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王彥貴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日
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4月15日19時15分許,駕駛號牌0000 -PS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大雅區科雅東 路、科雅四路口處(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因「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 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查閱蘇小姐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兩車交會時,警 員即說有撞上,但原告並無被擦撞之感覺,即駛離現場,此 不服原因一。
㈡蘇小姐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曾於後面閃大燈及逼車示意, 並指原告屬肇事逃逸,但原告並無被碰撞之感覺,亦不知被 蘇小姐擦撞,且於車輛行逕道路上岔路較多,故專心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留意後照鏡之情形,且現今新聞常發生隨機攔 車滋事社會案件,當時已是晚上19時15分,為避免不必要之 紛爭,故無停車理會,此不服原因二。
㈢原告於106年4月15日19時15分駛7487-PS車輛由科雅東路左 轉科雅四路內側車道,蘇小姐駕駛車輛由科雅東路右轉科雅 四路,造成原告駕駛車輛右後保險桿被蘇小姐駕駛車輛左前 保險桿產生輕微擦撞痕,且由於兩車皆轉進同一路口,故此 擦撞原告並無查覺被擦撞,且原告瞭解路況多變,每年皆投 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險』,故當查覺車 體擦撞,亦無肇逃理由,此不服原因三。違規事實並非原告 因素造成,無故意也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5月22日保二(三)(二)交字第10623 01550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6 年4月15日19時15分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東路、科雅四路口 處(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本案經檢視交通事故當事人行車紀錄器及科雅 東路、科雅四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係由科雅東路(北向南),左轉科雅四路與科雅東路(南往 北)右轉科雅四路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頭發生 擦撞後,未停車處理逕自駛離」。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 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 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 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 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 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 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 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 ,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 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 ,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 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 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 原因與否無關。末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 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 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 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 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 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 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 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 ,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 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 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㈣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 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 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 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 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 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 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 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 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 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對造行車紀錄器 時間設定錯誤,畫面時間2012/07/01 00:15:15時對造車 輛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東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科雅四路 口時停等紅燈,此時原告車輛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00: 15:32時科雅東路往北方向號誌轉為圓形綠燈,00:15: 36時至00:15:56時對造車輛位於原告車輛右前方,對造 車輛開始右轉科雅四路,之後原告車輛亦開始左轉科雅四 路,原告車輛從對造車輛左前方強行切入同一車道,之後 原告車輛右後方與對造車輛左前方擦撞後,原告車輛逕予
駛離,對造車輛跟隨於後,00:15:57時至00:17:26時 對造車輛開啟強光示意停車,原告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駛, 對造車輛緊跟在後,之後原告車輛向右轉後即與對造車輛 分道揚鑣,畫面顯示原告車輛號牌為「7487-PS」等情。被 告檢視科雅四路與科雅東路全景2監視器,確認106年4月15 日19:23:52時對造車輛沿科雅東路往北方向右轉科雅四 路,此時原告車輛尚未出現畫面中,19:23:53時至19: 23:55時原告車輛以斜向方式出現在對造車輛左前方,沿 科雅東路往南方向左轉科雅四路,與對造車輛爭道行駛, 發生擦撞等情。被告復檢視106年4月15日對造談話紀錄表 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 :當時行駛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東路外側【南往北方向】 行駛要右轉至科雅四路,在要轉進科雅四路路口就遭對向 車輛擦撞到左前保險桿,我有用大燈閃對方車輛,但對方 都沒有停車【開很快】,我有趨前跟進【才有確定對方車 牌】,我大約跟了對方約500公尺對方還是沒停車,我就開 走【帶小孩看醫生】」、「(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 情形?)答: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和車損情形均為左前保險桿 」。被告再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有 擦損,原告右前方保險桿處有掉漆擦損,核與前揭資料相 符。
㈥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車輛確有與對造汽車擦撞造成 車損後逕自離去之事實,原告雖辯稱當下未感覺擦撞情形 ,惟依上揭影片顯示,對造車輛右轉進入科雅四路後,原 告車輛始左轉進入科雅四路,強行插入對造車輛前方,且 原告亦於106年4月23日談話紀錄表自承「(問: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反應措施?)答:我有注意到對方沒 有要直行我就左轉,有看到對方有打方向燈且開慢慢地右 轉…」,依一般人駕駛經驗,原告既知道對造車輛右轉科 雅四路,並非不能預見倘與對造車輛爭道行駛,所駕車輛 恐擦撞對造車輛,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之結果,惟原告仍強 行左轉科雅四路與對造車輛爭道行駛,並於肇事後逕行駛 離現場,且對造一路追蹤,開始強光示意停車,原告仍未 停車,繼續駛離,認原告對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 分縱非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之情形。原告行為已足妨 礙現場跡證鑑定,依立法說明及前揭判決意旨,認原告已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無人傷 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 違誤。至於原告車輛是否投保保險,與原告違規行為認定 無涉,原告自難以此作為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 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 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 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 在此限。」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 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 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 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 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 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 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 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 ,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15日19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 中市大雅區科雅東路、科雅四路口處(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U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5月1日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U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5月22日保二(三)( 二)交字第106230155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及 訴外人蘇乃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頁反面、26-39頁),堪信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5月22日保二(三)(二)交字 第1062301550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於106年4月15日19時15分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東路、 科雅四路口處(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本案經檢視交通事故當事人行車紀 錄器及科雅東路、科雅四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發現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係由科雅東路(北向南),左轉科雅四路 與科雅東路(南往北)右轉科雅四路之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左前側車頭發生擦撞後,未停車處理逕自駛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勘驗結果為 :
①畫面時間2012/07/01 00:15:13時(行車紀錄器時間 設定錯誤),民眾駕車(下稱該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 雅東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科雅四路口時停等紅燈,此 時原告系爭車輛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00:15:32時, 科雅東路往北行向號誌轉為圓形綠燈。
②00:15:36時至00:15:56時,該車位於原告車輛右前 方,該車開始右轉科雅四路,系爭車輛亦開始左轉科雅 四路,系爭車輛從該車左前方強行切入同一車道,系爭 車輛右後方與該車左前方擦撞後,系爭車輛逕予駛離, 該車跟隨於後。00:15:57時至00:17:26時,該車開 啟強光示意停車,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駛,該車緊跟 在後,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7487-PS」號。 ⒊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見本院卷 第37-38頁),該車右前方保險桿有擦撞痕跡,系爭車輛 左後方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可知,於00:15:36時至00:15:56時,系爭車 輛右後方與該車左前方擦撞後,系爭車輛逕予駛離,該車 跟隨於後,是當日系爭車輛確與該車發生碰撞事故,且原 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停車處置,核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無誤,自應
受罰。
⒋原告雖主張伊並無被擦撞之感覺,即駛離現場云云。惟查 ,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 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 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 ,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 ,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 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 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 ,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 ,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 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由原 告於106年4月23日於舉發機關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自承:「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反應措施?)答: 我有注意到對方沒有要直行我就左轉,有看到對方有打方 向燈且開慢慢地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可知原告既知道該車右轉科雅四路,並非不能預見倘與該 車爭道行駛,所駕車輛恐擦撞該車,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之 結果。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且現今新聞常發生隨機 攔車滋事社會案件,當時已是晚上19時15分,為避免不必 要之紛爭,故無停車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 知原告知悉該車於事故發生後一路追蹤,並以強光示意停 車,原告仍未理會,繼續駛離,認原告對於肇事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部分縱非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原告上開 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至於原告是否有投保保險,與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 無涉,原告自難以此作為免罰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述 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