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230號
PCDM,92,交易,230,200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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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U三-七七三八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自三重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莊 市○○路五十四號前路段,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氣晴朗,視線及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 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駛,致與在中正路上同方向行駛,由甲○○騎乘之 MDE-一0三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 裂傷約七公分、左顴骨骨折、左顳骨骨折合併顏面神經麻痺,腦內蜘蛛膜下出血 及臉部裂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旋召喚救護車將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 北醫院急救,並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正基自首坦 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不諱, 但矢口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快車道上行駛,係被害人甲○○任 意行駛快車道,始發生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現場照片三張、車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過失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告「行為時」有無違反注意義 務為斷,至被害人有無過失,僅屬量刑之參考,與被告之過失成立無涉。況被害 人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堅稱伊係在外側慢車道上行駛,而依卷附現場圖 及照片所示,該處為左右各二線車道之道路,內側快車道寬三公尺、外側慢車道 寬三.七公尺、路肩寬一公尺,被害人甲○○之機車刮地痕長十四.三公尺,距 外側慢車道路面邊線僅一公尺,而所留地面血跡痕則在外側慢車道邊線上,顯見 被害人甲○○受撞擊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甚明。被告所辯被害人甲○○任意行駛 快車道,始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即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視線及路況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調查時亦坦承事發時並未看到被害人 甲○○之機車,是其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致被 害人甲○○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八五七號函附卷可參; 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裂傷約七公分、左顴骨骨折、左 顳骨骨折合併顏面神經麻痺,腦內蜘蛛膜下出血及臉部裂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旋將被害人甲○○送醫,並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警員陳正基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自首調查表 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犯罪所生之 損害,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原要求賠償新台幣五百九十萬元, 於審理中減為一百二十萬元),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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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