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 (按應為七時三十分),駕駛許俊德所有車號K四-一九三七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忠孝路口,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舉發,異議人未依通知期限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許俊德所有之 車牌號碼K四─一九三七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 三段,於綠燈時自忠孝路右轉自強路,因適逢下班時間車潮擁擠,故異議人始終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高度警戒,緩慢自外側車道超越內側一輛行進中之聯營二二 一號公車,不知何故,異議人貨車左側與公車間之左後照鏡突然爆裂,異議人聞 聲即下車查看,以追究責任。但在此四周,並未見任何「人」、「車」有擦撞之 異樣,而後方又有車輛鳴按喇叭示意異議人勿擋道,異議人無奈只好自認車損自 行離去。詎未久竟接獲警方通知指異議人肇事逃逸,原處分機關亦裁罰吊銷駕駛 執照,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四時,食用燒酒雞(酒後駕車非本 件裁決內容),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當晚駕駛其向友人張琮華轉借得 原屬許俊德所有之車牌號碼K四─一九三七號自用小貨車,欲由台北縣三重市○ ○路開往三和路四段。異議人於晚間七時到七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台北縣三重 市○○路與自強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酒醉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從忠孝路二段左轉自強 路三段,在自強路三段內側車道行駛時,竟疏未注意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行人即被 害人林竹川,異議人小貨車之左後視鏡及左前車頭直接撞及被害人林竹川右側身 體(包括右側頭部、臉部、右下肢),致被害人林竹川倒地,並受有上右前額碎 裂性撕裂傷(十x一.五x一公分)、右眼眶下方撕裂傷(二x0.三x0.五 公分)、右下肢撕裂傷(十二x一x二公分)、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內出血、 左側肋骨四、五、七骨折、右下肢腓骨骨折,並成為極重度植物人之重傷害。異 議人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猶逃離現場,並即更換後視鏡,將自小貨車還給張琮
華,嗣為警依現場不詳之旁觀民眾告知之車號,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循線 查獲異議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 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一紙 在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且左側後照鏡損 壞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肇事使被害人林竹川受重傷逃逸之行為,辯稱:伊係 與三重客運發生擦撞,未撞傷被害人云云。惟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十 五號刑事卷證資料審查:
(一)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理由中,狀稱:於事發時不知何故,異議人貨車左側與 公車間之左後照鏡突然爆裂,異議人聞聲即下車查看,以追究責任。但在 此四周,並未見任何「人」、「車」有擦撞之異樣等語;其於本院刑事庭 調查時又改稱:我是與三重客運的公車擦撞,擦撞之後我們彼此都有停下 來,但沒有下車看,當時車流量很大,我只與司機打個招呼,他比個手勢 我就走了,我掉落的是左邊的後視鏡,我當時已經轉到自強路上,車身還 是斜的,我的左後視鏡撞到公車右車尾等語;是其對現場事發情形之說明 並不一致。
(二)本案承辦警員陳建榮於刑事庭結證稱:本件是勤務中心通報,我到場時, 是現場圍觀的民眾跟我口頭陳述肇事車號,我回到派出所查車主是許俊德 ,就去找車主,車主說車不是他開的,他借給張琮華,張琮華又借給被告 (即異議人),我們請車主帶我們去找車子,後來車子是在張琮華的工廠 ,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三五巷十四號之一找到,被告已經把車子還給 張琮華了,我們請張琮華聯絡被告到車子停放處,被告到了之後我們就把 他帶回警局,當時車子有一個後視鏡已經更換過,且擋風玻璃有裂痕,扣 案後視鏡是在事故現場找到的,沒有辦法判斷擋風玻璃的裂痕是新的或是 舊的等語(見該案審判筆錄參照),復有該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雖於事 發現場提供車號之路人身分不明,然警方係根據該車號循線查獲異議人, 異議人亦不否認案發時確有駕車行經事故現場,足認該名目擊者提供之線 索可信。
