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62號
TPDM,104,侵訴,6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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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曹文玥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39號及104年度偵續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曹文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上恩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1 樓102 室租屋內,與代號0000-000000 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發生爭執後 ,林上恩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過程中 因A 女試圖抗拒,林上恩便毆打A 女,造成A 女因此受有頸 部右側及左側淡紫色瘀青(分別為0. 9×0.5 公分、1.2 × 0.3 公分)及右前胸部淡紫色瘀青(0.6 ×0.3 公分)等傷 勢,以上開強暴方式,與A 女於租屋處之廁所內,以其陰莖 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發生1 次性交行為得逞。林上恩旋於同 日,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於租屋處房間內內發生1 次性交 行為得逞。林上恩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 基於強制之犯意,脅迫A 女說出其所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提 款卡密碼,並撰寫「委託取款同意書」(內容略以:「本人 同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委託友人洪○晴持玉山提款卡至 萬華區萬大路493 巷口的7 -11便利店代領新臺幣拾萬元整 ,卡號本人親自對友人告知為…,特立此據為憑」),且脅 迫A 女在上開「委託取款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使 A 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林上恩旋即指示當時在場之曹文玥



及少年洪○晴二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依法 處理),持A 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前往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493 巷口附近「7-11便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 櫃員機領款,而曹文玥及少年洪○晴二人明知A 女係受林上 恩脅迫下,方不得不說出上開提款卡密碼和簽署上開「委託 取款同意書」,竟仍與林上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林 上恩指示前至上開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曹文 玥及少年洪○晴二人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均帶回上開租 屋處交給林上恩。此外,林上恩為破壞A 女與B 男(A 女之 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感情,於上開對A 女為強制 性交及強制犯行期間,多次利用自己或A 女手機門號,以寄 送簡訊或使用「微信」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向B 男表示自 己已與A 女發生性行為,A 女選擇跟自己在一起,B 男以後 不要再跟A 女聯絡等語,並傳送以手機拍攝之性行為照片檔 案讓B 男瀏覽,然因B 男深感事態有異,且雖林上恩於前揭 聯繫期間,曾將手機交由A 女談話發言,但A 女言談舉止表 現均與平常迥異,是B 男除在電話中表示要確認A 女人身安 全外,且聯絡A 女家人通報A 女戶籍地所在警察機關處理, 然B 男前述舉動讓林上恩更加憤怒,在上開租屋處內,一再 要求當時遭強制性交及強制犯行之A 女,須說出B 男住家之 具體所在位置,A 女惟恐B 男遭遇不測,只好假意答應帶同 前往,兩人於103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許,林上恩騎乘機車 搭載A 女從上開租屋處出發,準備前往A 女所稱「B 男住家 」(非B 男實際居住地點),俟林上恩騎車甫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萬大路時,A 女因見附近有輛警方巡邏車經過,便鼓起 勇氣跳車向警方求救,避免繼續遭受林上恩侵害。二、林上恩見上開突發狀況,除急忙騎車逃離現場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變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自103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止,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93 巷口附近之「7 - 11便利商店」及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全家便 利商店」,將A 女上開銀行提款卡插入放置在各該便利商店 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14萬元,隨後於不詳時地,在上開「委 託取款同意書」上,另外書寫「PS:代請友人林上恩代領壹 拾肆萬元整」等文字,藉以變造A 女委託林上恩持用提款卡 前往領款意思之私文書,並塑造自己並無不法取款之假象, 足以生損害於A 女。




三、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就告訴人A 女及B 男之身分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再者,供述證據,本得分為 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 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 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 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 。查本件證人B 男於104 年7 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 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且其等陳述內容均係以其實 際經驗為基礎,此觀之該次筆錄及證人結文即明(見104 年



度偵字第1439號不公開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林上恩 之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B 男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B 男上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上恩之辯護人空言主張: 證人B 男於偵查中之供述之內容均屬非實際經驗之個人推測 與意見之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顯 非足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及證人B 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資料,因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林上恩之選任辯護人對本 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經被告曹文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第84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29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104 年度 偵字第1439號不公開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173 頁至第184 頁反面),並有委託取款同意書、104 年2 月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A 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登錄資料



