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於知慶律師
賴柏翰律師
金玉瑩律師、張少騰律師(二人嗣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Inopha AG
代 表 人 Okle Andreas Willi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378號、104年度偵字第9470號、104年度偵字第109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榮錦共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1.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2008年授權合約2份) 2.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伍年。(2009年授權合約11份) 3.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犯罪 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2012年 三方合約)
4.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2012年FK合約)
5.所犯上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Inopha AG因本件犯罪所得如下列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三方合約受領之21,513,495.83歐元及自2017年7月後J&J公 司提存至專戶之權利金全部、
2.FK合約簽約金1,382,000歐元、 3.如附表所示13項學名藥授權合約製劑配方之專屬授權(被授 權人為Inopha AG)、101年就Caelyx學名藥所為第一次修正 授權合約中之專屬授權及該修正合約EXHIBIT A的二項專利 授權。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㈠林榮錦係股票上櫃交易之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1號3樓,英文名TTY BIOPHARM
COMPANY LIMITED,下稱東洋公司(或TTY),民國49年設立 ,87年7月21日公開發行,90年9月27日上櫃)之前董事長兼 總經理(任職期間自83年至103年6月),亦係股票上櫃交易 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董事長、玉晟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晟創投公司,於103年12 月 15日為晟德公司合併)、玉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晟管理公司)董事長,及歐德門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德門公司,於101年6月20日更名為宜諾法國際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之前董事長(任職期間自99年12月8日至101年 2月22日)、董事(任職期間自101年2月22日至103年3月31 日),東洋公司自90年間上櫃日起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屬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林榮錦則為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範之董事及經理人。 ㈡Denis Opitz(德國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緝,下稱Denis )原於92年6月至94年9月在東洋公司擔任管理顧問工作,後 為駐歐洲及北美業務代表,東洋公司歐洲首席談判代表。其 個人於2006年在瑞士Zug州設立Inopha AG,登記資本額10萬 瑞士法郎,設址Baarerstrass 112,6302 Zug僅為同年9月1 日起向Caminada Treuhand AG Zug所租用之設籍信箱公司, 另自2010年1月起始每年支付3000瑞士法郎租用附會議室的 裝潢辦公室。
