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91號
TPDM,103,訴,191,2017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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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鑫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周煒軒
      洪聖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高苡軒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薛國賓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9827號、102年度偵字第19828號、102年度偵字第20734號
、102年度偵字第20735號、102年度偵字第2236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浩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周煒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洪聖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之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苡軒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高苡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薛國賓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含沒收)。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各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薛國賓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浩鑫(綽號:小柏、叮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劉孝彥王惠雯
(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2年10月1日為警查獲前一週某時,在北市中山區復興北 路上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 男子,以新幣(下同)3萬2,000元購入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 、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而非法 持有之。
二、周煒軒(綽號:小白)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均不得牙保、販賣,亦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周煒軒知悉劉孝彥欲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乃基於牙保偽藥 之犯意,於附表五之一所示時間分別與劉孝彥陳浩鑫聯繫 ,以附表五之一之牙保方式,撮合劉孝彥陳浩鑫如事實欄 一(一)所示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愷他命買賣行為。(二)周煒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與王昱超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五之 二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神仙水予王 昱超。
三、洪聖堯(綽號:蒜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三氟甲苯派秦(TFMPP)、硝甲西泮、芬 納西泮、4-氯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10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十編號1之1、2至5所示之毒品而持 有,並欲伺機出售牟利,惟上開毒品尚未及售出前,即為警 查獲而未遂。
四、高苡軒(綽號:妮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六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六所 示之方式,將重量不詳、至少足供1次施用之愷他命無償轉 讓予戴仲虬施用。
五、薛國賓(綽號:小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七之一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柏辰。(二)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將重量不詳 之愷他命,無償轉讓與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周柏辰孫艾華施用。
六、嗣經員警報請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向 本院聲請對薛國賓周煒軒陳浩鑫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合法 監聽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 ,前往陳浩鑫位於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同日21時30分許, 前往周煒軒位於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同日22時許,前往洪聖堯高苡軒薛國賓位於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2 酒店幹部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十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及附表十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七、案經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例外規定。本件被告薛國賓之辯護人雖就證人周柏辰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827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被告薛國賓 之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另被告周煒 軒之辯護人雖就證人劉孝彥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見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8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6頁至第 99頁),主張:證人劉孝彥偵訊時,檢察官係就被告陳浩鑫 之犯行命其具結,則具結部分未包括被告周煒軒被訴之犯罪 事實,故證人劉孝彥偵訊時之證述關於被告周煒軒部分無證 據能力等語,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係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是參 酌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185條至第189條相關規定,告知證人可拒絕證言之情形、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已依法取證,在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下,證人具結後證述,即有證據能力,且偵查 本係流動之過程,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必即能完整知悉涉 入犯罪之被告人數、身分,是以刑事訴訟法既未要求檢察官 命證人具結之當下,即告知全部被告之姓名,即難認本件檢 察官有何違法取證而需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辯護人之主張 ,尚不足採,證人劉孝彥上揭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 被告周煒軒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 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 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 ,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 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 、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 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 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32、第57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之12酒店幹部辦公室內,現場編號3木