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 1040202138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 4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06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3906號不公開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 36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39號不公開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104 年度偵字14 39號卷第131 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曹文 玥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曹文玥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訊之被告林上恩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A 女發生一次性行 為,並撰寫委託取款同意書,且提領A 女帳戶內之存款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A 女於案發當時來伊租 屋處,是因為A 女來講伊跟A 女借錢的事情,伊與A 女於談 話過程中有發生爭吵,但是沒有與A 女發生肢體衝撞,伊與 A 女有發生性行為,伊有寫委託取款同意書,是因為A 女叫 伊自己去取款,伊之前沒有欠A 女錢,是當天跟A 女借錢, 伊之所以叫被告曹文玥及少年洪O 晴 去領,是因為伊當時正 在和A 女聊天,所以請被告曹文玥及少年洪O 晴 去領,A 女 和被告曹文玥及少年洪O 晴 說提款卡密碼,總共領了10萬元 。伊於103 年12月16日至17日有用A 女的手機及自己的手機 與B 男連絡,伊有傳與A 女性行為的影片及照片給B 男,也 有向B 男表示伊有和A 女發生性行為,要求B 男不要再和A 女連絡,是因為當時B 男一直有打電話來找A 女,後來同年 月17日凌晨1 時許,伊騎機車帶A 女出去吃東西,後來A 女 就突然下車,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伊於12月17日凌晨1 時到 2 時在便利商店的自動櫃員機領取A 女帳戶內14萬元,因為 在案發之前,伊與A 女就有提過總共要跟A 女領24萬元,至 於委託取款同意書上所書寫的「PS:代請友人林上恩代領14 萬元整」之文字,是伊與A 女出去之前在租屋處內就寫好云 云(分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暨其反面;本院卷二第74頁暨其 反面)。經查:
㈠被告林上恩於103 年12月16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1 樓102 室租屋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 之方式,與A 女發生1 次性交行為;且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在其上開租屋處,先撰寫「委託取款同意書」(內容略以: 「本人同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委託友人洪○晴持玉山提 款卡至萬華區萬大路493 巷口的7 -11便利店代領新臺幣拾 萬元整,卡號本人親自對友人告知為…,特立此據為憑」) ,A 女並於上開「委託取款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被 告林上恩指示當時在場之被告曹文玥及少年洪○晴二人,持



A 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路493 巷口附近「7-11便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領款 10萬元,被告曹文玥及少年洪○晴二人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 卡均帶回上開租屋處交給被告林上恩;被告林上恩於103 年 12月16日9 時至翌日凌晨0 時許,多次利用其與A 女手機門 號,以寄送簡訊或使用「微信」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向B 男表示其業已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選擇跟被告林上恩在一 起,B 男以後不要再跟A女聯絡等語,並傳送以手機拍攝之性 行為照片檔案讓B男瀏覽;被告林上恩與A女於103年12月17 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林上恩騎乘機車搭載A女從上開租屋處 出發,俟被告林上恩騎車甫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時,A 女因見附近有輛警方巡邏車經過,便跳車向警方求救,而被 告林上恩見此突發狀況即騎車離開現場,並自同日凌晨1時 至2時許止,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93巷口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將A女上開銀行提款卡插入放置在各該便利商店 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接續提領14萬元 ;被告林上恩並於上開「委託取款同意書」上,另外書寫「 PS:代請友人林上恩代領壹拾肆萬元整」等文字一節,為被 告林上恩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男及曹文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104年度偵字第 1439號不公開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77頁至第180 頁;104年度偵字第1439號不公開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87頁、第208頁至第216頁反面), 並有委託取款同意書、104年2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A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登錄資料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2月 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202138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066號 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5103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104年度偵字第3906號不公開卷一 第21頁至第22頁、第36頁、第12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104年度偵字第1439號不公開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12頁至 第113頁;104年度偵字1439號卷第131頁),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林上恩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03 年12月15日至被告林上恩上開租屋處,因為伊先 前有借被告林上恩10萬元,被告林上恩說沒錢還伊,名下只 有房屋,被告林上恩又即將去坐牢,在被告林上恩窮苦潦倒 時只有伊幫助被告林上恩,被告林上恩要將房屋轉贈給伊,



