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92號
原 告 劉泓志
原 告 楊岫涓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提起撤銷訴訟,以經 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 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之提起,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應 提出訴願書,然查本件原告劉泓志提出之訴願書係屬影本, 並且未經簽名蓋章,嗣經通知補正後原告劉泓志仍未遵期補 正,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序,致遭不受理之決定,訴願自非合 法。則原告劉泓志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另本件原告楊岫涓並非牌照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其逕行起訴,亦屬起訴不合程式,併應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