Denis為Inopha AG唯一之出資者,並未聘僱任何正職受薪之 職員,其亦將股份信託登記予Okle Andreas Willi(下稱 Okle),自為實際負責人,亦為實質受益人,Inopha AG所 有營運決策均是由Denis做成,Okle亦係在Denis之指示下運 作,Denis對於Inopha AG有實質上控制之關係,Denis嗣亦 擔任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諾法公司)董事 長(任職期間自103年3月31日起迄今)。 ㈢東洋公司於94年起續以年薪10萬歐元聘請Denis擔任歐美地 區首席業務代表(Chief Representative),負責對外拓展 東洋公司學名藥之銷售網絡,並在歐美地區尋找可能代理商 及合作夥伴,以協助東洋取得特殊學名藥之藥證,打開歐洲 市場。Denis係東洋公司之受僱人,亦為東洋公司之經理人 ,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業務執行範圍內為東洋公司 之負責人,同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範 之經理人或受僱人。
㈣又因Denis曾於94至97年協助東洋公司在歐洲進行「歐洲紫 杉醇」(Taxtere)學名藥之申請,於98年順利取得藥證, 亦完成東洋公司另一藥品Irinotecan歐洲藥證申請,並協助 歐洲藥廠赴東洋公司查廠,林榮錦認為Denis精進東洋公司
製程技術及打開東洋公司知名度,使東洋公司學名藥製造研 發能力受到肯定,對於Denis之能力頗為倚重。 林榮錦因而對於Denis之建議,多所尊重及聽從,藥品對外 開發重要業務事項,亦必諮詢Denis意見,以為決策之參考 ,Denis成為東洋公司拓展歐美業務窗口,對外接觸談判均 透過Denis,而Denis並成為東洋公司對外傳達意思表示之人 員,並由Denis代受意思表示,傳達予東洋公司,Denis亦可 直接向林榮錦報告,Denis嗣成為諸多林榮錦個人所投資之 澳優乳業關係企業之董事或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其上開職務 均為林榮錦所任命、安排。
二、林榮錦於98年4月間成立玉晟創投公司後,由晟德公司持有 玉晟創投公司52.94%股權,復於99年12月間,以晟德公司 獨資設立歐德門公司。於100年12月間,晟德公司將歐德門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出售予晟德公司子公司玉晟創投公司。換 言之,晟德公司係母公司、玉晟創投公司係子公司、歐德門 公司係孫公司,董事長均係林榮錦,惟歐德門公司於101年6 月20日更名為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諾法公 司),嗣成為Inopha AG在台的子公司,並自103年3月31日 起由Denis擔任負責人迄今。
三、林榮錦係東洋公司法定負責人,Denis係東洋公司之受僱人 ,兼為東洋公司之經理人,於業務執行範圍內亦為東洋公司 之負責人。對東洋公司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再依忠實義務應遵循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及競業禁 止等原則。然Denis為東洋公司執行服務合約內容,主要係 篩選及評價在歐洲可能的合作夥伴,竟不避嫌引其實際掌控 受益之Inopha AG,並如後述於97、98年間將東洋公司13種 藥品製劑配方專屬授權予Inopha AG,約定東洋公司全無簽 約金、里程碑金,甚至有部分藥品,東洋公司尚未著手開發 ,其亦將未來開發之學名藥製劑配方專屬授權予Inopha AG ,實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有悖於忠實義務。四、Denis早於2006年9月18日下午2時56分以電子郵件致林榮錦 ,報告其於瑞士設立Inopha AG,Inopha AG業務同係協助亞 洲藥品公司提供進入歐洲市場之服務,希冀能繼續與東洋公 司合作,因而向林榮錦確認與其在東洋公司顧問之角色沒有 衝突。而林榮錦閱後在確知Denis與Inopha AG間關係之情形 下,旋即於同日回覆向Denis表達嘉勉、支持,同意Denis運 作Inopha AG,並繼續與東洋公司合作之意。其後,Denis於 本案發生之2008年間,亦先後至少三次,再明確告知林榮錦 及東洋公司董事曾天賜、經理人胡宇方、李文琦等人,「其 為Inopha AG投資人及實際受益人,其能代表Inopha AG」之