伊還跟被告林上恩說房屋過戶好後,伊會用房屋貸款,將貸 款之款項再給被告林上恩,所以當天相約一起去找代書辦理 房屋過戶事宜,但是時間到了被告林上恩卻不願意出門,並 限制伊行動自由,當時被告林上恩一邊吸毒,一邊強迫伊脫 掉衣服與被告林上恩發生性行為,但是時間不記得,次數很 多,被告林上恩都是用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之方式對伊強制性 交,被告林上恩還有拿伊手機與B 男聯絡,B 男一直想要找 伊,叫被告林上恩把伊帶出來,但是被告林上恩不願意,被 告林上恩手機內的性愛照片是被告林上恩拍攝的,強迫伊要 在做愛時表現出很愉悅的表情,伊當時發現被告林上恩的手 機擺在房間木櫃上,被告林上恩發現伊看到手機就說伊要告 被告林上恩也沒有用,因為伊表情看起來是自願的,所以法 官拿被告林上恩沒有辦法,被告林上恩拍攝性愛照片的目的 是要B 男不要再找伊,被告林上恩強迫伊說出提款卡密碼時 ,被告林上恩知道如果伊逃跑出去會提告,所以被告林上恩 就先準備好,當時被告曹文玥及少年洪○晴都在旁邊聽,被 告林上恩還告訴被告曹文玥及少年洪○晴說,萬一伊提告的 話,伊簽署的「委託取款同意書」就是護身符,被告林上恩 也有錄音,被告林上恩威脅伊要好好回話,之後就叫被告曹 文玥及少年洪○晴去領錢,兩人領完錢後交給被告林上恩, 被告林上恩之所以於103 年12月17日凌晨騎機車載伊離開萬 大路之租屋處,是因為B 男一直想要找伊,被告林上恩覺得 很生氣,被告林上恩逼伊說出B 男的地址,伊說不知道,被 告林上恩很生氣就把伊帶出去,要伊說出來,當時被告林上 恩已經知道B 男住所大概位置,伊很害怕B 男遭被告林上恩 殺死,所以伊看到巡邏的警車時就跳車逃離等語(見104 年 度偵字第1439號不公開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2月15日至被告林上恩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102 室之租屋處, 因為被告林上恩說要還錢,被告林上恩說要拿房契借錢還伊 ,但是被告林上恩之後沒有要拿房契給伊,還威脅伊要發生 性關係,並且要伊表現得像和B 男做愛一樣開心,不然被告 林上恩就要叫外面的人直接對伊家人不利,伊很害怕家人和 B 男的安危,所以伊就聽從被告林上恩與其發生性行為,伊 忘記與被告林上恩總共發生幾次性行為,被告林上恩還叫伊 說出提款卡密碼,伊很害怕不說出密碼會遭到被告林上恩暴 力相向,伊就說出卡號密碼,被告林上恩還怕伊有機會逃出 去提告,被告林上恩逼伊簽寫「委託取款同意書」,然後被 告林上恩還和被告曹文玥及少年洪○晴說,伊就算要提告也 無法成立,被告林上恩就指示被告曹文玥及少年洪○晴提款