櫃、編號6保險箱(現場櫃子編號見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2073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反面現場照 片)內扣得毒品為何人所有之認定,因涉及上開櫃子由何人 使用,就此一事實,被告洪聖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國賓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 即同案被告薛國賓於警詢時證稱:伊使用上址現場編號1木 櫃,該木櫃內毒品是伊所有;現場其他櫃子是被告洪聖堯高苡軒夫妻使用,被告洪聖堯比較常去使用,所以伊才說櫃 子毒品是被告洪聖堯的,後來被告高苡軒自己說櫃子內毒品 是她的,伊才說櫃子內毒品是被告高苡軒的,到底是誰的伊 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8頁),卻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翻異前詞 ,改稱:上址現場編號1櫃子是伊私人的,編號3櫃子是被告 洪聖堯私人的,鑰匙是被告洪聖堯保管,其餘櫃子伊沒有印 象,伊沒有印象看過被告洪聖堯高苡軒使用,伊不知道其 內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至第 12頁),其審理中證述與警詢時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即 共同被告薛國賓為被告洪聖堯雇用之酒店幹部,兩人並無仇 怨,其於警詢之陳述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洪聖堯之必要,果若 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國賓確有意誣陷被告洪聖堯,應係連同編 號1木櫃內之毒品均一同表示係被告洪聖堯所有,而非警詢 時坦承編號1木櫃內毒品為其所有,再者果若證人即共同被 告薛國賓僅係隨口敷衍員警之訊問,何以不說除編號1木櫃 外其餘櫃子為同為酒店幹部辦公室管理人之證人鍾政廷、或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國賓於警 詢時確基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回答。而本院審理時,就現 場照片編號1、3以外櫃子係何人使用、其內毒品為何人所有 之詢問,均為「不知道」、「沒有印象」之回答,衡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薛國賓為經常出入上址辦公室,焉有可能就現場 櫃子之使用狀況完全不清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 考慮利害得失後,迴護偏袒被告洪聖堯之語,則證人即共同 被告薛國賓警詢時證述,應係處於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 之外部環境下完成,較為可信,且現場櫃子為何人使用,涉 及其內毒品為何人所有之判斷,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國賓警詢 證述為證明被告洪聖堯犯行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得為 證據。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 第251頁至第25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 第25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22日FDA 研字第1026015312號檢驗報告書(見偵一卷,第258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28004501號鑑定書(見偵一卷, 第246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5日刑 鑑字第102800449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7頁及反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25日FDA研字第1026015313號檢驗報告 書(見偵一卷,第24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 11月6日FDA研字第1026015314號檢驗報告書(見偵一卷,第 22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23日FDA研字 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偵一卷,第257頁及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3頁)、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 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34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6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2



10233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3頁 至第2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2日刑紋 字第1028003775號鑑定書(見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6頁至第28頁),均係由檢察機關概 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審酌該 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 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 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 (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 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 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就被告陳浩鑫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周煒 軒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薛國賓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均 已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80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31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字第6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 偵三卷第6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煒軒陳浩鑫薛國賓及其等之 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 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 面至第87頁、第90頁反面、第263頁至第265頁反面、第267 頁),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陳



