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236號
PTEV,106,屏簡,23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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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黃信儒
被   告 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將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謝其銓,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至104 年10月30日屆滿,另約定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於租期屆滿後,原告發現標記 有被告名稱之貨車停放於本件房屋外裝卸貨物,足徵本件房 屋業經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起無權占用至今,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並訴請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 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止,共19 個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665 ,000 元(計算式:35,000×19=665,000 ),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本件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現場照片及被告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各1 份 (本院卷第3 至10頁)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 是以,被告既自104 年11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當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 查,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起即無權使用本件房屋至今,故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本件房屋,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5,000元,自屬有據。且因被告無權占用之始點為 104 年11月1 日,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 106 年5 月24日,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頁)自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5 月 31日止,共19個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665,000 元(計算式: 35,000×19=665,000 ),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本 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項後段及第 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屋為據,依上開規定 分別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 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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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