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板簡字,92年度,594號
PCDM,92,板簡,594,200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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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
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十九號善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善發公 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善發公司於 民國八十九年間承包某不詳地點之裝潢工程時,明知林仲淳袁玉麟簡文章白伸吉陳端雄林銀生羅煥達陳東成周長生黃國慶董永昌周志隆 等人,並未受公司僱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頭基於犯意之聯絡,以該工頭 所提供之林仲淳袁玉麟簡文章白伸吉陳端雄林銀生羅煥達陳東成周長生黃國慶董永昌周志隆等十二人之工人名單,住址、薪資數額、身 分證影本,由該工頭以該年度終了時將林仲淳等十二人在善發公司任職臨時工, 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止,計各領薪三十萬元(其中簡文章董永昌各領薪二 十五萬元)等共三百五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善發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臨時工 資表上,交予甲○○甲○○再據上述不實之會計憑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員工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扣繳憑單)、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金額列為該公司之 薪資類別,持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 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七萬五千元,並足生損害於林仲淳等十二人及稅捐 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承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物數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吳瑞德為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該法所 指之納稅義務人,其填制不實之工資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製作扣繳憑單及相關資料報稅逃漏稅捐部分,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事實 已起訴,法條漏列)。就填製工資表之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頭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將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間接正犯。按工資表固屬係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 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 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四二五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各 類扣繳憑單係証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憑証,屬原始憑証,為商業會計 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會計憑証,所認容有誤會。被告填製工資表用以填載相關資料 報稅資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又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 ,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從而,因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 於「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 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六五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與商業會計 法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逃漏稅額,妨害國家稅收,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已表示悔悟,並依法補繳 逃漏之稅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 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 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承包某不詳地點之裝潢工程時,將該工程 轉包交由某工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承攬,該工頭即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 所稱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甲○○明知其所支付該工頭之款項(數目不詳) 係工程款並非薪資,應由該工頭開立進項發票以供報稅,竟為幫助該工頭逃避此 部分工程費之營業稅和綜合所得稅稅捐,由該工頭藉領取薪資之名義,持林仲淳袁玉麟簡文章白伸吉陳端雄林銀生羅煥達陳東成周長生、黃國 慶、董永昌周志隆等十二人之工人名單,住址、薪資數額、身分證影本,向甲



○○請領工程款,以此方式幫助該工頭逃漏稅捐,認被告另犯稅捐稽征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查:按營業稅,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名稱及第一條、第十 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增訂第一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第 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加 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而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並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此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並分別定有明文。是逃漏營業稅必營業人當 期有進項、銷項稅額互相扣抵,而因進項、銷項之交易為虛偽,依法並不得扣抵 ,而將之扣抵,始有發生之可能。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一定之起徵額度,非一 有支出或收入未列即認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逃漏。經查,本件被告固未取工頭請 領工程款之發票,惟就工頭是否有當期均有進項稅額、銷項稅額,及有無申報、 申報後有無扣抵後要求退稅或僅申報後留著日後抵用、或起訴書所指之工頭所經 營之事業成本、支出扣抵後有無達課稅起徵點則並無資料可資查證,則此工頭本 身是否有逃漏營業稅即非無疑,顯無事證證明,此部分工頭有持發票以之為進項 憑證與其同時期之銷項憑證扣抵,而因無實際交易有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事實,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 ,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公訴人逕起訴被告幫助逃 漏稅捐罪云云,尚嫌速斷,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 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成立牽連犯,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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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