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前向忠正汽車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號CR- 五七四三號小貨車為載運之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某時許, 在台北縣樹林市民和巷五十一之一號之永光工業社,踰越永光工業社廠房後側之 安全設備鐵窗,侵入該通常無人居住之廠房內,竊取規格大小不一之鐵箱體附件 成品(不銹鋼三一六材質)十二只,得手後,旋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七分許,以 前述租用之小貨車載運揚長而去,恰為裝設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八十一號前之 監視器攝得該部小貨車離去之蹤影而報警究辦。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述被竊 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出租上開小貨車之忠正汽車有限公司店長陳金宏於警詢 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在卷,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攝影機擷取之照片、汽車出租合約書及乙○○之國民身分 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件被告踰越鐵窗侵入廠房內行 竊,該鐵窗本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而據告訴人指稱:鐵窗上的鐵欄杆掉下來,之 前沒有注意有無掉下,伊亦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將鐵窗毀壞等語,尚乏證據顯示上 開窗戶係遭被告毀壞,是被告既稱未毀壞鐵窗,而係自原已掉下之鐵窗爬入工廠 內行竊,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 被告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駕駛車號FM-四七 八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台北縣三 峽鎮插角二四號利豐煤礦場,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竊取鋼管,惟未及得手, 即為管理員發覺報警,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與前開竊盜有罪判決之事實間,為連續犯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此 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也沒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鋼管等語。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次按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 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 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本案之共同被告丙 ○○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到庭結證稱:「(當時你在地檢署說是以為鋼管是被告 乙○○所有,不知是去偷鋼管,所說是否實在?)是一個叫阿民的,也住在三峽 ,但是不是剛剛在庭上被告。(問:為何在說是被告乙○○?)因為警察叫我指 認他。(問:你有看過口卡片?)有。但應該不是庭上這位被告。(問:警察為 何叫你指認?你為何要指認被告?)因為說如果我不指認的話,案子就不能移送 。不然我就不能領大貨車回來,叫我一定要找出同夥的人出來。(問:當天跟你 去利豐煤礦的人確實不是被告?)是。(問:為何你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被告乙 ○○口卡片你還指認被告是阿民?)因為我在警察局已經指認他這樣講了,我只 好繼續這樣子。因為警察說要說出同夥我才能領回大貨車,貨車是我的生產工具 。」等語明確,是本件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即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發現本件竊盜案件報警之利豐煤礦場之礦場管理員 丁○○亦到庭結證稱:伊發現時,他們都跑掉了,伊沒有辦法指認,只有看到現 場遺留的大貨車等語,是本件除上開有瑕疵之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 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併辦意旨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則此部分併案之行為即與前揭竊盜有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審理,應退由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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