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板簡字,92年度,622號
PCDM,92,板簡,622,200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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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北銀行o年o月o日安和分行」印章壹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邀集甲○○、黃林玉雲夫婦參加「王蓮 英」所召之合會。惟該「王蓮英」所召合會係乙○○自始所虛構,乙○○竟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初起,製作不實之「王蓮英」合會會單,並於會單上記載「 林玉雲」為會員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予甲○○、黃林玉雲夫婦而行使之,向甲 ○○夫婦佯稱已參加「王蓮英」之合會,使甲○○夫婦陷於錯誤,誤為確有參與 互助會,每期依約交付會款,共交付乙○○二十三期、每期七千元,合計新臺幣 (下同)十六萬一千元之會款。
二、另乙○○與甲○○夫婦口頭約定,由乙○○代其二人以「林玉雲」名義參加「何 炳煌」所召之合會,乙○○明知未經甲○○夫婦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思,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擅自以「林玉雲」名義,採口頭約定方式(未 填寫標單)冒標「何炳煌」召開之合會,使該合會之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該次會 款予乙○○
三、又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受甲○○之託代為匯款予案外人「游志祥」十萬 九千元,惟乙○○於當日填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制式匯款申請書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造「台 北銀行o年o月o日安和分行」之章戳,蓋用於前揭匯款申請書偽造印文,進而 偽造私文書並交付甲○○收執而行使之,向甲○○謊稱已將十萬九千元匯予游志 祥,並將前揭金錢變更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甲○○向 游志祥聯繫得知匯款無著,並審視匯款申請書有異始得知上情,嗣乙○○即避不 見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偽造之「王蓮英合會會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商銀大安(0九一)字第0 00一二號函文存卷可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章蓋用後偽 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冒標行為,使會員 受騙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其 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 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二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 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與侵占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偽造 「台北銀行o年o月o日安和分行」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顯示其已滅 失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一枚,依法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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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