浩鑫周煒軒薛國賓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 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 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 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後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浩鑫周煒軒洪聖堯高苡軒薛國賓及其等之 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 酌後述各項供述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陳浩鑫部分
1.事實欄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陳浩鑫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本院 卷四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煒軒於偵查中證述( 見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劉孝彥偵查中證述(見偵 二卷第96頁至第99頁)、證人王惠雯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二卷 第70頁至第71頁)相符一致,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 卷第42頁、第55頁、第56頁)、證人劉孝彥簽名之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 53頁)、證人王惠雯簽名之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3頁)、本院搜索票(見 偵二卷第14頁)、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扣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件在卷可參, 另有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磅秤1個、編號3所示之iPhone4S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佐,堪認



被告陳浩鑫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2)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 經查,本件被告陳浩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欄一(一)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該次販毒利潤約800元,事實欄一( 一)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該次販毒利潤約400元至500元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該次販毒利潤是 300元至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是被告陳浩鑫已坦承販入愷他命會加計利潤售出,從中賺取 價差以牟利,則被告陳浩鑫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殆 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浩鑫事實欄一(一)如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2.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浩鑫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一第86頁 反面、本院卷四第173頁),復有卷附北地方法院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扣案毒品照片(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8頁)各1份 在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粒2袋,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且純度為92.2%、純質淨重達68.4272公克等 情,有該局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51頁、第 252頁),足認被告陳浩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陳浩鑫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周煒軒部分
1.事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周煒軒矢口否認有何牙保愷他命買賣之犯行,辯稱 :證人劉孝彥打電話給伊,講得不清不楚,伊也不知道他要 做什麼,那時候伊很忙,伊介紹同案被告陳浩鑫是因為他可 能知道證人劉孝彥要幹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反面)。 被告周煒軒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周煒軒主觀上僅單純認 為被告劉孝彥欲透過酒店幹部到酒店消費,因而提供同案被 告陳浩鑫電話予證人劉孝彥,實不知證人劉孝彥與同案被告



陳浩鑫之間有何毒品交易之行為;縱認定被告周煒軒知悉證 人劉孝彥要買愷他命而介紹同案被告陳浩鑫之事實為真,至 多僅係幫助證人劉孝彥施用愷他命而不成立犯罪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8頁至第289頁、本院卷四第26頁至第30頁)。經 查:
(1)證人劉孝彥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陳浩鑫以 3,600元之對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之事實,業有相 關事證足以證明而可認定,已說明如前。
(2)參以證人劉孝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係經由被告周煒軒 認識被告陳浩鑫,上開譯文提到刷卡是因為伊出門沒有帶現 金,沒有帶提款卡,要賒帳,被告陳浩鑫才在電話中說用刷 卡的說法代替賒帳,因為被告陳浩鑫跟伊第一次見面,被告 陳浩鑫不確定伊是否會給錢,所以被告陳浩鑫去問被告周煒 軒,請被告周煒軒擔保,這次交易被告陳浩鑫拿8公克愷他 命給伊,事後伊拿3,600或3,800給被告陳浩鑫等語(見偵二 卷第98頁)。
(3)復被告周煒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劉孝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浩鑫持用之0000000000 號、被告陳浩鑫之妻郭曉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第80頁)。 ①於102年7月4日20時21分50秒被告周煒軒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孝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 下對話:
B(證人劉孝彥):哈囉。
A(被告周煒軒):好久不見。
B:我突然想到你。
A:我現在都在北做事。
B;是喔。
A:對,所以可能要來北。
B:我去台北OK,問題是處理方式。
A:是可以啦,我給你一個電話,你打給他。
B:我打給他。
A:因為我現在都在上班。
B:喔,你都在上班。
A:他在復興北路。
B:我要跟你碰面還是?
A:不用,你直接打給他,我等一下傳電話給你。 B:我要怎麼跟他講?
A:你直接說我的朋友,去那邊找他就好了,然後跟他講。 B:好。




②於102年7月4日20時31分05秒被告周煒軒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郭曉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被告周煒軒):在家嗎!?我叫我一個朋友打給叮噹他要 找他
③於102年7月4日20時39分09秒被告周煒軒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浩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如下對話:
A(被告周煒軒):喂。
B(被告陳浩鑫):喂,幹嗎?
A:我叫我朋友打給你。你有接嗎?
B:我剛不知誰號碼,所以沒接。
A:哭夭。
B:你叫他再打一次。
④於102年7月4日20時40分0秒被告周煒軒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孝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 下對話:
B(證人劉孝彥):喂。
A(被告周煒軒):你再打給他一次。
B:好。
⑤於102年7月4日21時07分25秒被告周煒軒持用之0000000000 號與同案被告陳浩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如下對話: A(被告周煒軒):喂。
B(被告陳浩鑫):喂,小白,你朋友他說可能要跟我刷卡。 A:刷卡?
B:他說明天刷給我。
A:你自己決定。
B:沒有,他是你朋友阿!
