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448號
PCDM,92,交簡,448,200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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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起,在台北縣五股鄉友人處喝喜酒,已 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晚 上十一時許,騎乘車號PNB-二六五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欲至 友人陳貲淵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三段 二一一號前,為警實施交通稽查,經測試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三紙、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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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