事實(其於郵件中明白表述"I am the investor of Inopha", "in behalf of Inopha ","I setup the company Inopha in Switzerland"等語),林榮錦應早已明知Denis 係Inopha AG投資人及受益人,與所擔任東洋公司「歐美業 務代表」之工作內容存有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情事,仍任由 Denis接續履行其在東洋公司業務代表職務,使Denis兼以 Inopha AG代表身分與東洋公司洽談合作,Denis亦將雙方交 易、締約過程中重要訊息以電子郵件聯繫、回報林榮錦。五㈠小紅莓(Doxorubicin)為一種廣泛使用及對多種癌症均有 治療效果之抗癌藥物,經由螫合DNA、抑制topoisomerase Ⅱ與產生氫氧自由基等作用來毒殺細胞,惟對細胞產生劇烈 損害與嚴重副作用。因而以微脂體作為載運藥物之載體,亦 即將小紅莓包覆在微脂體(liposome)內,避免藥物與正常 組織直接作用,即可有效減緩副作用並可能減低小紅莓在人 體中累積之毒性。原廠藥商為美國嬌生公司(下稱J&J公司) 製造並有專利之微脂體小紅莓Liposomal Doxorubicin(在 美國及其他地區分別以Doxil /Caelyx商標行銷),用以治 療乳癌及卵巢癌藥物,於84年首次於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登記取得上市許可,此即J&J公司之Caelyx原廠藥。 Caelyx原廠藥上市後即熱銷,各大學名藥廠無不克盡全力, 嘗試製造出相同或相似的學名藥以分佔市場,經過20餘年仍 無一個正式之微脂體學名藥在先進市場上銷售供患者使用, 研發微脂體學名藥之困難,且開發風險與投入之時間、成本 ,均有高度之不可預測性。
㈡東洋公司微脂體小紅莓品係於86年11月間自台灣微脂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微體公司)之專屬授權後,由台微體公司 將洪基隆博士引進微脂體技術授權後,由東洋公司自主研發 製造抗癌藥(Lipo-Dox),於87年取得藥證,89年在台灣量 產上市,其主成份與J&J公司生產販售之Caelyx原廠藥相同 ,但其他賦形劑均不同,且未進行人體實驗。東洋公司的 Lipo-Dox僅能在台灣(藥證第041037號)及泰國、越南、斯 里蘭卡、菲律賓等東南亞地區銷售。Lipo-Dox與原廠藥 Caelyx二者銷售地區及金額差異大,歐美國家認為東洋之 Lipo-Dox所使用脂質元素與J&J公司產品不同,差異在微脂 體藥品中被認為是關鍵的問題。歐美國家不承認東洋公司生 產的Lipo-Dox是Caelyx之學名藥,因而無法取得歐美各國藥 證而上市銷售。
㈢94至97年間,東洋公司在歐美推展Lipo-Dox毫無斬獲,且因 微脂體學名藥研發困難,當時尚無微脂體學名藥在歐美等先 進國家市場研發成功取得藥證之前例,歐美各國亦無明確藥
政法規可供依循,東洋公司經諮詢英國藥政主管機關結果, 確認微脂體學名藥尚須主成份、賦形劑及生體相等性均與原 廠藥相同。東洋公司斯時已執行許多藥理、毒性、動物實驗 ,在英國藥證機關眼中仍不具價值,而無法採用作為Caelyx 學名藥在歐洲上市之依據,英國藥政機關回函即稱「該公司 簡報檔提出的毒性研究在這方面是不具價值的,因為它並未 比較Lipo-Dox與Caelyx原廠藥之毒性。」東洋公司之 Lipo-Dox確實無法以微脂體學名藥取得藥證銷往歐美市場。 東洋公司理解上述困境,急思如何開發符合歐美法規及當地 藥證主管機關管制措施之微脂體學名藥。而微脂體學名藥之 研究、開發與成本,遠高於一般學名藥,且能否成功開發具 有高度之不可預測性。
六㈠Liposomal Amphoteracin B(兩性黴素B,下稱:LIPO-AB) 係主要用於治療「嚴重系統性黴菌感染」及「發燒性重度嗜 中白血性球缺乏症」患者所罹患黴菌感染症之藥物,美國國 際大藥廠Gilead Sciences,Inc.與Nexstar Pharmaceutical s,Inc.就該藥物之配方擁有專利權,全球年平均銷售額近美 元3億9千萬元。該專利權將於109年到期,由於全球尚無同 類型學名藥問世,製造技術及臨床試驗執行困難。 ㈡86年台微體公司將微脂體技術移轉,並給付全額開發費用, 委託東洋公司試行量產Lipo-Dox、Lipo-AB及申請藥證。 Lipo-AB開發學名藥難度比Caelyx更高,東洋公司自86年向 台微體公司取得微脂體製劑技術,87年成立專案,研發至97 年止,仍無法做出與原廠藥相同的產品,因其毒性太大及安 定性不佳易變質。