,被告林上恩並威脅說有錄影,要脅迫伊和B 男分手,這期 間被告林上恩都一直打電話給B 男說伊要和B 男分開,B 男 知道伊可能出事,一直跟被告林上恩連絡,要求被告林上恩 把伊帶出來,B 男一直打電話和被告林上恩連絡,被告林上 恩覺得很生氣,伊很擔心B 男安危,且B 男當時已經有和被 告林上恩說B 男大概居住的地方,但是沒有詳細說明,被告 林上恩要伊說B 男的詳細地址,伊說不知道地址,但是伊知 道在那裡,被告林上恩一定要帶伊出去才知道怎麼去,之後 路上伊看到警車,伊就馬上跳車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3 頁至第18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文玥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且A 女於103 年12月 17日9 時30分前往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頸部右側及左側 淡紫色瘀青(分別為0.9 ×0.5 公分、1.2 ×0.3 公分)及 右前胸部淡紫色瘀青(0.6 ×0.3 公分)等傷害,此有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 第1439號不公開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綜上所述,足認告 訴人A 女之證述應為實在。
㈢就被告林上恩違反A 女之意願與其發生兩次性行為一節,被 告林上恩固辯稱:伊與A 女發生性行為都有經過A 女同意云 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一第10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林上恩辯護稱:從被告林上恩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畫面可知 ,被告林上恩與A 女對話自然流暢,雙方性交完後A 女主動 要與被告林上恩洗澡、聊天,根本不可能如A 女所說於性交 前恐嚇A 女要言行自然,另外A 女也曾主動說要與被告林上 恩性交,並主動脫下被告林上恩褲子,反而是被告林上恩被 A 女的舉動嚇到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反面)。 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文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上 恩於103 年12月16日打電話給伊說很生氣,叫伊和少年洪○ 晴趕緊過來,被告林上恩說看到伊和少年洪○晴會感覺比較 平靜,伊和少年洪○晴過去被告林上恩之租屋處後,看到被 告林上恩和A 女在吵架,被告林上恩有毆打A 女,現場一片 混亂,之後被告林上恩和A 女就在廁所發生性行為,被告林 上恩就叫伊和少年洪○晴出去買飲料,之後伊和少年洪○晴 回來後,又聽到被告林上恩與A 女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伊 覺得A 女不是自願和被告林上恩發生性行為,因為伊覺得A 女的表情蠻害怕的,A 女當時一直哭,又說想要離開,所以 伊覺得A 女當時十分害怕,伊在103 年12月16日有看到或聽 到被告林上恩與A 女發生兩次性關係,伊覺得A 女是被迫的 ,而且表情感覺是不願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 216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A 女上開證稱:被告林上恩強迫



伊脫掉衣服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A 女所證 上情,應屬真實。本院就被告林上恩所提出與A 女於103 年 12月15日發生性行為過程時之錄音檔案,及與A 女於同年月 16日發生性行為過程時之錄影檔案內容,製有勘驗筆錄2 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40 頁、第157 頁至第 159 頁),然觀諸被告林上恩與A 女於103 年12月16日發生 性行為過程之錄影畫面可知,A 女均面無表情被動配合被告 林上恩之要求,此與A 女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林上恩發生性 行為過程時言談自然之情節,顯然有異,是A 女上開證稱: 被告林上恩強迫伊要在做愛時表現出很愉悅的表情等語,應 係屬實,另參以被告林上恩於警詢時自承:伊與A 女於103 年12月16日發生兩次性行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439號 卷一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足認被告林上恩於103 年12月 16日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兩次強制性交之犯行無疑。 ㈣而就被告林上恩脅迫A 女說出其所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 卡密碼,並於被告林上恩撰寫之「委託取款同意書」上簽名 及按捺指印,且被告林上恩指示被告曹文玥及少年洪○晴二 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A 女所有之10萬元等節, 被告林上恩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林上恩辯護稱: 從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上恩確實是要向A 女借 錢,甚至討論到還款的利息及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反面),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文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幫被告林上恩領錢之前就待在上開租屋處差不多1 個 小時,當時被告林上恩有離開房間到大門口講電話,A 女有 向伊求救說要離開,伊回答說不知道如何幫A 女,之後被告 林上恩給伊和少年洪○晴A 女之提款卡,並交給伊等1 張寫 有提款卡密碼的紙張,被告林上恩說是A 女自己寫的,伊感 覺A 女並不是自願借給被告林上恩,伊等領錢回來之後將款 項交給被告林上恩,伊回去之後就看到「委託取款同意書」 寫好,被告林上恩要求伊或是少年洪○晴簽名,所以少年洪 ○晴就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6 頁反面 ),則證人曹文玥雖未親眼見聞被告林上恩脅迫A 女為上開 無義務之事,然其亦明確證述:A 女向伊求救說要離開,伊 感覺A 女並不是自願借給被告林上恩等語,顯見告訴人A 女 上開證述為真。另本院就被告林上恩提出與A 女於103 年12 月16日談話過程時之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17 頁反面),然細譯被告林上恩與A 女於103 年12月16日談話 過程可知,被告林上恩全程主導所謂「A 女借款與被告林上 恩」之方式及內容等細節事項,A 女於言談中均被動配合,



