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4年度,1號
TPDM,104,自更(一),1,201709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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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即承受訴訟人
      黃銘崇
      
     
被   告 馬英九
      江宜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游成淵律師
      葉慶元律師
被   告 王卓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宏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方仰寧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明。
二、查本案自訴人即承受訴訟人黃銘崇前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 ,以本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原103 年度自字第18號 )案件原自訴人周榮宗死亡,而其為該案件之其他犯罪被害 人為由,聲請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裁定該 案件應由黃銘崇為原自訴人周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在案。茲因自訴人原委任陳一銘、魏潮宗律師為代理人,惟 於106 年7 月4 日具狀解除委任後(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本院前於106 年8 月23日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 開裁定於106 年8 月30日寄存送達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泰順街之住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二第 269 頁),自訴人至遲應於106 年9 月14日前向本院補正前 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




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林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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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