就給 他;徐金蘭沒有收聘金,因為林亨達沒有錢,有沒有宴客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8 頁),顯見被告 林亨達於申請徐金蘭入境時提出之通話明細(偵15610 卷 三第30頁反面至31頁),並非林亨達與徐金蘭之聯繫紀錄 ,而係為掩飾假結婚而提供給移民署之不實資料,另證人 吳水珍是否參加婚禮宴客此情亦與被告林亨達所述不符。 ③加以被告林亨達在未經與徐金蘭為任何見面、通話或書信 往來之交往過程,即於101 年9 月6 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西 省南昌市與徐金蘭會合,並於4 日後辦理結婚手續,為時 甚短,亦未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衡以夫妻為親密與信 賴關係之結合,被告與徐金蘭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 婚登記,彼等間是否果有結婚之真意,啟人疑竇。參以, 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 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 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 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