此實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A 女上開證述:被告林上恩還告 訴被告曹文玥及少年洪○晴說,萬一伊提告的話,伊簽署的 「委託取款同意書」就是護身符,被告林上恩也有錄音,被 告林上恩威脅伊要好好回話等語,應係屬實。
㈤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上恩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曹文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少年洪○晴領款 回來後,就看到「委託取款同意書」寫好了,但是當時伊沒 有看到上面有寫「PS:代請友人林上恩代領壹拾肆萬元整」 等文字,少年洪○晴就在上面簽名,被告林上恩就將「委託 取款同意書」交給伊和少年洪○晴保管,被告林上恩於104 年1 、2 月時說要「委託取款同意書」,伊和少年洪○晴才 寄給被告林上恩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6 頁反面) ,顯與被告林上恩辯稱:「PS:代請友人林上恩代領14萬元 整」之文字,是伊與A 女出去之前在租屋處內就寫好云云不 符。且被告林上恩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騎機車帶A 女出去吃東西,後來A 女就突然下車,伊也不知道為什麼, 伊知道A 女的精神狀態不太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 ),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為被告林上恩辯護稱:A 女在途中曾說並不喜歡毒品,希望被告林上恩不要再吸食毒 品,被告林上恩回答說:「不然你去檢舉我啊!」過沒多久 A 女就突然自行下車,被告林上恩當時以為A 女真的去檢舉 ,所以才沒追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前後辯詞亦 顯有不一,另被告林上恩於警詢時辯稱:伊與A 女是男女朋 友關係(見104 年度偵字第3906號不公開卷一第10頁反面) ,倘若確實如被告林上恩所言,A 女並未受到被告林上恩之 脅迫,與A 女甚至具有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則被告林上恩 見A 女突然跳車離開,非但未上前關心A 女之安危,反而騎 車離開,甚至立即持A 女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此顯與常情有 違,是認被告林上恩所辯反覆,顯屬事後飾卸之詞,洵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上恩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林上恩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害人於遭受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另受有傷害之結果,應視 行為人實施傷害過程與強制性交過程之關係異其論斷,若係 因行為人著手實施強暴所引起,即應認為傷害係強暴當然之 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 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上恩



A 女第一次為強制性交犯行時,對A 女為上開傷害行為,其 目的係對A 女為強制性交,是被告林上恩實施強制性交犯行 之過程中,因施以強暴而造成A 女受有前揭傷害,係被告林 上恩實行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林上恩所為上開傷害部分,不另論罪。再查,被 告林上恩於上開「委託取款同意書」上,另外書寫「PS:代 請友人林上恩代領壹拾肆萬元整」等文字之犯行,依上說明 ,其所為應屬變造私文書之範疇。是核被告林上恩於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共2 罪)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其於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曹文玥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 9條之2 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被告林上恩與被告曹文玥及少年洪○晴間,就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盜領告訴人10萬元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各次分別自提款機多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均為接續犯,就 此部分均應僅論以一罪。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上恩所犯刑 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係基於盜領告訴人14萬元款項之意 思所為,目的相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上恩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上恩就 事實欄一所犯各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上恩於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惟偽造 、變造文書同屬刑法第210 條規範之犯罪,自無庸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林上恩曹文玥所為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之犯行(盜領告訴人10萬元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洪○晴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查,被告林上恩①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9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上恩為逞一己之性慾 ,竟對告訴人A 女以上開方式為性侵害,其所為實不可取; 且被告林上恩脅迫A 女說出提款卡密碼及在「委託取款同意 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使A 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 屬不該;另被告林上恩曹文玥共同或單獨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盜領A 女所有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被告林上恩又以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塑造自己並無不法取款 之假象,嚴重損害A 女之權益,亦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 考量被告曹文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林上恩於犯後 仍不知反躬自省,難認有所悔悟,兼衡被告2 人均未賠償A 女所受損害,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就被告林上恩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上恩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經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 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 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 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 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 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



,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 ,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曹文玥及少年 洪○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10萬元,兩人並 將款項交給被告林上恩,被告林上恩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接續盜領14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 上恩因本件犯罪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又上開款項雖 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情形,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林上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上恩因告訴人A 女拒絕與己交往,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及 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先以要與告訴人討論如何清償積欠借款 10萬元為由,假意邀約告訴人前來臺北市○○區○○路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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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