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即承受訴訟人
黃銘崇
被 告 馬英九
江宜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游成淵律師
葉慶元律師
被 告 王卓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宏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方仰寧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明。
二、查本案自訴人即承受訴訟人黃銘崇前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 ,以本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原103 年度自字第18號 )案件原自訴人周榮宗死亡,而其為該案件之其他犯罪被害 人為由,聲請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裁定該 案件應由黃銘崇為原自訴人周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在案。茲因自訴人原委任陳一銘、魏潮宗律師為代理人,惟 於106 年7 月4 日具狀解除委任後(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本院前於106 年8 月23日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 開裁定於106 年8 月30日寄存送達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泰順街之住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二第 269 頁),自訴人至遲應於106 年9 月14日前向本院補正前 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
起
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