七、東洋公司微球技術等其他藥品
㈠Risperidone Depot(理斯必妥)是精神分裂症治療藥,J& J公司擁有原廠專利權,專利權將於109年間到期。東洋公司 曾就仿製學名藥Risperidone連續二次(小批量,每次一千 針)進行先導型生物相等性臨床試驗(pilot BE)都沒有通 過,迄今仍無法進行後續的正式臨床試驗。(惟晟德公司主 張,係其出資新台幣二千萬與東洋公司進行處方開發之產品 ,依晟德公司與東洋公司間約定,除美國市場外,其餘市場 屬於晟德公司。)
㈡Leuprorelin(柳菩林)為治療前列腺癌症、中樞性早熟症 及子宮肌瘤用藥。原製造商為TAP公司(Leuprolide為美國 藥品名),授權合約時該公司專利權尚未屆至。東洋公司就 仿製之Leuprorelin學名藥僅以其微球技術平台生產一些樣 品(prototype),尚未進行臨床前的生物相等性試驗,此 等產品未來能否進行臨床試驗,能否申請藥證,後續要投入
多少開發成本,尚屬不明。
㈢此外,東洋公司於2009授權Inopha AG時已在台灣取得藥證 者:Irinotecan(2005年)、Docetaxel(2006年,紫杉醇 三瓶裝)、Gemcitabine(2006年)。另Voriconazole、 Zoledronic Acid均有部分進行製劑開發,惟尚未在台灣取 得藥證。均為簡單學名藥。
㈣至Bendamustine、Capecitabine、Naltrexone、Pemetrexed 等其他4種學名藥品,則因東洋公司或從未開始研發,抑或 初期進行即因進展過慢,或因無法完成處方設計而放棄,東 洋公司尚未進行製劑開發(前三者因未開案,查無投入成本 紀錄,告證131),亦無法要求Inoph AG接續進行後續的臨 床試驗、查驗登記。(參被告答辯書狀卷十第166-168頁)貳、2008年授權合約(CaelyxⅡ、Lipo-AB)一、在確知Lipo-Dox無法以現有微脂體學名藥取得藥證銷往歐美 市場,Denis乃向林榮錦建議東洋公司另開發Caelyx學名藥 (CaelyxⅡ),並表示如果東洋公司能夠繼續開發,Inopha AG願意負擔全部之費用,承擔在歐洲進行人體臨床試驗及 申請藥證之任務。東洋公司因而由研究部門主管胡宇方進行 Caelyx學名藥之研發,由於東洋公司經由多年微脂體研發之 技術累積,於2008年3月有所突破,胡宇方因此於同月15日 以電子郵件回報林榮錦「林先生,我們的實驗室已經可以成 功製造,通過老鼠生物相等性試驗的Caelyx學名藥,之後我 們要在中壢廠生產三個批次(每批次500瓶),以供動物、 人體生物相等性試驗、穩定度試驗,以及CTD文件的製作, 我們正在安排生產製造的排程,一定會向您報告的。」二、對於東洋公司與Inopha AG合作共同開發Caelyx學名藥,林 榮錦因Inopha AG係Denis投資之公司,在明知CaelyxⅡ、 Lipo-AB係東洋公司投資最多,最有競爭力之特殊學名藥, 且Inopha AG為Denis新設的公司,資本太小,無力自行承擔 執行臨床實驗,經不起失敗風險,或有延誤後續開發時程風 險,竟與Denis共同基於為Inopha AG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 職務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㈠未依一般藥品合作開發或授權之常規及東洋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在未先行派遣專業人員赴境外Inopha AG完成資本、財務、智慧財產等事項之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並出具相關專業評估報告,以確認該公司履 約能力,竟以Denis一人片面報告權充之,逕認Inopha AG為 適格之交易相對人。即由Denis於97年3月將Inopha AG準備 的合約草稿提供給時任國際事業部經理廖朝仁,由廖朝仁與 法務及專案研發管理處長郭美慧、處方研發處長胡宇方等人
