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128號
PCDM,92,簡,1128,200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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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黃金列車壹台及自動販賣娃娃機肆台(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六四號尚品商 行外,」更正為「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六四號尚品商行外,」及補充「與綽 號大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綽號大頭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黃金列車一台及自動販賣娃娃機四台(均含IC板),係共 同被告綽號「大頭」之男子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錄附本案罪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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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