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 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七六號「樹林 國小」五年一班教室,趁教室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班教師丙○○置於教室教室 內之皮包一只(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十元、記事本、教師手冊)。嗣乙○○竊得 前開皮包正要離開教室之際,為丙○○所發現,乙○○雖立即將皮包丟還丙○○ 並加以逃逸,但隨後乙○○即遭丙○○之同事林群烈逮捕。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進入過樹林國小,到該處 是要向一個綽號叫「黑龍」的人收帳才會到樹林國小附近,至於丙○○指認伊係 行竊之人是丙○○認錯人等語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樹林國小教師丙○○指述綦詳,並表示被告曾於被發現 行竊行為後,用口向被害人吹氣,然後才將皮包丟還給被害人。按「用口向不 認識之他人吹氣」,本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非常態行為,除非有親身經歷該 真實情況,才會於說明事件經過時特別指明,由此可知被害人證稱之事實具有 相當真實性。此外被告既然有相當可能性曾向被害人的臉正面吹氣,代表被害 人當時距離被告之距離甚近,被害人對於被告之面貌、衣著等特徵必定清楚可 見,故被害人指認被告確係竊盜行為人應無誤認之可能。 ⑵再查,本案因被害人追呼竊盜時,證人即樹林國小教師甲○○隨即加入追捕被 告,於本院調查時並對發現被告之原因、追捕被告時之路線、當時情狀等事實 均描述詳細,證述歷歷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述之情形吻合(詳參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林群烈與被告間並不認識更無任何 仇恨,自無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或可能,是證人之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⑶又被告雖陳稱當時是去收帳才會到樹林國小附近,惟被告於案發後之偵訊程序 中曾表示:「錢我收到了,放在身上」等語,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卻改稱:「 當時我去那邊找不到黑龍,所以我就去騎我的機車」。被告對於當時是否找到 黑龍前後供述矛盾,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