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052號
PCDM,92,簡,1052,200306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執行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三日假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甲○○係臺北縣鶯歌鎮○ ○路一五一號世家檳榔店之負責人,明知劉香愛、林同姐、何麗芳林秀清及陳 寶明等人係因探親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何麗芳在上址;劉香愛 、林同姐、林秀清陳寶明在三峽鎮○○路一○二號從事未經許可之販售檳榔之 工作,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一萬九千元。嗣於同年四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及八 時許,為警分別在前二處地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劉香愛、林同姐、何麗芳林秀清陳寶明等人之指述。 ㈢卷附之世家檳榔現場照片八張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罪。又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