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08號
TCDA,106,交,208,201709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江錦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3月17日10時55分許,持職業大貨車 駕照駕駛號牌613-F3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 二段與中山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24MG/L」之 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5年中交簡 字第9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交簡 上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續於105年10月27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 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於繳納),該裁決書 於105年11月1日合法送達在案。詎原告復於105年6月9日14 時50分許,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號牌822-J5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台灣大道一段與綠川東街口,因「 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 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續於106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至60日之基準, 裁處原告第3階段罰鍰新臺幣800元整(105年9月9日至超商繳 納新臺幣罰鍰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時審酌原告符 合「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 達6點以上」之要件,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之車牌號碼與法院判決書之車號不符, 車號000-00。原告違規酒駕於105年3月16日被台中地方法院 判決,原告提起上訴,改判刑期,易科罰金分期3個月全數 繳清後,同年11月份赴臺中監理站執行道安講習後,並至櫃 台辦理銷案程序,熟知經辦人員並未告知原告繳回駕照之舉 ,同年的6月9日原告於台灣大道一段與綠川東街被告發罰單 一張記點,原告於同年6月14日已至便利商店繳納完成,在 此同時台中監理站因作業程序疏忽,未即時通知原告,原告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繼續營業並購買屬於自己的車,熟知事隔 近1年後於106年5月中旬,原告接獲台中監理站通知至民權 郵局取件,告知原告於106年6月3日將駕照交回吊扣1年,原 告於106年5月31日至台中市監理站報到並提起申訴。台中監 理站因業務疏失未在違規時向吾告知,原告事後時效已過, 才再告知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備由被告 負擔。
四、語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8月2日屏警分交 字第10632619000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6月 9日14時50分在臺中市中區台灣大道、綠川東街口擔服守望 勤務,見狀營小客車(822-J5號)於台灣大道上違規左轉綠川 東街口,向前攔查該車,並告知其該路口有設置禁止左轉標 誌,違規事實明確(未依標誌指示),員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告發。因當時製單錄影 畫面時間已過甚久,已無保存,故無法提供當時相關錄影畫 面」。
㈢按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 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 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



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 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 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 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 往西北方向行駛時,在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 綠川東街,於法有據。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地點地圖,確認 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往西北方向與綠川東街口確已設置「禁 止左轉」標誌,且原告對於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之行為 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有「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行為,原告 逾到案期限30日至60日,被告自得據以裁處原告新臺幣罰鍰 800元,並記違規數1點。
㈣又原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記違規點數5點,復因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遭記點1次 ,於1年內累計記違規點數達6點,被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逕行裁決該其 他處分(即本案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於裁決書處罰 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並無違誤。另被告比 對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告所附判決所載車牌號碼均 為「613-F3」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指稱原告於105年11月辦 理酒後駕車案件銷案程序時,被告機關未通知原告繳回駕照 及記違規點數達6點應予吊扣駕駛執照,被告機關有作業程 序疏失云云,惟查酒後駕車(單號GL0000000)案件係於105年 10月27日裁決記違規點數5點,並非吊扣駕駛執照,本件訴 訟(單號GL0000000)案件係於106年5月4日裁決記違規點數1 點後始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2項至 第3項之構成要件,並無作業程序疏失,原告顯係誤解法律 規定及作業程序,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聲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 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 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 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17日10時55分許,持職業大貨車駕照 駕駛號牌613-F3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二段 與中山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24MG/L」之違規 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0月27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105年11月1日合法送達 在案。詎原告復於105年6月9日14時50分許,持職業大貨車 駕駛執照,駕駛號牌822-J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 台灣大道一段與綠川東街口,因「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 」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5月4日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同時審 酌原告符合「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 年內點數達6點以上」之要件,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12個 月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及第GL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6年8月2日屏警分交字第10632619000號函、被告105年10 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原告 違規紀錄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3-35、39-4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對於伊於105年6月9日14時50分許,駕駛號牌822-J5 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之行為, 為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一節並不爭執,被告據以裁處罰鍰800元及 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
⒉另查原告前於105年3月17日已因酒後駕車,遭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復因上開 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遭記點1次,於1年內累計記違規點 數達6點,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及 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 ,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舉發之車牌號碼與法院判決書之車號不符云云



。查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5年中 交簡字第9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2頁),上開酒後駕車案發時,原告所駕車輛為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本件原告遭舉發「未依標誌指示 」違規時所駕車輛為號牌822-J5號營業小客車,原處分記 載之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混 淆前次及本次違規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委無足採。 ⒋至於原告指稱伊於105年11月辦理酒後駕車案件銷案程序 時,被告機關未通知原告繳回駕照,被告機關有作業程序 疏失云云,惟查酒後駕車案件係於105年10月27日裁決記 違規點數5點,並非吊扣駕駛執照,自無須通知原告繳回 駕照,而本件案件係於106年5月4日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 加計前開5點共達6點,始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需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被告 作業程序並無疏失,原告顯係誤解上開法律規定,無足採 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