(三)異議人辯稱:伊係在左轉自強路三段時,和對向從忠孝路右轉自強路的公 車發生擦撞,其左側後視鏡撞到公車的右車尾才掉落云云。然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後視鏡係掉落在自強路三段內側快車道的中 間,若係被告之左車頭與公車「右車尾」擦撞所致,則依雙方行進路線, 該公車當時豈非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又異議人自稱並未記下公車車號, 惟其車輛係向友人張琮華商借,並非其所有,若與公車發生擦撞,導致左 側車頭玻璃有明顯裂痕,左後視鏡又當場掉落等明顯車損,豈有不立即下 車處理,或記下公車車號,以利追究責任索賠之理?再者,經本院刑事庭 依職權函查,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公司所有聯營公車二二 一線之營運路線,有行經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三段右轉之地點,經 查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行經該地點之車輛有七輛車,本公司 均一一約談彭添來等七位駕駛員,並未發現本公司之班車,有與自小貨車 發生擦撞情事,且本公司保安課亦未接獲報案紀錄,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重仁業字第一一七號函及行車狀況日報表附於刑事卷內可稽,異議人 所辯係與三重客運公車擦撞等情,顯與現場圖示不符,自不足採。 (四)本院刑事庭將掉落在現場的後視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以Lum inol試劑血跡螢光反應檢驗法檢測,呈陽性反應,認為沾有血跡或類 似血跡反應之物質,惟因含量過少,無法鑑定是否為人血或檢出DNA型 別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0 七二一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配合證人陳建榮警員提出之自小貨車 全圖,該後視鏡底部距離地面高度一百四十五公分,亦與人身高度相當。 雖然後視鏡上血跡含量不足,無法比對DNA是否與被害人林竹川相符, 然日常駕車,會使得高達一百四十五公分之後照鏡,碰觸到血跡之機率, 可說微乎其微。而依被害人林竹川送醫急診時之外傷包括右前額碎裂性撕 裂傷、右眼眶下方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經X光檢驗後,發現頭部外傷 併多處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肋骨四、五、七骨折、右下肢腓骨骨折,醫師 研判,可能之撞擊部位為身體右側,包括頭部、臉部、右下肢及左側胸部 ,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O三一O號函 在卷可稽。按骨折係內傷,而被害人林竹川僅有頭、臉部有外傷流血,該 頭、臉部之高度亦與後視鏡之高度相當,綜合以上各節判斷,故本院認為 自小貨車左後視鏡係因撞擊被害人林竹川而沾有血跡之可能性甚高。再者 ,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問:該自小貨車左前擋風玻璃及左前後視鏡因 何損壞?)我認為是撞到公車而損壞的。(當時發生車禍如此嚴重為何不 報警處理?)因為我自己在作車材想說自己汰換就好。(問:為何返家立 即更換後視鏡而擋風玻璃不汰換?)因為車子是跟朋友借的,而晚上無法 換玻璃等語;而證人張琮華於警詢中陳述:我下午四點將車借給甲○○搬 家使用,車子是許俊德所有,因為他家沒有停車位,平常由我保管,趙添 福晚上八點將車開回還我,他沒有告訴我發生車禍,車子前擋風玻璃及駕 駛座後視鏡有損壞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九頁),足認異議人於事故發生 後,明知其左後視鏡掉落,車損非輕,竟不下車查看或拾回後視鏡,卻立 即自行更新,又未告知張琮華發生事故,顯有意隱瞞肇事事實。又撞擊部 位在擋風玻璃左下角、左後視鏡,為駕駛座正前方、左方,均為駕駛人行 車時,視線明顯可及之處,異議人辯稱不知道撞到人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合目擊者提供肇事車號循線查獲異議人之經過、現場照片十二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後照鏡上之血跡、林竹川外傷部位、後視鏡之 高度、左前車頭擋風玻璃有裂痕、左後視鏡掉落遺留現場、異議人事後立 即更換後視鏡,將車子還給張琮華,並未告知有發生車禍之掩飾態度,又 排除異議人所稱與公車發生擦撞之可能等相關證據,本院認定異議人確實 有駕車撞傷被害人林竹川之行為。而被害人林竹川因此車禍成為極重度植 物人乙節,業經證人吳克億於刑事庭陳述:被害人現在沒有意識,無法說 話,呼吸衰竭,要長久使用呼吸器,一年費用要三十萬元等語明確,並有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被害人顯受有身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生重傷害之結果,該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綜上,異議 人過失致重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異議人因本件肇事逃逸(含酒後駕車)之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十五號判決異議人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過失傷害 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從而原處分機 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罰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 分,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