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林萬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7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及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 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NJ-778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5年10月12日10時17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168(豐 原入口匝道)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5年10月12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林萬益掣開第Z000000 00及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對於第Z00000000號舉發 ,因未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分別於106 年2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及68-Z00000000號共2 份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 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車輛煞車似有故障情形,且當時有匝道
管制燈號即將轉換為紅燈,故原告決定停車再行,並非無故 為之。因此,原告當下決定將車輛開回台中市中清路修配廠 檢查,才又以倒車方式下交流道,改為南下方向回到台中市 。原處分機關未查知上開情況,逕以上開交通條例為之處罰 ,稍嫌速斷,而有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 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 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4369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於105年10月12日處理交通事故 時,經由事故當事人檢舉該車違規錄影檔並受理其檢舉後, 經查證確認該車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製單舉發。經檢視動態 錄影檔顯見,該車由豐原交流道北向(往苗栗方向)行駛途中 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致使後方來車(第三部 車)因閃避煞車不及而肇事(唯與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但 該車又於該處(即北向入口匝道內)違規倒車至槽化線區後, 又跨越至南向(往臺中方向)匝道車道行駛,其行為顯已危害 用路人行車安全…另查,所附錄影檔案中有2份檢舉人之行 車影像紀錄器時間並未校正,致行車影像顯示年份及時間如 動態錄影檔中所顯示,惟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事實,復經 員警與檢舉人再次確認,違規日程為105年10月12日10時17 分無訛」。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附光碟,確認檔名2014_08_13_08_35_1 9檔案中,畫面長度00:49時至01:12時檢舉民眾由臺中市 神岡區中正路往西(豐原交流道方向),01:13時至01:44時 檢舉民眾沿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01:45時至01:48時檢 舉民眾前方白色小客車突然暫停,檢舉民眾車輛跟著暫停, 01:49時至01:56時檢舉民眾前方白色小客車緩慢前行,此 時畫面中顯示原告車輛於前方北上車道左側暫停,01:57時 至01:59時原告車輛於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倒車,其他北上車 輛減速靠右閃避行駛。檔名2014_08_13_08_37_19檔案中, 畫面長度00:00時至00:33時原告車輛持續倒車至槽化線前 方,00:44時至00:52時原告車輛轉向並跨越槽化線沿南下 車道行駛。檔名ADR_0013.MOV檔案中,畫面時間105年10月 12日10:15:58時檢舉民眾後方車輛行駛於臺中市神崗區中
正路往西方(豐原交流道)行駛,10:16:54時前方紅色車輛 (檢舉民眾車輛)突然暫停,10:16:57時檢舉民眾後方車輛 撞擊前方紅色車輛,10:17:07時至10:17:59時畫面顯示 ,紅色車輛左前方之原告車輛正於北上車道倒車並跨越槽化 線往南下車道行駛等情。
㈣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車輛於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上突然暫停 ,嗣後復倒車跨越槽化線往南下車道行駛,未見原告車輛有 故障情事,原告辯稱該車煞車故障,故而倒車駛往市區維修 云云,惟原告車輛於起駛前本應檢查煞車確實有效,縱於行 駛途中始發生煞車故障,亦得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並豎立 故障標誌等待救援,惟原告車輛卻捨此不為,反而以更高風 險方式駛離,難認原告所述可採,認原告車輛任意於車道中 暫停及以在高速公路車道上倒車及自公速公路北上車道跨越 槽化線行駛至南下車道等方式危險駕駛之事證明確。又原告 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 應歸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推 定原告就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有過失,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又原告為 汽車所有人,對車輛負有保管義務,並有促使駕駛人避免危 險駕駛之注意義務,卻放任其車輛危險駕駛,顯有故意過失 ,被告處以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自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 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 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道
