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即承受訴訟人
陳德修
被 告 馬英九
江宜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游成淵律師
葉慶元律師
被 告 王卓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宏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方仰寧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明。
二、查本案自訴人即承受訴訟人陳德修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 ,以本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原103 年度自字第18號 )案件原自訴人周榮宗死亡,而其為該案件之其他犯罪被害 人為由,聲請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裁定該 案件應由陳德修為原自訴人周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在案。茲因自訴人原委任許碧真律師為代理人,惟於106 年 8 月3 日具狀解除委任後(見本院卷二第78頁),已無委任 律師續行訴訟,本院前於106 年8 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 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於 106 年8 月22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 巷00號住所,由其住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 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二第80-1頁),又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自訴人籍設於高雄市 而應扣除6 日之在途期間,自訴人至遲應於106 年9 月4 日 (裁定補正期間加計在途期間,9 月2 日為星期六,故應以
次一上班日代之)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 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