共同討論修訂條款,再由Denis與林榮錦討論。東洋公司相 關部門主管於2008年5月9日,就與Inopha AG合作開發案進 行評估會議時,先由Denis介紹Inopha AG概況,林榮錦謊稱 曾經拜訪過Inopha AG,與Denis皆認為Inopha AG為合適之 夥伴云云,面對與會者有關授權地域太廣之質疑,林榮錦並 當場以僅歐洲授權市場太小,為提高Inopha AG合作意願, 同意採行"Exclusivity & Territory"條款。 ㈡嗣東洋公司內部單位及Denis經數月之評估,東洋公司內部 主管統合意見討論完成交予Denis,將相關意見分別彙報予 Denis,再由Denis佯為代為轉達予Inopha AG,實由Denis逕 行代表Inopha AG決斷,再佯為傳達Inopha AG之意見予東洋 公司相關部門主管。
㈢林榮錦並最終決定不依一般藥品共同開發實務之作法,即未 先由研發者取得前期開發對價補償,竟不向被授權人Inopha AG收取簽約金,對於開發過程,亦無里程碑金之設計,僅約 定於未來Caelyx學名藥開發成功,取得藥證,行銷販賣後, 由東洋公司取得製造權(製造權留在東洋為林榮錦議約條件 ),Inopha AG支付製造費用予東洋公司(形式上可以高於 其他藥廠生產成本20%,惟實際上因其他藥廠生產成本為各 自之機密,外人無法得知,復因增加20%之成本,使未來之 售價提高,不利於競爭,實質上無任何實益),並由Inopha AG負責行銷,東洋僅可獲得Inopha AG淨銷售額5%之權利金 。致使東洋公司非但未能於簽約之際,先行回收部分研發成 本,於日後臨床試驗過程中尚須支出費用用以製造供實驗用 之針劑,製作CMC文件。且倘學名藥研發未能成功,東洋公 司將完全無法回收先前投資研發之費用,包括未收取簽約金 之所失利益、後續支出製造臨床試驗用之針劑、製作CMC文 件等費用,合計損失超過新台幣500萬元以上(如後述)。三、林榮錦於簽約前未將授權合約提送董事會決議而違背職務。 簽約後亦未於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揭露重大交易事項致使公司 財報發生不實結果:
㈠依東洋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公司重大事項,以董事會決 議行之。」東洋公司前於92年3月2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 「內部核決權限辦法」第十一項之4研發合約,原核決權限 為董事長,修正為1.合約金額在1千萬元以下由董事長核准 ,但合約金額在新台幣5,000,001元以上,須事後提報董事 會核備。2.合約金額在新台幣10,000,001元以上,需事先 經董事會核准。依東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亦 規定,研發合約,金額超過新台幣1000萬元,應提董事會之 事前核准。東洋公司98年4月15日版之內部「核決權限表」
有關「研發合約」之定義包括「含委外試劑、委託CRO及執 行臨床試驗等研發合約」,即依當時東洋公司取處規定或核 決權限辦法,如研發合約涉及取得或處分公司資產,金額逾 1千萬元以上,即應事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不能由董事 長一人核決。
㈡Caelyx學名藥及Lipo-AB學名藥為東洋司研發之特殊學名藥 ,亦為東洋公司自2005年起集中研發經費,全力研發之項目 ,林榮錦在商業營運策略上,亦對外宣稱決定將東洋公司研 發經費灌注在最關鍵的微脂體小紅莓(CaelyxⅡ)、兩性黴 素(Lipo-AB)兩項產品,自2008年並增加10%研發經費用。 ㈢東洋公司與Inopha AG於2008年間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東洋 公司於2010年間作出CaelyxⅡ樣品及提供CMC文件,後續依 約由Inopha AG進行委託臨床試驗。東洋公司提出樣本文件 後,Inopha AG與Alfred E.Tiefenbacher(GmbH & Co.KG, 下稱AET公司)合作,委託專業的臨床試驗機構(CRO)3S公 司,於100年間進在歐洲Moldova進行CaelyxⅡ的臨床試驗。 核與上述東洋公司98年4月15日版之內部核決權限表研發合 約之定義相同(後述之三方合約,繼續學名藥之臨床實驗, 三方合約第4.1.8條記載「參與各方均認知此合約係一聯合 研發合約」),因2008年之而授權合約,其性質為東洋公司 至為重要之共同研發合約,而依東洋公司函復法院資料,東 洋公司自2001年起至2007年止,CaelyxⅡ投入之研發經費為 新台幣84,647,708元,2008年再投入40,481074元;Lipo-AB 於2001年至2007年投入新台幣60,560,545元,2008年再投入 21,862,045元,為東洋公司至為重要學名藥,於專屬授權後 ,東洋公司於授權區域內即不得行使所授出之權利,亦不得 再授權他人,未收取簽約金,亦無里程碑金,形同東洋公司 收入減少,等同東洋公司對於Inopha AG為相等金額之支出 。