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零三十分左右,其駕駛車號H七-七二二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中和往永和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永安市場捷運站前,應注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雨 、夜間有照明、道路舖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 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車輛左方後照鏡擦撞前方自永 安市場捷運站,欲橫越馬路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五○一巷方向之行人古家旺、 甲○○,致古家旺、甲○○倒地,使甲○○因此受有右面部挫裂傷約一.五公分 之普通傷害,而古家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過失傷害古家旺部分,未 據告訴)。乙○○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抵達前,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自白:「當時我駕駛H七-七二二營小客由中和往永和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路口時,因甲○○及古(誤載為谷)家旺步行闖紅燈欲穿越馬路 才會生此交通事故,...」(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八二三○號卷第十一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九十年五 月二十九日零時開H七-七二二號計程車,由中和往永和行駛,在永和中和 路永安市場捷運站前,撞到經過的行人甲○○、古家旺?)是的,當時下雨 ,他們闖紅燈,我當時往永和方向,他出捷運站要橫越馬路,他先往前一步 ,看到對面來車,又退回去,被我後視鏡勾到,他那時已走到路中央」(詳 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二十九頁九十 二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我當時沿著中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我 當時是開計程車,我在捷運站門口,行人闖紅燈而且沒有走斑馬線突然跑過
去,當時那個男的牽著那個女的,那個男子撞到我左邊後照鏡跌倒順便把那 名女子給拉下來,所以都受傷,當時行人本來要往前行但是來車很多所以後 退在雙黃線上面而碰到我的後照鏡而跌倒,當時我的車輛本來在行駛中,被 行人撞到之後我就馬上停下來。」(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 錄)。是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駕駛撞傷告訴人甲○○,先後多次供述相符, 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甲○○指訴:「當時我和古家旺由永安市場捷運站欲步行穿越馬路至 對面,行經中線時「我的車道燈相變成紅燈,因當時車輛蠻多,我和古家旺 就站在雙黃線上,沒多久乙○○駕駛H七-七二二營小客由中和往永和方向 行駛,...,我和古家旺同時倒地」(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卷第十五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九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十二點半,我在永安市場捷運站過馬路,沒走斑馬線 ,因為紅燈,我站在雙黃線中間,簡的車子從我的左後方撞上來,我就倒地 。」(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五十頁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 ○○多次指稱遭被告駕車擦撞致倒地受傷,且與被告所述相符,足堪採信。(三)、證人古家旺證言:「當時我和甲○○由永安市場捷運站欲步行穿越馬路至對 面,行經中線時,我的車道燈相轉變成紅燈,因為當時車子算多,我和甲○ ○就站在雙黃線上,沒多久乙○○駕駛H七-七二二營小客由中和往永和方 向行駛,...,我和甲○○同時倒地」(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卷第十八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是 證人古家旺所證內容,與前揭被告自白、告訴人甲○○指訴內容相合,應予 採信。
(四)、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面部挫裂傷約一.五公分,有天主教耕莘醫 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而當時天侯雨、夜 間有照明、道路舖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 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共八幀在卷可稽。參 諸告訴人甲○○及證人古家旺受傷部分,均是頭臉部位,腿部、身軀則未見 傷痕,顯見被告駕駛車輛並非直接撞擊人體,顯見被告所辯:係車輛後照鏡 勾到證人古家旺造成告訴人甲○○與證人古家旺倒地受傷一情,與事實相符 。縱告訴人甲○○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惟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勾擦證人古家旺,導致告訴人甲○○倒地受傷,足見其駕駛車輛,確有過失 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使 證人古家旺與告訴人甲○○闖越紅燈,而與有過失,猶無從解免被告過失傷 害之罪責。造成車禍,被告辯稱:渠並無過失云云,應非可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乙○○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有過失致告訴人甲○○受 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八 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到場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停留肇事現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 考,故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 犯罪過失程度、告訴人甲○○對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造成告訴人甲○○傷害程 度、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