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02號
TCDA,106,交,202,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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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周彥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7H2437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KL-13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6年3月24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文心路一段 與五權西路二段(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3月 25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開第G7H2437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 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5 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2437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 鍰新臺幣2,700元(已於106年6月13日完納),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交通號誌已變成黃燈,而快速通過文 心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此為連續動作並不是檢舉人所稱 闖紅燈行為。而由圖1可看出原告所駕自小客車右方尚有2部 小客車已通行,原告是跟隨前方車輛快速通行,確實沒有闖 紅燈的意圖,因檢舉人是因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確有 失真,無法佐證原告看到紅燈,還逕自闖紅燈。事實上,原 告是連續動作行駛文心路一段,看到黃燈亮起快速直行,被 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206條第1 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5月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2306 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6年3月25日循網 路系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提出檢舉案件,審酌檢 舉人提供蒐證影像及陳述違規內容等資料,發現車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24日14時36分在本市○○區○○路 ○段○○○○路○段路○號誌顯示紅燈時始進入交岔路口, 接續於左轉保護時相直行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本分局爰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 逕行舉發,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 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 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 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 亦以闖紅燈論處」。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 間2017/03/24 02:36:31PM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文心路 一段往北方向與五權西路二段路口等待左轉,當時文心路一 段往南方向車輛直行前進中,其內側車道車輛正等待左轉, 五權西路二段車輛正在停等紅燈,文心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 顯示為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綠燈,02:36:33PM時文心路一 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02:36:36PM時至02:36:49PM 時文心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沿文心 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明顯尚未到達五權西路二段路口之停 止線,其前方1銀色小客車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上並繼 續前進,不久原告車輛到達停止線竟未停車,逕自穿越路口 直行至銜接路段,檢舉民眾車輛接在原告車輛之後,迴轉沿 文心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畫面顯示原告車輛號牌為AKL-13 19等情。被告查詢原告車輛車籍資料,確認原告車輛廠牌為 BMW,型式為320I SEDAN ZA,顏色為黑色,排氣量為1997CC (HP),核與採證影片之違規車輛車型車色相符。被告復查詢



違規地點地圖,確認該路口文心路一段雙向號誌同步運作等 情。
㈤原告雖辯稱當時號誌是黃燈,係跟隨前方車輛前進云云,惟 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 ○○○○路○段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時,明顯仍未到達停止 線,此時原告車輛並無不能停等紅燈之情事,竟仍闖越紅燈 直行,依前揭函釋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闖紅燈」之事證明確,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 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 失,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 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 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 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 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 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 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 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 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



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 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 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5月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 06002306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6年3 月25日循網路系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提出檢舉 案件,審酌檢舉人提供蒐證影像及陳述違規內容等資料, 發現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24日14時36分在 本市○○區○○路○段○○○○路○段路○號誌顯示紅燈 時始進入交岔路口,接續於左轉保護時相直行往南屯路方 向行駛,本分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 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 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結果(見本院卷第36頁):
①畫面時間2017/03/24 02:36:31PM時,檢舉民眾車輛 (下稱該車)行駛於文心路一段往北方向與五權西路二 段路口等待左轉,當時文心路一段往南方向車輛直行前 進中,其內側車道車輛正等待左轉,五權西路二段車輛 正在停等紅燈,文心路一段往南方向號誌顯示為直行箭 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02:36:33PM時,文心路一段 往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
②02:36:36PM時,文心路一段往南方向號誌轉為圓形紅 燈,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文心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 ,明顯尚未到達五權西路二段路口之停止線,其前方1 銀色小客車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上並繼續前進。02 :36:37PM時,系爭車輛到達停止線竟未停車,逕自穿 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該車接在系爭車輛之後,迴轉 沿文心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 AKL-1319。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02:36:36PM時,文心路一段往 南方向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文心 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明顯尚未到達五權西路二段路口之 停止線;於02:36:37PM時,系爭車輛到達停止線竟未停 車,逕自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足認當日原告駕車行 至系爭路口處,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下,進入系爭路口 並通過直行,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從而,舉發機 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是在黃燈狀態下,快速通 過路口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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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