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冠越國際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己○○
乙○○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第
一五九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業有限公司、丙○○、冠越國際有限公司、甲○○、己○○、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其配偶辛○○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被告「丁○○○○ 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鄉○○村○○路○段四三八巷一號一樓,以下簡 稱金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為我迷醉」、「溫柔女人香」、「盡情搖擺 」等VCD、DVD光碟,其光碟內灌製之影音內容係由藝名「小龍女」之鄭雅 萍所拍攝;光碟封面之包裝紙張係由「驚奇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驚奇公司) 出版之「龍の女成長過程」寫真集所翻拍,分別由其等二人享有著作權之物。竟 未經鄭雅萍、驚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訂購單 所載日期),將前揭盜版光碟片,均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販售 DVD、VCD各二千五百片予知悉盜版情節擔任被告「冠越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六四一號五樓,以下簡稱冠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 ○。被告甲○○販入前揭盜版光碟後,基於散布盜版光碟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盜版VCD每片六十五元之價格,販售四片VCD、十 片DVD(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筆錄)予知情之「烏龍院唱片行」(址設臺北縣新 莊市○○路二七四號)負責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盜版VC D每片六十元之價格,販售十片VCD予知情之「跨世紀唱片行」(址設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五十五號)負責人即被告己○○。被告乙○○再基於散布之概 括犯意,以會員價每片九十八元、一般價一百四十元之價格販出八片而散布;被 告己○○亦再基於散布之概括犯意,以每片九十九元之價格販出八片而散布。嗣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下午五時十分許,分別在「烏龍院 唱片行」、「跨世紀唱片行」,扣得盜版VCD各二片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丙 ○○、甲○○、己○○、乙○○四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而被告金倫公司、冠越公司涉犯同 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意旨亦甚明確。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指被告等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林佩璇之指訴、扣案之盜版V CD、冠越公司之銷售憑單及統一發票、冠越公司向金倫公司進貨之訂購單及送 貨單、盜版VCD與正版價格懸殊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己○○對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三日經告訴人驚奇公司派人查訪,在其經營之「跨世紀唱片行」(位於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五號)查獲販售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權之影音光碟 片;被告乙○○對於其經營之「烏龍院唱片行」(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 四號)亦於同日被查獲販售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權之影音光碟片等情均不否認, 並扣得之影音光碟片扣案可證。惟二人辯稱並無任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渠等不 知上開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物,雖所販入之盜版光碟價格較低,然 市場現今光碟價格亦有未達一百元之情形,未能以價格偏低認定確屬非法重製物 ,且向冠越公司進貨之種類繁多,多達數百種,且冠越公司之代表人甲○○亦出 具無侵害著作權之切結書,並不知道本件VCD、DVD係盜版等語。又被告己 ○○、乙○○分別係以每片六十元、六十五元之價格向兼被告冠越公司代表人之 被告甲○○購買上開VCD、DVD,而被告甲○○又以每片四十元之價格向被 告金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購買等情,有銷售憑單、統一發票、訂購單 、送貨單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甲○○、丙○○所不爭,而被告金倫公司代表人辛 ○○、被告丙○○、兼被告冠越公司代表人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 權犯行,被告金倫公司、被告丙○○辯稱:伊是向北帝影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北帝公司)的戊○○買的,然後是壬○○送貨來的,當時光碟片的背面有刻TW ─○○五IFPILM六O號碼,這是智慧財產局給壓片廠的號碼,而且封面上 面的包裝都有製作公司的地址及電話,所以當時我就認為片子是合法的,我跟北 帝公司買了約四千片左右當時,伊有問北帝公司是否有經過著作權人授權,當時