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 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核其立法理由 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 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12日10時17分,行經國 道1號北向168(豐原入口匝道)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5年10月12日檢舉, 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林萬 益掣開第Z00000000及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對於第 Z00000000號舉發,因未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 失,並於106年2月7日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 牌照3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1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 53704369號函、民眾檢舉影像光碟、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33、35-36、37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1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 370436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於105年10月12日處理 交通事故時,經由事故當事人檢舉該車違規錄影檔並受理 其檢舉後,經查證確認該車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製單舉發 。經檢視動態錄影檔顯見,該車由豐原交流道北向(往苗 栗方向)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致 使後方來車(第三部車)因閃避煞車不及而肇事(唯與事故 無直接因果關係),但該車又於該處(即北向入口匝道內) 違規倒車至槽化線區後,又跨越至南向(往臺中方向)匝道 車道行駛,其行為顯已危害用路人行車安全…另查,所附 錄影檔案中有2份檢舉人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時間並未校正 ,致行車影像顯示年份及時間如動態錄影檔中所顯示,惟 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事實,復經員警與檢舉人再次確認 ,違規日程為105年10月12日10時17分無訛」等語(見本
院卷第32-33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勘驗結 果為:
⑴(檔案名稱:2014_08_13_08_35_19.AVI) ①畫面開始係由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前方擋風玻 璃處往前拍攝,畫面長度00:49時至01:12時,檢舉 民眾由臺中市神岡區中正路往西(豐原交流道方向)。 01:13時至01:44時,該車往高速公路北上匝道方向 行駛。01:45時至01:48時,該車前方白色小客車突 然煞停,該車跟著煞停。
②01:49時至01:56時,該車前方白色小客車緩慢前行 ,此時畫面中顯示系爭車輛於前方北上匝道左側暫停 。01:57時至01:59時,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北上車 匝倒車,其他北上車輛減速靠右閃避行駛。
⑵(檔案名稱:2014_08_13_08_37_19.AVI) ①畫面長度00:00時至00:33時,系爭車輛持續倒車至 槽化線右側。00:44時至00:52時,系爭車輛左轉跨 越槽化線後,往南下匝道方向行駛。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⑴可知,當日約01:45時至01:48時,該 車前方白色小客車突然煞停,該車跟著煞停;01:49時至 01:56時,系爭車輛於前方北上匝道左側暫停。按汽車在 行駛途中禁止驟然減速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 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此 於高速或快速公路上尤然,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 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 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 ,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 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 鎖反應致肇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驟然減速並 於北上匝道左側暫停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被告裁處原處分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煞車似有故障情形,且當時有匝道管 制燈號即將轉換為紅燈,故原告決定停車再行,並非無故 為之云云;而原告陳稱其至修配廠申請看看,如有證據, 會提出修理費用之證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可稽 。嗣原告於106年8月30日所提出之函覆書,其上所載「AN J7787該車(即系爭車輛)儀表板驚(警之誤)示燈亮來檢查 輪胎氣壓,本行打氣沒收費,故沒有紀錄存在…申報人林 萬益(即原告)」等文句均係原告所書寫,其所稱中清路51
8號名馳汽車,係由朱育仁簽署蓋章,但僅說明「曾有來 打氣,只是我不知道日期是那一天」之詞,關於原告前去 打氣的原因並未紀錄相關事實,且核與上揭原告在起訴狀 所陳稱系爭車輛當時有車輛煞車疑似故障之情形相左,故 自難以此函覆書內容作何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若原告 當日車輛發生異常為真,應於發現車輛有異狀後,立即安 全靠邊停車檢查,抑或趕緊處置,而原告卻於2次驟然減 速後,往前加速離去,並無停靠路肩檢查之跡象,且由上 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多次切換車道或加速離去時 ,均無不穩或顛簸之情形,足見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 並非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卻任意驟然減速,導致後車駕 駛人無法預測其車輛之行動,在高速行駛之快速公路上, 造成極大之潛在公共危險,自應受罰。原告上開主張,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