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廖楷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28日7時30分許,駕駛號牌506-N W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 南路與環中東路六段口,因「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L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5 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事實上並未擦撞前方紅色小客車,當時原告從家中出發 準備去學校上課,途中行經德芳南路,並未與任何車發生擦 撞,卻於下課後接獲警方來電通知,要求原告至霧峰派出所 交通分隊做筆錄。原告一開始在做筆錄時,有一直向警察說 明原告真的沒有擦撞到前方自小客車,如果撞到不可能沒感 覺,而且有撞到一定會停下來(原告也曾經經歷過交通事故 ,從來沒有肇事逃逸的紀錄,且原告機車有保第三人責任險 ,如果只是擦撞,原告根本不須因擔心賠償而逃逸)。然員 警僅依從機車後方拍攝之道路監視器,直斷原告一定有擦撞 到紅色自小客車。
㈡原告機車前方並無對方紅色小客車之漆點,而對方紅色自小 客車的後保險桿,有一條長長的擦撞痕跡,也沒有原告機車 漆的顏色。當天原告至警局時,對方不在現場,警察也沒有 請對方開車來比對,僅用尺量一下,拍個照,就斷定一定是 原告的機車撞到的。更不用說對方紅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的 擦撞痕跡如此嚴重,怎麼可能是在原告機車上找不到相對應 的擦痕呢?再者,對方在擦撞過後馬上自行找汽車維修廠換 掉後保險桿,雖原告機車保持原狀,但根本沒有機會再進行 比對。
㈢員警是否能僅依從後方拍攝的監視器畫面兩輛車都有剎車就 斷定雙方有擦撞?很明顯監視器並未直接拍到擦撞,如果以 監視器斷定有擦撞顯然不當。且員警難道不須將兩輛車現場 比對擦痕,仔細確認雙方車上是否有相對應的痕跡,以及是 否有對方的漆點?不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有擦撞對方自 小客車,更沒有完整的間接證據可以使人相信可能原告真的 有撞到對方自小客車,員警到底如何斷定原告有擦撞對方的 自小客車,讓人有所疑慮,且完全不能接受。
㈣原告當日至警察局,所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從原告騎乘之 機車及紅色小客車之後方拍攝,並未直接拍到原告機車與紅 色小客車擦撞的畫面,僅能從畫面中判定,雙方車輛距離很 近,但是否真的有擦撞根本無法從畫面得知,不論是何人騎 機車煞車,都會以單腳或雙腳著地撐住機車,此乃所有騎機 車用路人之習慣,應無疑問,更無法從原告有往左傾斜且腳 著地保持平衡推知原告有擦撞紅色小客車。
㈤即便依錄影光碟判斷原告可能有擦撞前方紅色小客車,造成 小客車後保險桿之輕微擦痕,原告之機車前方車殼也無明顯 擦撞痕跡,擦撞力道如此輕微之客觀情形下,即可知道原告 不知當時有擦撞到自小客車而肇事。
㈥綜上所述,縱使原告駕駛機車可能有肇事之事實,但原告當 時主觀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之故意或過 失,基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無責任無處罰之法理, 應屬不罰。被告所憑僅為客觀可能肇事之事實,未詳為判斷 原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認識或過失,據而推論原 告以明知肇事仍駕車逃逸,認定事實既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5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270 0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3月28日7時 30分受理本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環中東路六段口發生交通 事故,車號000-000重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警方查證後,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予以舉發。…審酌 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 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 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 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 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 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 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 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 ,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 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 ,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 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 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 原因與否無關。末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 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 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 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 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 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 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 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 ,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 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 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㈣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 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 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 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 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 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 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 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 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 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光碟,確認大里德芳南 路近環中東路監視器影像中,監視器鏡頭朝德芳南路往東 方向拍攝,畫面時間2017/03/28 07:33:44時德芳南路往 東方向近環中東路六段之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 ,對造汽車(畫面右下方紅色小客車)沿德芳南路外側車道 往東方向朝環中東路六段路口行駛,其後方有一台廂型車 跟隨在後,兩車相距約1部車距離,之後廂型車打右邊方向 燈,07:33:49時至07:39:59時原告(著紅色衣物)騎乘 機車突然從廂型車右前方以斜向方式往左竄入廂型車與對 造汽車之間,原告騎乘機車前輪處撞擊對造汽車左後方保 險桿,對造汽車即停下,原告機車因重心不穩,往左側傾 倒,原告立即停下以腳踏地保持平衡後,逕行沿機車優先 道直行離去,不久對造汽車往右停靠路旁等待員警到場等 情。被告復檢視106年3月28日對造談話紀錄表記載:「(問 :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ABW- 9756自小客車沿德芳南路往環中東路六段方向行駛,當時 我行駛外側車道,行駛中感覺後方被撞到,我就將車子停 到路旁」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答:車尾」。 被告再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汽車左後方保險桿處有從 右上方往左下方磨擦之擦損及從右上方往左下方之凹損掉 漆,原告機車前輪車殼有裂痕撞損等情,核與事故情節相 符。
