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唐雪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黃荷婷
訴訟代理人 陳芬儀
上列當事人間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
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7248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訴外人東岱興業社終止勞動契約,屬非 自願性失業勞工,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 活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2點第1款第4目之規定,於民 國105年8月8日向被告申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補助;被 告檢視其原告所附資料後,於105年8月24日以中市勞動第00 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排入105年8月23日召開之105年度勞工 權益基金第8次審核會議議程,經審核決議:「編號4號唐雪 麗小姐,經決議本件不符合本要點第4點經評估生活困難者 ,故不予補助。」;並以105年10月25日中市勞動字第10500 65063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完全符合此生活補助資格,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4點第 7行所稱因扣除每月必要生活開銷2萬餘元後,應尚有1萬 餘元可供支用,並非事實;原告之配偶為重大疾病患者, 並無1萬餘元可支用,應把此費用算入,茲檢附中央健保 局審核通過的重大傷病證明為佐。又重大疾病證明僅免掛 號費的負擔,其他醫療費用仍須自費;保險費部分之被保 險人為原告,亦由原告給付保險費,係因原告配偶為重大 疾病者,乃投保而於99年4月14日開始生效,但現已將其 中一筆4萬元保險費的保單退掉,因生活實在過不下去; 被告稱原告保單金額太高不符合申請補助標準,惟原告確
為經濟困難的家庭,且該保單係死亡時始可領取,非儲蓄 性質,何以被告依個案事實核實認定原告無法取得補助。 另本件志工先來訪問、再給委員會審核,被告未親自調查 ,且志工作電話訪問,並非有建議,足見被告的行政流程 確實有誤。
(二)、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並同意補助;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有關被告補助要點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維 持勞工基本生活所訂定,按補助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 經評估生活困難者,每人每次補助一個月基本工資額…」 ;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8月期間向被告申請因非自願性失 業之生活補助,依當時基本工資應為20,008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20,008元,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理由略以「訴願決定書…並非事實陳述(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開銷2萬餘元後,應尚有1萬餘元可支用。 )丈夫乃為重大疾病患者,並無1萬餘元可支用,應把此費 用算入…因此完全符合資格」云云;惟查:
1、原告於申請補助要點生活補助時,曾受本市就業服務處個 案管理員進行訪談,得知「…2.案家為自有,計案主(61 歲)、案夫(70歲)、案四女(30歲)等三人同住。案夫無業 ,每月領取3,5 00元國民年金;案女工作所得每月僅 20,008元。3.案夫已十餘年無業,生活費用均靠案主工作 支應,由於薪資不高,收支僅能持平,幾無積蓄…4.案主 6月失業後,於8月開始領取失業給付每月13,680元,加上 案夫國民年金3,500元及案女工資20,008元,合計37,188 元,扣除每月生活費2萬餘元及一年約十萬元之保險費, 所剩無幾」,此有「申請個案急難生活補助協助訪詢建議 表可證。
2、又被告為審核補助要點補助案件,依該要點第5點規定設 有審核小組,並由審核小組依該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 生活困難參考指標:1、勞工本人需為家庭主要經濟負擔 者(薪資所得需為家庭總收入百分之九十以上者)。2、勞 工本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個人所得低於臺中市政府主計處 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及第4點第3 款規定:「評估生活困難由審核小組參考上述指標並按個 案事實核實認定之」決議是否予以補助,併予敘明。 3、本案經審核小組檢視原告申請相關文件,核認原告於失業 後每個月尚領取13,680元之失業給付,加上其丈夫每月3, 500元國民年金及案四女每月工作所得20,008元,扣除每
月必要開銷2萬餘元後應尚有1萬餘元可供支用,且保險費 具有儲蓄之性質,並非生活必要之開銷,尚難認定其生活 困難;故由審查小組依該要點之規定以及參考本市就業服 務處個案管理員訪談所作成之「申請個案急難生活補助協 助訪詢建議表」後,決議不予補助,並無不合。 4、又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於被告駁回其生活補助之申請後, 聲稱因其丈夫罹患重大疾病並應將相關費用算入後,餘額 並無1萬餘元可支用,並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 署)中區業務組所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惟依健保署重大 傷病證明卡申請與換發注意事項可知,保險對象持重大傷 病證明於有效期限內就醫,就重大傷病證明所載傷病之相 關門診及住院治療,均可免自行負擔費用,亦難補充說明 是否有生活困難且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事實。審查委員所 審酌者並不參考個案保險的支出,係就個案生活所必要的 費用予以審核;原告是否符合資格在受理補助時,會先就 申請人資格進行程序上的審查,但實質是否有符合補助條 件,仍要依照審核小組就個案事實判斷。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稱基金者,謂已 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 列二類︰…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 基金,其種類如左︰…(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 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臺中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第1條規定:「臺中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 ,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中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基金為 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 附屬單位預算,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主管機關。」,第 4條第3款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三、非自願性失業 或職業災害勞工生活及子女就學補助。是被告依據上開規 定就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補助事項作成系爭原處分,係 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系爭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 簡稱本局)依據『臺中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維持勞工基本生 活,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補助對象及資格 :(一)本國籍勞工年滿15歲,設籍臺中市且在臺中市境 內工作,有下列條件之一者:1、勞工因雇主關廠歇業,
