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828號
PCDM,92,易,828,200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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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任職於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 九巷十八號三樓之一晧晟(起訴書誤載為皓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晧晟公 司)擔任司機(現已離職),負責送貨兼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訴書略載為九月 間)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連續三次向設址新竹市、新竹縣湖口鄉、桃園縣桃 園市等地之新技資訊有限公(起訴書載為新技資訊公司,下稱新技公司)、富達 文具印刷商行(下稱富達商行)、明德書局等客戶收取九十一年九月份之貨款( 以上客戶名稱、收款日期、應收貨款、侵占貨款、客戶地址址均詳如附表所示) 後,全部或部分未繳回晧晟公司,反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嗣甲○○隨即自動離職,未返回公司上班,晧晟公司始發覺上情。二、案經晧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取客戶貨款後,全部或部分未繳回告訴人 晧晟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向客戶新技公司、富達 商行收取貨款後,因不慎遺失,才未繳回公司,而伊送貨至明德書局時對方叫伊 將貨放在一樓,對方節省工資一百八十元,是伊所收取之貨款本即為六千零二十 元,並非六千二百元,並未侵占其中之一百八十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 告訴人晧晟公司負責人丙○○、代理人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 ,並有司機送貨數量統計表一張、出貨單三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既係職司收取貨 款之業務,本應謹慎為之,縱遺失貨款,亦應報警處理或據實向告訴人晧晟公司 回報,以明責任,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遺失貨款後並未如此處理,顯然可疑, 難認被告向新技公司、富達商行收取之貨款業已遺失;再依出貨予明德書局之送 貨單所示,其上已載明「貨放一樓,貨到收款$6200」,可見明德書局之貨物係 送至一樓即可,而貨款確為六千二百元,被告僅繳回六千零二十元,其中之一百 八十元,自係遭被告侵占無疑。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原係晧晟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送貨兼收取貨款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手段、侵占之金額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且事後又與告訴人晧晟公司達成和解 ,同意分期賠償所積欠之款項(此有和解筆錄一件可稽),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 觸犯刑章,侵占之款項又不多,犯罪後亦同意予以賠償,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 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日期│應收貨款(新台│侵 占 貨 款│客 戶 地 址│
│ │ │ │幣,下同) │ │ │
├──┼────┼────┼───────┼──────┼───────┤
│ 一 │新技公司│九十一年│二萬一千一百六│同上 │新竹市○○街二│
│ │ │九月四日│十八元 │ │00號 │
├──┼────┼────┼───────┼──────┼───────┤
│ 二 │富達商行│九十一年│一萬零五十五元│同上 │新竹縣湖口鄉鳳│
│ │ │九月四日│ │ │山村望高樓十四│
│ │ │ │ │ │之四號 │
├──┼────┼────┼───────┼──────┼───────┤
│ 三 │明德書局│九十一年│六千二百元 │一百八十元 │桃園縣桃園市莒│
│ │ │九月十四│ │ │光街二十號 │
│ │ │日 │ │ │ │




├──┴────┴────┴───────┴──────┴───────┤
│總共侵占三萬一千四百零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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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