北帝公司的人說片子是小龍女公司出版的,這些片子是小龍女的公司賣給北帝公 司的,這是北帝公司跟我這樣子說的,當時片子因為賣不好,然後才賣給北帝公 司的等語。而兼被告冠越公司代表人之被告甲○○辯稱:伊向金倫公司購買時, 金倫公司出具無侵害著作權之切結書,且從光碟片之外觀形式上觀察,伊亦認為 上開光碟片應無問題,並不知道係盜版的,且伊經銷之卡帶、CD很多,售價不 到二十元亦在所常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為我迷醉」、「溫柔女人香」、「盡情搖擺」等VCD、DVD光碟片 ,係告訴人鄭雅萍(藝名為小龍女)試拍之影片,未授權任何公司出版;而上 開VCD、DVD光碟片及包裝盒上之封面,係從驚奇公司出版之「龍の女成 長過程」內頁翻拍,分別係告訴人鄭雅萍、驚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為被告 等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被告金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係向北帝公司購買本件VCD、DVD,而 北帝公司係受一位「林先生」委託而向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帝 公司)下訂單壓製本件光碟片,而北帝公司承辦人員當初有看過「林先生」出 具之授權書,而對中帝公司下訂單之時,亦有附上相關證明文件,業據證人戊 ○○即北帝公司之總經理到庭結證屬實(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 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六行、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八行、第九行)。而證人胡鍾 琳即中帝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問:扣案光碟片《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否你們公司壓製?)光碟片上所顯示的IFPIKE○一是中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帝公司)的。扣案這片光碟片是中帝公司壓製的。這件業務 是之前中帝公司業務員員工庚○○所承辦,這件是二年前案子,但我們公司資 料一般可能保存一年,我們公司一般會要求員工要有原廠的授權書。以公司慣 例都會要求授權書及原廠授權書,本件據我瞭解是北帝公司下的訂單,我們除 要求要北帝公司的授權單外,另外還要求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問:扣案光 碟片外面一圈的字是代表何意?)畫面KE○一是壓板出的號碼。IFPIL M六○是刻板。在刻母板的時候都有這些。(問:為何機器要在光碟片上壓數 字?)因為光碟管理辦法中有規定,只要沒有這些號碼就違法,這台機器會被 扣押,所以一定要有這二個號碼。」(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 三頁第十七行至第四頁第一行、第四頁第九行至倒數第二行、第五頁第五行至 第八行)。而證人庚○○即承辦本件光碟片印製之中帝公司前業務人員亦到庭 證稱:「當時北帝公司戊○○跟我下單的,當時他有給我合約書及切結書給我 看,當時都有蓋上北帝公司的大小章,查扣的片子著作權不是北帝公司所有的 ,當時戊○○跟我說小龍女的公司已經把片子權利賣給他們來經銷的,當時北 帝公司當時有說片子不是他們公司拍攝的,當時我們有要求拍攝公司授權給他 們的文件,但是這些資料都留在公司裡面,這是一年多之前的事情,我們只有 負責壓製作片子而已,包裝不是我們處理的。」(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四行至第九行)。而本件光碟片上均有合法之SID碼「 TW-004」、「IFPI LM60」、「IFPI KE01」,有光 碟片扣案可資參照,並為合法之壓片工廠即中帝公司所壓製,業據證人戊○○
、胡鍾琳、庚○○到庭證稱屬實,且光碟片上及包裝盒之封面為彩色印刷,印 製精美,與一般正版光碟片相若,不論是光碟片或是包裝盒之外觀均與一般盜 版品有顯著之差異,並無任何情形可從形式上認定係侵害著作權之物。又視聽 產品有製作人、發行人及經銷商,製作光碟片者,應負責取得授權,因其係第 一線之「重製」行為人,有能力亦有義務取得合法授權;而經銷商已是第二線 之「銷售」行為人,其賴製作人提供合法產品,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乃在應從正 常經銷管道取得貨品,不得銷售來路不明之盜贓物品,其對於隱藏之權利瑕疵 難以辨識。而被告丙○○係向北帝公司承購上開光碟片,北帝公司販售之光碟 片又係委請合法工廠中帝公司壓製,應足推認產品有得到合法授權。而被告甲 ○○乃係被告之下游廠商,不僅僅向被告丙○○購買商品,亦向其他廠商進貨 ,而經銷商品甚多,包括卡通、臺灣歌謠、台語歌、童話故事、西洋老歌、國 語老歌、日本演歌、國樂演奏、演唱會、幼兒及美語教學、伴唱帶、黃梅調、 電影VCD等等,有冠越公司商品目錄在卷可證,數以千計,難以一一查證權 利來源,故當被告甲○○要求供應商被告丙○○切結產品合法,此為業界之慣 行,應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是以扣案之光碟片,既是合法光碟工廠壓製出 來之光碟;而壓片之中帝公司、委託壓片之北帝公司亦表示當時有著作權人之 授權書,是被告丙○○、甲○○確有可能認為該「視聽著作」已得著作權人之 授權而毫無懷疑。