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戊○○(通緝中)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八巷 七號「厚生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聘用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庚○○擔任該診所之 負責醫師,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均為從事醫療服務業務之人,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止 ,利用曾於該診所就醫之全民健康保險人之基本資料,以虛構不實全民健康保險 憑證就醫序號之方式,登載於業務上製作就醫記錄資料,並向健保局以每筆就醫 記錄申報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一元至九百零四元不等之門診醫療費用,共計 詐領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四百二十筆,總金額高達四百二十四萬二千 四百六十八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保險給付之合理支出。 嗣於九十年八月間,經健保局抽訪該診所申報之保險對象羅皓煒、吳晨維、李少 甫、喬皓君、張佩欣、陳菊、陳威宇、己○○、乙○○、張皓毓、癸○○等十一 人,並核對渠等門診就醫紀錄明細、兒童健康手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發現其 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就醫序號有重複申報之情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戊○○ 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庚○○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
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健保局受訪時坦承自八十九年起工廠 大量外移,導致病患流失約一半左右,基於成本考量,方重複申報健保卡號等語 ,且經健保局抽訪並核對前開羅皓煒等十一人之就醫資料後發現,渠等全民健康 保險憑證序號確與其他特約醫事機構或其自家診所有重複之情形,復有健保局臺 北分局對前開羅皓煒等十一人之訪問紀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兒童健康手冊 、全民健康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厚生診所病歷影本附 卷可稽。而被告庚○○既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有該診所之開業執照在卷可參, 且前揭看診病人之病歷係由被告庚○○親筆所書寫,亦經其供認無誤,則被告庚 ○○前揭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戊○○ 為厚生診所實際負責人,我僅係受其僱用,負責看病,而診所內一切行政事務都 是由戊○○在處理,我對於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事並不知情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庚○○具有醫師資格,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 ○○路六十八巷七號厚生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健 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全民健保合約書), 有上開合約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就被告庚○○辯稱其 係同案被告戊○○聘僱之醫師,並擔任厚生診所之負責醫師,僅負責看病,其 他行政及健保費申報作業由老闆戊○○負責乙節,雖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無以獲知戊○○之供述內容。惟同案被告戊○○ 於健保局訪談時供承:「本所在去年工廠外移,導致病患流失約一半左右,基 於成本考量,方有此作法(重複申報健保卡號)」等語(見健保局九十年八月 二十一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衡諸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 受健保局承辦人員訪談時陳述:「本人不清楚,本人只負責看病,其他申報作 業由老闆負責(林小姐)。」等語,同案被告戊○○在旁並未表示反對意見, 被告所辯尚有所據。因此,就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而言,同案被告戊○○既未 供述被告庚○○亦參與健保費申報業務或有所知情,尚難以此認為被告庚○○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二)證人即曾任厚生診所醫師之甲○○到庭證稱:「(問:與本案被告有何關係? )戊○○是我老闆;(問:何時在厚生診所看診?)自五、六年前診所開辦到 出事為止都在厚生診所;(問:是誰在負責請領健保給付?)都是戊○○;( 問:庚○○在診所做何事?)他是負責醫師及看診;(問:請問中央健康保險 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是誰負責做的?)都是戊○○ 在做,我們醫生只負責看診,其他行政事務、請領保險給付都不管。」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曾任厚生診所護士之陳曉昕 (原名陳先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在厚生診所任職?) 我於八十五年開幕時就擔任護士,至八十九年三月才沒有做,因為離家太遠了 ,後來就去南山人壽;(問:庚○○負責何事?他是否合夥人?)他是裡面的 醫生,他只負責看病,據我所知他不是合夥人;(問:他是否需負責請領健保 費?)健保費都是林淑芳(註:該證人表示負責人之姐姐是戊○○,嫁到法國