A:你決定阿。
B:你認識他,我不認識他,我一定不行,除非你說可以, 等一下他跟你說。
C(證人劉孝彥):喂,小白。
A:嗯。
C:我剛出門提款卡忘了帶。
A:是喔。
C:我不會讓你難做。
A:好。
C:我家你也知道。
A:好。
(4)又被告周煒軒前於偵查中已自承:伊確有於102年7月4日20 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孝彥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證人劉孝彥要購買愷他命,伊就把 被告陳浩鑫行動電話給證人劉孝彥,由證人劉孝彥自行與被 告陳浩鑫聯繫購毒事宜,後因證人劉孝彥未帶現金,欲以賒 帳方式購毒,被告陳浩鑫因與證人劉孝彥不熟,於是再撥打 電話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5)是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本件證人劉孝彥原不認識同案 被告陳浩鑫,因購買愷他命而向被告周煒軒詢問管道,經被 告周煒軒居間介紹後,證人劉孝彥方知悉可向同案被告陳浩 鑫購毒及同案被告被告陳浩鑫之聯絡方式,並因被告周煒軒 之擔保,方使原對證人劉孝彥不信任之同案被告陳浩鑫願意 以賒帳方式出售毒品,且同案被告陳浩鑫對於不熟悉之證人 劉孝彥來電,原拒絕接聽,係因被告周煒軒向其解釋證人劉 孝彥為朋友,並催促證人劉孝彥再次聯繫同案被告陳浩鑫, 方促成兩人後續購毒聯絡,堪認被告周煒軒確有居間媒介同 案被告陳浩鑫與證人劉孝彥如事實欄一(一)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買賣愷他命之交易行為,甚為灼明。
(6)至證人劉孝彥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想要拿愷他命,但 找不到人買,打電話去問看看被告周煒軒有沒有得賣給伊, 被告周煒軒介紹一個電話讓伊打過去,當時伊沒有錢只想用 賒的,對方不肯,最後就不了了之;被告周煒軒做過酒店少 爺,伊認識的人當中只有做過酒店才可能碰愷他命,通話中 在台北工作的意思就是在酒店上班,伊去酒店的時候有用愷 他命,被告周煒軒知道伊有用愷他命,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 周煒軒,被告周煒軒就知道伊要買愷他命,才會介紹一個電 話給伊;伊不記得當時有和被告陳浩鑫見面,也不記得為什 麼會有三方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8頁),惟此 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者有所不一,本院審酌證人劉 孝彥與被告周煒軒係朋友、與同案被告陳浩鑫原不相識,與 兩人均無仇怨,其偵訊時應無刻意報復並設詞誣陷被告周煒 軒、同案被告陳浩鑫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劉孝彥於本院審 理證述時,確有因戒毒療程服用利福全、地拔顛等藥物,該 等藥物有影響注意力、記憶力之可能,有上開醫療院所104 年3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0064500號函暨所附證人劉孝彥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5頁)在卷可參,自應以 證人劉孝彥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偵訊時證述,記憶較為清晰可 信,故證人劉孝彥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周 煒軒有利之認定。
(7)至被告周煒軒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周煒軒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與其偵查中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其 可信性已堪質疑,且被告周煒軒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劉孝彥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周 煒軒確係知悉證人劉孝彥欲購買愷他命,方為後續之居間介 紹行為,是其及辯護人辯稱:不知證人劉孝彥與同案被告陳 浩鑫間有何毒品交易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煒軒與其辯護人上開辯詞 ,均不足採,被告周煒軒如事實欄二(一)就附表五之一所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事實欄二、(二)部分
訊據被告周煒軒矢口否認有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表弟即證人王昱超打電話叫伊幫忙 找毒品神仙水,伊沒有找到,後來證人王昱超有來,但伊沒 有給他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被告周煒軒之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周煒軒僅為證人王昱超代為尋覓賣家,並 未賣神仙水給證人王昱超;證人王昱超於警詢、偵訊、審理 時證述不一,且無補強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國賓之供述 、被告周煒軒與證人王昱超、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國賓之通聯 譯文,均不足以證實被告周煒軒與共同被告薛國賓共同販毒 予證人王昱超;本件並未扣得毒品,證人王昱超尿液毒品檢 測呈陰性反應,不得遽認有販毒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9頁至第290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0頁至第35頁)。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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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