又2008年簽約後,試驗藥品針製造、CMC文件製作,均等 同對於Inopha AG為相等金額之支出,因而與東洋公司資產 取得辦法及核決權限表上超過1000萬元之支出亦屬等同。 ㈣再如前所述,Denis為Inopha AG之設立人及實質上受益人, 亦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Inopha AG有完全控制關 係,復因Denis係東洋之歐洲首席談判代表,等同東洋公司 之經理人,東洋公司與Inopha AG間之合約,本係Denis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此為被告林榮錦所明知。依公司法之規定, Denis於其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Denis既為東洋公司業務上負責人,就公司業務與其實質控 制之他公司間進行交易,確屬關係人交易,該交易核決之權 限,應為東洋公司董事會。因而2008年東洋公司與Inopha
AG間之授權合約,確屬東洋公司董事會之權限,而非身為東 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榮錦所得為單獨一人核決之事項。 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 定,每一會計期間,東洋公司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 發生,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惟林榮錦未將授權合約 關係人交易資訊如實揭露,造成東洋公司97年財務報告無法 正確反應該交易事件,而發生不實結果。
四、東洋公司與Inopha AG於2008年6月23日簽訂授權合約,均由 Denis擔任東洋公司經手人、由林榮錦代表東洋公司簽名, 將Caelyx學名藥、Lipo-AB學名藥分別授權Inopha AG,均溯 及自2008年4月1日生效,合約各計14條,主要之內容除前段 所述外,略如下述:
㈠東洋將Caelyx學名藥之製劑配方專屬授權予Inopha AG, (所謂專屬授權,乃指東洋公司在授權地區,不可行使授權 之權利,亦不授權第三人行使該權利),使Inopha AG得以 在授權區域取得use(使用)、offer for sale(買賣要約) 、sell(販售)、develop(開發)、manufacture(製造) ,及have manufactured the PRODUCTS(製成產品)、 sublicense(再轉授權)之權利。(第2.條) ㈡由Inopha AG於歐洲進行動物實驗、與原廠藥間之人體生物 相等性臨床試驗,並申請藥證查驗登記。(第4.2條) ㈢1.授權地區為歐洲、土耳其、俄羅斯、前蘇聯共和國成員、 美國、加拿大等六個地區。(第1.13條)
2.授權期間為藥品正式上市與六個地區個別販售起算,時間 十年。(第11.1條)
㈣產品由東洋公司製造,轉授權之權利限於「產品」,以保障 東洋公司微脂體小紅莓之核心製造技術不致外流。(第2.條 後段)
㈤東洋公司會盡其商業上合理之努力,於2008年12月30日前提 供Inopha AG所有之技術(know how),包括但不限於製劑 配方之化學及製程資料。(第4.1條)
㈥Inopha AG負責執行為使產品在授權區域內之註用登記及商 業化,就製劑配方所需或被建議必須進行之臨床及其他實驗 。(第4.2條)臨床試驗所獲得資料之所有權歸Inopha AG, 但東洋有權使用該資料用以向潛在之被授權者展示脂質體產 品之安全與效果。(第4.5條)
㈦締約之雙方應共同於一定時間內約定「開發計畫」,Inopha AG應盡其合理上之努力,在開發計畫約定時程內完成為申請 在授區域內銷售Caelyx學名藥產品所需之一切臨床試驗。( 第4.3條)
㈧Inopha AG支付東洋公司年銷售淨額5%(Caelyx)、10%( Lipo-AB)之權利金。惟不包括Inopha AG向其關係企業、被 轉授權者、經銷商、代理商之銷售。(第6.1條) ㈨合約及其附件為雙方就本合約事宜之完整合意,並取代先前 所有之口頭或書面之合意、表示。(第13.5條) ㈩合約期滿後,雙方均有權使用對於他方因本合約而取得之技 術(know how)。