,故負責人是林淑芳,故負責人究為戊○○或林淑芳尚待查證)在負責;(問 :申報總表是誰做的?)林淑芳有請外面的人來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雖為厚生診所之負責 醫師,然其僅負責看診,實際負責人為戊○○,診所相關行政事項及申報健保 費作業均由戊○○負責之情,堪以認定。
(三)就健保醫療費用申報程序乙節,證人健保局職員楊世同、林季萱到庭結證稱: 「醫療院所申請醫療費用有三種方式,即書面、媒體、電腦連線申請。時間是 在隔月的二十號前可申請這個月的費用,書面申報是要申請總表及門診醫療費 用處方及治療明細,媒體申報所需資料和書面申報一樣,只是將書面的門診醫 療費用處方及治療明細改成磁碟片方式,連線申報是我們透過電腦取得門診醫 療費用處方及治療明細,醫療院所只需準備總表即可。厚生診所是採媒體申報 ,申請總表上需記載申請件數及申請金額,填載負責醫師姓名、醫事服務機構 地址、電話並蓋醫療院所章、負責醫師章,向本局提出申請。」(見本院九十 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知厚生診所採取媒體申報方式,即將診所門診 醫療費用處方及治療明細由電腦制作後以磁碟片儲存,再填具申請總表向健保 局申報,其作業程序尚屬繁瑣,看診醫師對於上開申報程序不一定參與(因無 庸負責醫師簽名確認),亦為證人楊世同、林秀萱到庭證述明確。又衡諸被告 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其年齡已有七十五、七十六歲,證人提供之「中央健康 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下稱申請總表),其 上筆跡亦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不符,被告辯稱申請費用均由實際負責人戊○ ○在處理,伊不知情之情,尚符常情。再者,被告擔任厚生診所負責醫生期間 ,僅領取固定薪資,底薪每月二千五百元,每看診一節二千五百元,多看病人 並未多算酬勞,亦無額外抽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陳曉昕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係以不實之 就醫紀錄,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倘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芳具有共犯關係, 理應採取抽成分紅之方式領取薪資,始有利可圖,因此本件就被告領取固定薪 資之方式以觀,實與一般以上開犯行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乃在牟取不法利益 之情狀不符,故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厚生診所有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一 事,應非虛妄,尚堪採信。
(四)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請公訴人偵辦本案,無非因「本局臺北分局人員於九十年八 月間抽訪厚生診所向本局申報以健保身份就醫之保險對象羅皓煒(兒童由母呂 美玉受訪)、吳晨維(兒童由母子○○受訪)、李少甫(兒童由母張寶真受訪 )、喬皓君(兒童由母丙○○受訪)、張珮欣(兒童由父張家賢受訪)、陳菊 (兒童由母壬○○受訪)、陳威宇(兒童由父陳啟成受訪)、己○○、乙○○ 、辛○○、癸○○等十一人,並核對渠等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兒童健康手冊 、全健康保險卡,發現上開十一人之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上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序號有與其他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自家診所重複申報情形(詳附件二至十二 ),顯係以自創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就醫序號暨就醫日期方式,詐領健保給付。 例如保險對象羅皓煒 89. 12.03(G2)、90.01.08(A1)係於臺大醫院蓋卡就 醫,90.01.09(A2)係於林基正皮膚科診所蓋卡就醫,90.01.22(A3)係於魏
其鉍診所蓋卡就醫(以上均有兒童健康手冊影本為證),該診所仍自創同一保 險憑證就醫序號,並製作不實之就醫記錄,向本局不實申報羅皓煒89.12.08( G2)、90.02.08(A1)、90.03.01(A2)、90.03.06(A3)於該診所就診,詐 領二百四十四元至二百九十五元不等之門診醫療費用;保險對象吳晨維 89.12.05(D3)、90.04.11(B2)、90.06.03(B4)係於幸福小兒科診所蓋卡 就醫,90.03.31(B1)係於健佑診所蓋卡就醫(以上均有兒童健康手冊影本為 證),該診所仍以同一手法,向本局不實申報吳晨維89.10.28(D3)、 90.03.16(B1)、90.04.03(B2)、90.06.27(B4)於該診所就診,詐領二百 九十四元至二百九十五元不等之門診醫療費用;保險對象李少甫89.07.22(B5 )、89.07.26(B6)、89.11.02(D6)、89.12.08(E1)、90.05.08(B3)、 90.05.14(B4)係於幸福呂耳鼻喉科診所蓋卡就醫,89.09.02(C1)係於該( 厚生)診所蓋卡就醫,90.06.05(B5)係於李文昌診所蓋卡就醫(以上均有兒 童健康手冊影本為證),該診所亦以同一手法,向本局不實申報李少甫 89.07.18(B5)、89.07.21(B6)、89.08.02(C1)、89.11.16(D6)、 89.11.24(E1)、90.03.17(B3)、90.03.31(B4)、90.04.12(B5)於該診 所就診,詐領二百四十五元至三百零一元不等之門診醫療費用;保險對象喬皓 君90.02.09(A6)、90.02.14(B1)、90.03.04(B2)、90.03.16(B4)係於 鄭耳鼻喉科診所蓋卡就醫,90.03.14(B3)係於禎憲皮膚科診所蓋卡就醫(以 上均有兒童健康手冊影本為證),該診所仍以同一手法,向本局不實申報喬皓 君90.02.14(A6)、90.03.10(B1)、90.05.15(B2)、90.06.09(B3)、 90.05.28(B4)於該診所就診,詐領二百九十一元至二百九十五元不等之門診 醫療費用。