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102號
TPDM,103,自,102,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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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02號
自 訴 人 沈柏耀
      莊于葶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余宗鳴律師
自 訴 人 洪聖超
自訴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自 訴 人 沈喬玫
      胡又凡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陳建佑律師
      陳思合律師
自 訴 人 謝邑霆
自訴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賴瑩真律師
自 訴 人 劉庭安
自訴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張靖雅律師
自 訴 人 林運鴻
自訴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劉庭伃律師
自 訴 人 陳玥靜
      郭 叡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鍾文岳律師
      陳仁豪律師
自 訴 人 鍾承芳
      陳俞君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黃慧敏律師
      蔡明珊律師
自 訴 人 奉君山
自訴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李宣毅律師
      張靜如律師
自 訴 人 吳濬彥
自訴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許程筑律師
自 訴 人 張議井
      郭姵妏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陳柏舟律師
      蔡文傑律師
自 訴 人 李孟芝
      童詠瑋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嚴心吟律師
      邱瑛琦律師
自 訴 人 童智偉
自訴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丁穩勝律師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郝龍斌
      王卓鈞
      黃昇勇
      方仰寧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不知名員警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 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



訟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公 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係指依其所載 特徵,足以辨別被告為何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辰○○、A○○等2 人自訴被告巳○○、丁○○ 、宇○○○○(下稱被告巳○○等4 人)涉犯傷害罪部 分:自訴人辰○○、A○○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 巳○○等4 人及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認其等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巳○○等4 人涉犯 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辰○○、A○○已分別於辯論終結 前之民國104 年8 月4 日、同年月25日對被告巳○○等4 人 及被告甲○○○○○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2 份 (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本院卷㈢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關於本件自訴人癸○○、未○○、卯○○、子○○、黃○○ 宙○○、戌○○、酉○、寅○○、亥○○、丑○○、辛○○ 、午○○、申○○、壬○○、地○○、天○○、辰○○、A ○○等19人(下稱自訴人癸○○等19人)自訴被告甲○○○ ○○人涉犯傷害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強盜罪、搶 奪罪部分:
⒈本件自訴人癸○○等19人提起自訴,除同案被告巳○○、丁 ○○、宇○○○○等4 人及自訴人寅○○指認之被告丙 ○○、庚○○、戊○○、玄○○等人、自訴人宙○○指訴之 被告己○○外,於刑事自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 ○○○○○」,並於該狀犯罪事實及證據欄第四點「自訴人 等受傷經過說明」,載述如附表所示情節,惟未明確記載被 告「甲○○○○○」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特徵,其等所提出証據資料亦無法得悉自訴人等所自 訴被告甲○○○○○之身分。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裁定自 訴人等應補正其所訴「甲○○○○○」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本院卷㈠第263 至264 頁背面),自訴人寅○○及其自訴代理人於103 年12 月15日具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到院,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於案發當日該分局之員警出勤名冊、時間紀錄、人事建檔資 料照片;另自訴人丑○○、辛○○及其等自訴代理人於103