五㈠97年簽約後,東洋於98年成立開發CaelyxⅡ的LDIA09專案, 並在99年間作出CaelyxⅡ樣品及提供CMC文件,後續依約由 Inopha AG進行臨床試驗。東洋公司提出樣本文件後,Inoph a AG與AET公司合作,締立共同開發合約(Development Cooperation Agreement),委託專業的臨床試驗機構(CRO )3S公司,於100年間進駐歐洲摩爾多瓦Moldova進行Caelyx Ⅱ的臨床試驗,於2011年3月得到歐盟BE核准臨床試驗計畫 ,得在歐洲摩爾多瓦開始進行人體臨床試驗,至2011年7月 完成3名病患之人體之試驗,原本預計於2012年7月前完成全 部24名患者之臨床試驗,惟其後進行不順,於2013年5月間 始進行最後一名病患,惟最終實驗進度未如預期,或因樣本 數不足,而未能達到與原廠藥具備生物相等性之結果。 Inopha AG與AET評估後續開發需再投入1200萬歐元。 ㈡東洋公司微脂體藥物之開發,係來自台微體公司之授權,因 而Lipo-AB開發成功,東洋尚須支付5%權利金給台微體公司 ,故Inopha AG同意權利金比例定為10%。東洋公司亦於100 年12月開始提供樣品。Inopha AG復與AET公司合作,將東洋 公司第一批先導批次(Piolet Batch)800針送至歐洲進行 臨試驗,以測試歐洲主管機關對於Lipo-AB此類微脂體學名 藥的審核標準。臨床試驗於101年完畢結果失敗,不符歐盟 標準,惟東洋公司藉此了解研發方向,同時也以該次臨床試 驗資料送回至我國衛生署成功申請到附條件Lipo-AB台灣藥 證。惟東洋公司Lipo- AB產品在103年銷售無幾,相較於原 廠藥4億9千萬美金市場規模,仍然無法相比。六、上述2份合約均規定由Inopha AG於歐洲進行動物實驗、與原 廠藥間之人體生物相等性臨床試驗,並申請藥證。惟因 Inopha AG係資本額僅有10萬瑞士法郎之信箱公司,且無任 何之正職人員,因而學名藥有關之動物試驗及人體試驗,雖 名義上係由Inopha AG與AET公司合作,惟實際上端賴東洋公 司胡宇方組成東洋公司團隊,與AET公司之人員共同研商及 計畫相關臨床試驗之執行。因Inopha AG無力負擔摩爾多瓦 人體試驗費用,亦係由AET公司先行代墊42萬歐元,Inopha AG於2012年受領J&J公司及FK公司給付之鉅額簽約金,迄今
仍未償還AET代墊款項。
七、東洋公司自行統計所受之損害:
㈠CaelyxⅡ於2001年起至2007年止,投入之研發經費為84,647, 708元新台幣,2008年再投入40,481,074元。 ㈡Lipo-AB於2001年至2007年投入新台幣60,560,545元,2008 年再投入21,862,045元。
㈢學名藥自2009年起再投入之研發經費(包括摩爾多瓦實驗之 3次針劑近40萬歐元)
參、2009年11項產品授權合約
一、2009年林榮錦再與Denis基於違背職務,共同主導非常規交 易之犯意聯絡,未經東洋公司董事會事前決議同意,即由 Denis擔任授權合約申請人,由林榮錦代表東洋公司簽約, 一次將東洋公司具有開發潛力之下列11種學名藥品(如附表 編號3至13所示),專屬授權予由Denis為受益人之Inopha AG,東洋公司同未收取簽約金,亦無里程碑金,致東洋公司 不得於授權區域內行使授權之權利,亦不得再授權他人行使 ,因而受有損害。且於交易發生後,亦未將此11項授權合約 之關係人交易事項揭露於東洋公司98年財務報告附註事項欄 位中,致東洋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二、授權藥品標的:
㈠Risperidone Depot是精神分裂症治療藥,(配方25mg、 37.5mg、50mg per vial lyophilized depot injection, further formulations to be determined) ㈡Leuprorelin為癌症用藥(配方7.5mg/22.5mg per vial lypophilized further formulations to be determined) ㈢Voriconazole:(配方200mg per vial lyophilized, further formulations to be determined) ㈣Zoledronic Acid(配方4mg/5ml per vial lyophilized, further formulations to be