㈥原告雖辯稱不知發生事故云云,惟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 原告於事故前突然以斜向方式竄入對造汽車及其後方汽車 之間,本可遇見與其他車輛碰撞之情事,事故後對造車輛
即停車,原告亦因重心不穩向左偏移,加上事故造成原告 機車車損,依一般人駕駛經驗,原告當時並非不能預見己 車與他車碰撞造成他車車損之情事,原告卻未下車察看, 反而逕自離去,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原 告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依照前 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 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 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 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 在此限。」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 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 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 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 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 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 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 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
,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28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 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環中東路六段口,因「機車駕駛人 駕駛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5月16日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5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 27002號函、原告及訴外人陳淑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機 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31頁反面 、34、36頁),堪信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5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 06002700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3 月28日7時30分受理本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環中東路六段 口發生交通事故,車號000-000重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警方查 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予 以舉發。…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成 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2017/03/28 07:33:44時,德芳南路往東方 向近環中東路六段之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對造汽車,畫面右下方 紅色小客車)沿德芳南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朝環中東路 六段路口行駛,其後方有一台廂型車跟隨在後,兩車相 距約1部車距離,之後廂型車打右邊方向燈。
②07:33:49時至07:39:59時,原告(著紅色衣物)騎乘 系爭機車突然從廂型車右前方以斜向方式往左竄入廂型 車與對造汽車之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輪處撞擊對造 汽車左後方保險桿,對造汽車即停下,原告系爭機車因 重心不穩,往左側傾倒,原告立即停下以腳踏地保持平 衡後,逕行沿機車優先道直行離去,不久對造汽車往右 停靠路旁等待員警到場。
⒊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見本院卷 第30頁至反面),汽車左後方保險桿處有從右上方往左下
方磨擦之擦損痕跡,原告系爭機車前輪車殼有裂痕及擦損 痕跡。復由訴外人陳淑惠於舉發機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記載略為:「(問:肇事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ABW-9756 自小客車沿德芳南路往環中東路六段方向行駛,當時我行 駛外側車道,行駛中感覺後方被撞到,我就將車子停到路 旁」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答:車尾」等語。 由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訴外人陳淑惠之談 話紀錄表可知,當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然從廂型車右前 方以斜向方式往左竄入廂型車與對造汽車之間,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前輪處撞擊對造汽車左後方保險桿,對造汽車即 停下,原告系爭機車因重心不穩,往左側傾倒,原告立即 停下以腳踏地保持平衡後,逕行沿機車優先道直行離去, 是當日系爭機車確與對造汽車發生碰撞事故,且原告並未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停車處置,核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 原告主張事實上並未擦撞前方紅色小客車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要無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伊縱使有擦撞前方紅色小客車,然造成小客車 後保險桿之輕微擦痕,原告之機車前方車殼也無明顯擦撞 痕跡,擦撞力道如此輕微之客觀情形下,即可知道原告不 知當時有擦撞到自小客車而肇事云云。惟查,由上開舉發 機關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對造汽車左後方保險 桿處有從右上方往左下方磨擦之擦損痕跡,甚為明顯,而 原告系爭機車前輪車殼有擦損痕跡,甚至有裂痕,可知撞 擊力道非輕微。復由上開訴外人陳淑惠於舉發機關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即使訴外人陳淑惠當時於 駕駛座駕駛車輛,與後方保險桿尚有一段距離,仍能感覺 所駕車輛遭撞擊,亦可證明兩車擦撞力道並非輕微。據此 ,擦撞之位置既係於系爭機車前輪胎之車殼,而擦撞力道 又非輕微,原告自可清楚知悉系爭機車與對造汽車發生擦 撞,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匿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至於原告是否有投保保險,與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 無涉,原告自難以此作為免罰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述 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