足證該診所係以前揭自創保險對象保險憑證就醫序號方式,據以製 作不實之就醫記錄,向本局訛詐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嗣本局臺北分局運用 電腦勾稽比對發現該診所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止共計以前開自創保險 憑證就醫序號方式,向本局詐領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四百二十筆, 總金額達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至生損害於本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保險給付之合理支出。」,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日健保稽字第0九000 一八五八九號函在卷可查。而公訴人以經健保局抽訪厚生診所申報之保險對象 羅皓煒、吳晨維、李少甫、喬皓君、張珮欣(起訴書誤載為張佩欣)、陳菊、 陳威宇、己○○、乙○○、張皓毓、癸○○等十一人之病歷係由被告庚○○親 筆所寫,因此認為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應係知情云云。惟查,上開病歷內容並非 全為被告所書寫,其中運筆較深、在旁簽有「姜」字者,方為被告所書寫,此 經本院比對其筆跡相符屬實,且厚生診所並非僅有被告一名醫師,亦有證人甲 ○○、陳曉昕證述明確,是被告所指親筆書寫部分,應屬真實無誤。健保局所 指上開厚生診所不實申報者,即「羅皓煒89.12.08(G2)、90.02.08(A1)、 90.03.01(A2)、90.03.06(A3)」、「吳晨維89.10.28(D3)、90.03.16( B1)、90.04.03(B2)、90.06.27(B4)」、「李少甫89.07.18(B5)、 89.07.21(B6)、89.08.02(C1)、89.11.16(D6)、89.11.24(E1)、 90.03.17(B3)、90.03.31(B4)、90.04.12(B5)」、「喬皓君90.02.14( A6)、90.03.10(B1)、90.05.15(B2)、90.06.09(B3)、90.05.28(B4)
」,均無被告庚○○書寫之相關病歷,業經本院核對屬實。由於上開病歷中並 非所有就診記錄均為虛假,且並非所有門診均為被告所看診,公訴人僅以病歷 中有被告之字跡,即泛指被告對於虛報情事有所暸解,容有誤會,難以採認。(五)本院為求慎重,依上開病歷表傳喚證人即病患或家屬壬○○、己○○、乙○○ 、辛○○、癸○○、張寶真、丁○○等人,其等均證稱有到過厚生診所看病, 並由被告或其他醫師看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部分證 人雖對就診時間沒有印象,然對被告書寫之病歷內容均表示並無異議或有所懷 疑,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書寫病歷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六)綜上所述,被告庚○○既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共同被告即厚生 診所負責人戊○○於健保局訪談之供述,證人即厚生診所醫生甲○○、護士陳 曉昕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病患壬○○、己○○、乙○○、辛○○、癸○○、 張寶真、丁○○等人於本院之證述,均顯示被告受僱於林淑芳,其僅負責看診 ,並未參與行政事務或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等事項,其於病歷表之記載並無不實 之情;另卷附之全民健保合約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厚生診所病歷表、申請 總表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虛偽申報有所參與或知情。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從而,本件所能指摘被告者,僅 剩「被告係厚生診所之負責人醫師,對於不實申報焉有不知之情」之論。然按 ,當案件缺乏有力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時,綜合間接事證,所「 推出」之結果,究竟是「推理」所得之真實事實或是「推測」所得之個人意見 ?「推理」是依據已有之事證加以推導的「過程」,係一套方法和工具之運用 ,本身並無「證據」所擁有之證明力,所以推理作用之過程必須嚴密而不能失 真,將間接事證之已知之證明力「推移到」所得之結論(未知部分)上,推得 之結論與案件之案情結合,要「合情合理」,與一般人之經驗符合,不能有不 合理的感覺。推理作用既然必須「保障」真實從此到彼(從存在之間接事實達 到心中想得之結論),仍有真實性,當然必須以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工具, 才能達到要求。至個人之推測意見,只是主觀上之想像而已,並無嚴密之推導 過程,結果在具體個案中,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即尚有不合情理之處,不能 符合事實之要求,仍只是想像之存在而已。本件被告身為厚生診所之負責醫師 ,對於診所不實申請健保醫療費用有所參與或知情之推斷,其中存在許多例外 因素,既未能符合邏輯法則,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純屬「推測之詞」,不得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本件公訴人之起訴事實既有前開瑕疵,被告並堅詞否認犯行 ,且其所辯等情,尚非無據,自不能認被告有何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人起訴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