又被告丙○○出售上開光碟片與被告甲○○,有以被告金倫 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保證提供之產品係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並有訂購單 、出貨單可資為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五九三二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而被告甲○○亦以被告冠越公司名 義亦出具切結書與被告己○○、乙○○(附於上開偵卷第四十二頁),保證銷 售產品絕無侵權情事,銷售過程亦簽發銷貨憑單、統一發票(附於上開偵卷第 四十三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三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均係以合理正常銷售管道從事交易。惟反觀市面上侵害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 大多從夜市擺攤、夾報之廣告行銷、伺機兜售等方式販售,鮮少會提供販賣商 家、販售者之詳細資料,更遑論會簽發收據或統一發票,儘量避免留下證據讓 警方查獲其不法犯行。是以被告丙○○、甲○○若明知本件光碟片係未經著作 權人授權之非法重製物,焉會以正常管道行銷,甚至以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 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留下不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警方追索?亦足佐證被告丙 ○○、甲○○確實不知上開光碟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又視聽著作之售價高低 不一,縱算是合法重製物之售價亦可能甚為低廉,例如,過時之電影視聽著作 常常以三、四十元之價格販售,亦在所常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未能僅 以被告購買之價格遠低於真品價格,率爾認定被告丙○○、甲○○明知為盜版 物,因此,尚難認定被告丙○○、甲○○明知扣案之光碟片有侵害告訴人之著 作權。而被告丙○○、甲○○執行業務既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被告金倫公 司、冠越公司自無需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科以罰金。(三)被告乙○○、己○○與兼被告冠越公司代表人之被告甲○○簽約時,即有約定 冠越公司保證其商品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約款,而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則均有 合法之SID碼「TW-004」、「IFPI LM60」、「IFPI
KE01」證明為合法之壓片工廠所壓製,業如前述,且光碟片封面印製精美 ,光碟片之盒子上均有發行公司住址、級別、類別等詳細說明,其上更印製「 著作權人授權本光碟組成影片之全部內容(包括聲音)供家中使用,任何未經 授權之盜錄、翻考剪輯、改作、出租、銷售、互易、出借、公開展示、公開播 放本光碟片節目全部或部分之行為,皆嚴格禁止。」其外觀與任何合法之著作 權重製物並無軒輊,無法區分。故就第三人而言,確有可能認為該「視聽著作 」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而毫無懷疑,足以證明被告己○○、乙○○於本案應實 屬信賴商品之善意第三人。而被告乙○○、己○○均與兼被告冠越公司代表人 之被告甲○○有經銷合約關係,光與被告甲○○有交易之影音光碟片、錄音帶 部分,即包含老歌系列、黃梅調、卡通、大陸尋奇、伴唱帶、教學VCD、偶 像日劇、日本演歌等節目,有銷貨憑單在卷足參,復加上向其他唱片公司、廠 商進貨之商品,數量極多,而本案僅屬其所販賣商品之一小部分,是以被告己 ○○、乙○○焉有能一一就販售之商品仔細探究有無著作權人之授權,其信賴 冠越公司出示之切結書,且扣案之光碟片係合法壓片工廠所壓制,包裝外觀亦 無明顯問題,已盡其注意義務。再者,告訴人以正版光碟片售價高達四百九十 九元,而被告僅以六十元左右購得,認定被告知悉上開光碟片係盜版云云,然 而縱算合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亦常見以百元以下之價格出售,已如前述,又價 格之決定係依循市場供需法則而定,倘其銷售成績不好,降價求售在所多見, 焉能僅以價格較低一事,認定被告己○○、乙○○明知本案光碟片係侵害著作 權之物,故自難認被告己○○、乙○○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己○○、乙○ ○明知扣案之光碟片為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非法重製物,渠等並無任何違反著作 權法規定之主觀故意,自難以遽認被告四人之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何 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又被告丙○○、甲○○執行業務既 無觸犯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犯行,被告金倫公司、冠越公司自毋庸以同法一 百零一條規定論處罰金,是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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