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76號
PCDM,92,易,276,200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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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神風商店負責人,明知其個人位於台灣省合作 金庫土城支庫、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九月七日起已有退票記錄,已陷入支付困難,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八日止,以神風商店之名義,連 續向告訴人甲○○○有限公司(下稱昭業公司)購買進口菸酒數批,貨款總價新 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並以前述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據號碼 分別為EY0000000號、EY0000000號、EY0000000號 、EY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 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四張票據作為付款工具,使告訴人昭業公 司陷於錯誤並依約交貨。前述票據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 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因存款不足退票,告訴人昭業公司屢經催討 ,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告訴人昭業公司始知受騙,並受有二十一萬九千三百 二十五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 本四紙、切結書影本一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之前伊 與告訴人訂貨後,已有給付告訴人二十餘萬元之貨款,後來因為伊被他人倒帳, 且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致未能處理所交予告訴人之未兌現支票,伊並無詐欺之故 意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固因向告訴人訂貨,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同年十月間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 ,票據碼分別為EY0000000號、EY0000000號、EY0000



000號、EY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同年十月 十五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四張支票予告訴人,以支付貨款 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有 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台票字第一七三二號函附於本院卷足 憑,則被告向告訴人購貨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同年十月間所交予告訴人之支票 ,雖嗣經陸續退票,尚難謂被告在向告訴人購貨之初,對於支票嗣將陸續退票乙 節有所預見,衡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即陸續向告訴人 訂貨,先前之交易往來均很正常,而被告先前亦已支付告訴人三筆金額分別為二 十二萬三千元、一萬八千元、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之貨款,亦據告訴代理人乙○ ○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代理人 乙○○所提統一發票影本三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即難遽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貨之初 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前揭支票退票後,有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和解 ,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 筆錄),且有切結書影本及和解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卷),益足證被告嗣後亦有繳付貨款之誠意,自難謂 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進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等 情,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而依卷附告訴人所提 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 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尚與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日相近,是以被告所辯稱:伊 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致未能處理所交予告訴人之未兌現支票,伊並無詐欺之故意 等語,尚屬可採。
⑵綜情以觀,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未如期清償欠款,遽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詐欺故 意及不法意圖,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切結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以神風商店名義向告訴人 訂貨之貨款未清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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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