雇主未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規定 提繳基金致勞工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工資墊償。2、因 景氣因素影響公司訂單減少致營運困難,勞雇雙方協商每 月減少工時,且實施無薪休假達3個月以上,勞工因工資 減少生活困難,而終止勞動契約者。3、遭雇主積欠工資6 個月以上致生活困難,而終止勞動契約者。4、雇主未替 員工加保就業保險,且勞工任職該公司1年以上,勞工因 非自願性離職且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致生活困難者。5、勞 工任職事業單位1年以上,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或第20條規定而離職。」,第4點規定:「 補助標準:(一)經評估生活困難者,每人每次補助1個 月基本工資額,如再經評估生活困難者,始得繼續請領, 每人每年最長以領取2個月基本工資額為限。(二)生活 困難參考指標:1、勞工本人需為家庭主要經濟負擔者(薪 資所得需為家庭總收入百分之九十以上者)。2、勞工本人 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個人所得低於臺中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 最近一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三)評估生活困難由審 核小組參考上述指標並按個案事實核實認定之。(四)同一 事由,勞工本人已領取本局職業災害勞工慰助、生活及子 女就學補助之職業災害勞工生活補助或本局勞工權益涉訟 補助要點之訴訟期間生活補助時,不得再申請本要點之生 活補助。」,第5點第1項規定:「本局為審核補助案件, 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兼 任,並置委員二人,由律師一人、學者專家或公正人士一 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原則上 每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提早或調整之。」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 補助申請表及附件、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 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紀錄證明、申請個案急難生 活補助協助訪詢建議表、被告勞工權益基金105年第8次審 核會議會議紀錄、被告函文即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1、原告為年滿15歲且設籍臺中市,並前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弄00號之東岱興業社工作,嗣於105 年6月6日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自願離職,並 原告及其配偶李文龍最近一年個人所得低於臺中市政府主 計處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離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其雖得
依系爭補助要點辦法第2條及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第4點第2項第2款生活困 難參考指標之規定申請勞工生活補助。惟依該補助要點第 4點第3項尚規定「評估生活困難由審核小組參考上述指標 並按個案事實核實認定之」之補助標準。
2、原告於105年8月8日以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補助申請表 向被告勞動基準科申請生活補助,嗣由就業服務站訪詢人 於同年月12日以電話聯繫方式,由原告之女兒李禹慧回答 ;其訪談內容(個案自述):「…2.案家為自有,計案主( 61歲)、案夫(70歲)、案四女(30歲)等三人同住。案夫無 業,每月領取3,500元國民年金;案女工作所得每月僅20, 008元。3.案夫已十餘年無業,生活費用均靠案主工作支 應,由於薪資不高,收支僅能持平,幾無積蓄。案主育有 四女,長女及次女均已婚,三女現於台南工作,所得僅能 自用,無力負擔家計,均靠案主及案四女工作維持。4.案 主6月失業後,於8月開始領取失業給付每月13,680元,加 上案夫國民年金3,500元及案女工資20,008元,合計37,18 8元,扣除每月生活費2萬餘元及一年約十萬元之保險費, 所剩無幾」,並作成申請個案急難生活補助協助訪詢建議 表呈被告勞動基準科,而被告依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將本 件送由審核小組審核補助案件,由被告勞工權益基金105 年第8次審核會議於105年8月23日就有關「非自願性失業 勞工生活補助要點」申請案(包括本件),就相關資料及 業務單位初審建議等提請討論,有前揭協助訪詢建議表、 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足佐,是原告主張志工先來訪問、再 給委員會審核,被告未親自調查,被告行政流程有誤之詞 ,並非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配偶為重大疾病患者,並無1萬餘元可支用 ,因原告配偶為重大疾病者而投保,現已將其中一筆4萬 元保險費的保單退掉,因生活實在過不下去,該保單係死 亡時始可領取,非儲蓄性質,原告確為經濟困難的家庭等 詞,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預收 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要保書及新光人壽新 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等為據;但核:
(1)、依重大傷病證明卡申請與換發注意事項第2點「…其重 大傷病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後由醫院免其自行負擔費用 :」、第3點「三、保險對象持重大傷病證明於有效期 限內就醫,其免自行負擔費用之範圍包括:(一)重大傷 病證明所載之傷病,或經診治醫師認定為該傷病之相關 治療。(二)因重大傷病門診,當次由同一醫師併行其他
治療。(三)因重大傷病住院須併行他科治療,或住院期 間依病情需要,併行重大傷病之診療。(四)保險對象如 因重大傷病住院,並於住院期間申請獲准發給該項重大 傷病證明,以當次住院第一日起(同一疾病由急診轉住 院者,以急診第一日起算)免自行負擔費用;如以住院 期間之檢驗報告,於出院後才確定診斷提出申請者,施 行該確定診斷檢驗之當次住院及出院後之相關門診亦免 自行負擔費用。」,原告之配偶就其所患傷病之相關治 療及診療、住院及門診,有免自行負擔費用之適用;是 以原告陳稱重大疾病證明僅免掛號費的負擔,其他醫療 費用仍須自費,應把此費用算入之事,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取。
(2)、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 1003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 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 年子女,即所謂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 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本 件原告提出其自94年8月24日所投保期間15年之新光人 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每年繳納保險費60,780元,依 上開說明意旨,非屬原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 4、故承上,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於失業後每個月領取13,680元 之失業給付,加上其配偶每月3,500元國民年金及同住之 四女李禹慧每月工作所得20,008元,扣除每月必要開銷2 萬餘元後應尚有1萬餘元可供支用,並由審查小組依補助 要點之規定及相關申請資料、申請個案急難生活補助協助 訪詢建議表,決議不予補助,以原處分核認本件原告不符 合補助要點第4點經評估生活困難者,所申請之補助無法 准許,尚無不合。
(四)、從而,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補助 之系爭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及同意補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