年12月15日具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到院,除陳報自訴人丑○ ○、辛○○事後俱未驗傷外,僅提出翻拍照片6 紙,並稱遭 不知真實姓名之員警強行拉扯、以水砲沖擊而受有傷害;自 訴人天○○於103 年12月15日具狀陳稱遭不詳員警數人剪斷 其持有管領之喇叭音源線;又自訴人癸○○等19人及其等自 訴代理人於同年12月16日出具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二狀, 亦未提及任何足資辨識被告甲○○○○○之身分、特徵之證 據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第59至60頁、第65至68頁 、第69至174 頁)。嗣經本院向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調事發當日之 新聞影像;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103 年4 月28日凌晨 0 時至7 時之計畫編組表、警力部屬圖、出勤警員人事資料 (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第218 頁及其背面);另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調103 年4 月28日之相關出勤紀錄及 員警名冊(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第137 頁);又向內政部 警政署函調103 年4 月27日調派機動保安警力明細(見本院 卷㈢第166 頁、第177 至178 頁),上開證據資料經自訴人 等及其等自訴代理人詳細閱卷、比對後,除前述自訴人寅○ ○指認之被告丙○○、庚○○、戊○○、玄○○等人、自訴 人宙○○指訴之被告己○○部分外,其餘自訴人自訴被告「 甲○○○○○」暨自訴人寅○○、宙○○所指述遭其餘甲○ ○○○○傷害、強制部分,均未能具體特定該等「甲○○○ ○○」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又自訴人癸○○及其自訴代 理人復於105 年8 月9 日具狀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 員警臂章編號16168 號、15168 號員警之年籍、人事建檔資 料照片等(見本院卷㈢第195 至213 背面),而自訴人丑○ ○、辛○○及其等自訴代理人亦於105 年8 月11日具狀聲請 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停放於忠孝西路、中山南路側之警備 車所屬單位、車上執勤員警之單位及車上員警名單,及水炮 車所屬單位、駕駛、水炮手等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18 至21 9 頁),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該局則函覆稱該 局上開員警臂章編號均無人領用,且103 年4 月28日當日因 事發突然,未及製作警力部署圖等相關文書資料等語,此有 該局106 年2 月9 日以北市警保字第10630127000 號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8頁);另就水炮車部分,該局前已 於105 年7 月29日以北市警保字第10538930500 號函覆相關 人員資料(見本院卷㈣第197 頁)。綜此,本件自訴人癸○ ○等19人,除前述經自訴人寅○○、宙○○指認之員警外, 渠等迄今均未補正該等「甲○○○○○」真實姓名、性別、



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難認已盡其補正之義務 。
⒉至自訴人癸○○、卯○○及其等自訴代理人具狀聲請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北投分局、萬華 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保一5 個分隊、保四 2 個分隊、保一總隊2 分隊、文山第一分局、南港分局、大 安分局、松山分局103 年4 月28日針對「佔領忠孝西路不核 作運動」所為員警出勤名冊、出勤員警人事建檔資料照片、 員警口卡等資料云云。然依自訴意旨所述,本案事發時情形 混亂,則本院縱依自訴人癸○○、卯○○及其等自訴代理人 所述前揭證據調查方式,令各機關單位提出人員照片名冊, 自訴人癸○○、卯○○及其等自訴代理人是否能於大量警員 之檔案照片中明確記憶並具體指認其所泛指之「甲○○○○ ○」為何人,尚非無疑;此由自訴人寅○○於本院訊問時指 認警員戊○○、警務員玄○○為犯罪行為人(此部分另由本 院裁定駁回),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該局以106 年8 月2 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0633596600 號函 覆:戊○○、玄○○2 人並無參與逮捕自訴人寅○○之勤務 等情觀之,自訴人等及其等自訴代理人所述以口卡、照片指 認之證據調查方式,實充滿極大之不確定性與風險,故為避 免自訴人癸○○、卯○○及其等自訴代理人反因指認程序之 進行而陷於不慎誣指行為人之處境,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尚難允准。
五、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 ,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 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 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 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 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固有 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所謂調查證 據,係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調查,縱當事人疏未主張卷內資 料,為維護公平正義,亦得調查之,惟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方符訴訟制度本義。至於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乃偵查階 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即由法院依職權重啟調查,否 則即與所謂之糾問制度無異。自訴人癸○○等19人既捨由檢 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即應擔 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視法院為 偵查或徵信機關,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致 有失法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本案自訴 人癸○○等19人於刑事自訴狀中就被告「甲○○○○○」部



分並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事項 ,起訴程式即有未備,自訴人癸○○等19人及其等自訴代理 人於收受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所為前開裁定正本送達後, 迄今仍未補正「甲○○○○○」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起訴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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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