determined) ㈤Pemetrexed(配方:500mg per vial lyophilized, further formulations to be mutually determined) ㈥Irinotecan(配方:40mg、100mg per vial lyophilized, further formulations to be mutually determined) ㈦Docetaxel(配方:40mg、100mg per vial lyophilized, further formulations to be mutually determined,另有 一專利授權(PCT/CN2007/071274))。 ㈧Capecitabine(配方:150mg、500mg per vial lyophilized , further formulations to be mutually determined)
㈨Bendamustine(配方:foumulation to be mutually
determined)
㈩Naltrexone(配方:SR injection, formulatons to be mutually decided)
Gemcitabine(配方:200mg and 1g, further formulation to be mutually determined)三、授權契約主要內容:
1.Inopha AG簽約日期:2009年4月6日,東洋林榮錦簽約日期 2009年7月15日,生效日期2008年1月1日。 2.主要合約內容如下:
⑴授權地區:歐洲、土耳其、俄羅斯及前蘇聯共和國、以色列 、美國、加拿大。其餘授權區域以外國家,如用歐洲查登文 件格式者,應屬雙方合意之授權地區。(第1.17條) ⑵授權標的:
東洋將藥品製劑配方專屬授權予Inopha AG(專屬授權,即 指東洋公司在授權地區,不可行使授權之權利,亦不授權第 三人行使該權利),使Inopha AG得以在授權區域使用、買 賣要約、販售、開發、製造及製成產品之權利。包括於授權 地區就「產品」有關轉授權之權利。
東洋公司在合約生效日前已與其他客戶簽署本合約所載配方 有關產品,並不影響本合約之專屬性。
東洋公司同意契約期間內,在授權地區不進行開發、取得、 經銷或製造任何其他與本契約指製劑配方有相同原料藥之藥 品配方。
產品應由東洋公司之工廠製造,其製造成本或供應價格得不 高於其他競爭廠商成本加計百分之15(至30%不等)。(第2 條)
⑶資訊之交換:
東洋公司同意使Inopha AG在生效日後立即取得東洋的技術 ,包括但不限於所有製劑配方之化學與製造資料。(第3.1 條)。
在合約期限內,東洋應持續性向Inopha AG揭露由東洋所控 制之有關製劑配方,並對Inopha AG在授權地區開發、登記 、製造、使用和商品化產品有助益之其他專利及東洋公司之 技術。(第3.2條)
⑷開發:
東洋公司同意,為使Inopha AG得以在授權地區使用、買賣 要約、販售、開發、製造及製成產品,東洋公司應盡其商業 上合理之努力,提供Inopha AG技術,包括但不限於製劑配 方之化學與製造資料。東洋公司須依2001/83/EC指令第10條 之規定,提供所有在授權地區取得銷售許可申請所需之必要
資料(第4.1條)。
Inopha AG應負責執行為了使產品能在授權地區註冊登記及 商品化之目的,就製劑配方所需或被建議必須進行之臨床和 其他試驗(第4.3條)
在履行第3.1、3.2、4.1條之義務後60天,Inopha AG會準備 ,並由Inopha AG與東洋公司雙方合意就授權區有關產品之 製劑配方、臨床開及註冊登記等個別責任和負責事項,在其 他可能合意事項中,約定開發計畫。(第4.4條) Inopha AG就執行臨床研究所獲得之資料,取得所有權。( 第4.6條)
⑸商品化
Inopha AG及其合作夥伴,會處理所有與授權地區註冊目的 相關之要求,包括由Inopha AG或其合作夥伴之雇員參與開 發及撰寫歐洲或其他授權地區內國家需繳交給主管機關之查 登文件,在產品依據開發計畫開發完成後,Inopha AG應儘 快盡商業合理努力來執行與完成製劑配方/產品之登記及商 業化。Inopha AG需盡其最大努力確保沒有任何侵害他人專 利權之情事(第5.1條)。
Inopha AG應盡其商業上合理努力,在合理時間內取得銷售 許可,如Inopha AG無法於合理期間取得銷售許可,Inop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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