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03號
PCDM,91,訴,403,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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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張香堯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其妻戊○○(二人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係於臺 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八號,以「亞洲會計事務所」名義(上址則登記設立「 于昇工商顧問有限公司」、「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己○○), 對外經營承辦代客記帳、報稅等業務,於七十八年起受林德松(其後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改名為「乙○○」)及其嫂甲○○○、姊丙○○○等共同經營之「 虹奇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十號,登記代表人為林德松, 下簡稱「虹奇公司」)委託代辦虹奇公司記帳、報稅等業務。其後虹奇公司自八 十二年三月間起,即由丙○○○(負責虹奇公司財務管理)、甲○○○(兼負虹 奇公司內部模具、對外業務)出面以虹奇公司簽發之支票、本票,按月息二分半 計息(即每借一萬元本金,利息二百五十元),與戊○○接洽,陸續向己○○、 戊○○經營之「亞洲會計事務所」調借現金多次,以供虹奇公司短期資金週轉使 用,惟因虹奇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遭人倒債,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迄八十五 年十月九日止,尚有以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支票共九紙,向戊○○接洽調現之借 款合計二百六十六萬元未償還。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即由林德松(負責虹奇公司 對外業務)出面與戊○○協調展延上開借款債務償還期限,協議先由甲○○○提 供其所有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一○巷五十二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於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一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於戊○○之弟黃銘鴻名下,作為不動產擔保,再於 同年月二十三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本票到期時,因該本票已經戊○○存入銀 行交換,即由林德松先償付三萬元,再由戊○○墊付三十三萬元,使該本票先行 兌現,餘欠借款二百三十三萬元,則由林德松另簽發如附表四所示虹奇公司支票 六紙,換回上開原簽發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借款本票、支票八紙,展期至 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期間分別償還。迨八十六年一月間,復因 虹奇公司上開支票帳戶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甲○○○即再與己○○、戊○○夫 妻協調,欲將其上開設定抵押擔保之房地,過戶抵償上開餘欠之借款債務,己○ ○、戊○○夫妻不同意,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先行要求林德松、甲○○○ 共同簽立「承諾書」,承諾連帶負責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至 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支票退票後,己○○、戊○○復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再找林德松、甲○○○至其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八 號住處協調,要求林德松、甲○○○共同簽立「償還計劃」(同意自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日償還五萬元,同年七月二十日償還三萬元,同年九月三十日償還五十萬 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每月償還二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 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月償還五萬元),並當場由林德松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六十三萬元之本票二紙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供結算利息 之空白本票一紙,甲○○○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 交付己○○供作償付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其後己○○林德松、甲○○○迄八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均未依上開「償還計劃」償還,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六紙亦均退 票,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上開六紙支票,向本院聲請債務人虹奇公司 、林德松、甲○○○應向債權人己○○清償二百六十三萬元之支付命令(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七五八號),復經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 七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虹奇公司、林德松、甲○○○應連帶給 付己○○二百六十三萬元確定在案,嗣甲○○○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個 別先與己○○協調簽立「協議書」,由己○○同意甲○○○就其負責償還之借款 一百萬元部分,以其上開抵押之房地作價抵償,過戶交屋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本票交還甲○○○,其餘一百六十三萬元欠款則續向虹奇公司、林德松追償 ,惟其後經己○○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就餘欠之一百六十三萬元借款,聲請本 院對虹奇公司、林德松強制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未受償。詎己○○林德松無力清償上開欠款,又查知林德松住處即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二巷 十五弄三號房屋(含其基地)係登記於其妻丁○○所有,意圖以丁○○上開不動 產償付其上開借款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到期 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向林德松、丁○○寄發催告給付上開欠款之存證信函前之 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署押之犯意聯絡 ,指示不詳之人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丁○○ 」簽名各一枚,表示共同簽發該等本票之意,以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空白本 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丁○○」簽名一枚,表示同意授權預作簽發該本票之意 ,足生損害於丁○○,其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 對林德松、丁○○二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始為丁○○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共同於本票偽造告訴人丁○○簽名發票或預作發 票使用之情,辯稱:林德松、甲○○○從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 拿九張支票向伊陸續借款共二百六十六萬元,後尚有二百六十三萬元未還,說要 展期至八十六年清償,伊即要求他們提出不動產擔保,惟其後只有甲○○○將其 房屋提供擔保,林德松一直無法提供不動產擔保,其後即主動說要找其妻丁○○ 擔保簽發本票給伊,伊就拿了四張空白本票交給林德松帶回去,至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七日中午過後,甲○○○自己一人先拿其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一張給伊收下 ,到了當天傍晚,林德松則帶其妻丁○○一起到伊家,交給伊三張林德松及丁○ ○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一百萬元、一張六十三萬元及一張空白本票,他們拿本 票來時,本票上都已簽好名,伊並無於本票上偽造丁○○之簽名,之後因林德松 前提供擔保之支票到期退票,林德松亦避不見面,伊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



伊準備聲請強制執行時,甲○○○才將其房屋交給伊,抵償其負責之一百萬元部 分,尚有林德松負責之一百六十三萬元部分未還,後來林德松、丁○○簽發之上 開本票到期後,經伊催告求償未果,最後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本票上發票人「丁○○」之簽名,經鑑定結果認與被告己○ ○、告訴人丁○○、證人林德松、丙○○○等人筆跡均不相符,顯見係其他第三 人所為,而從論理法則觀之,被告並不知告訴人簽名筆跡,如何能指使第三人偽 造告訴人簽名,且被告其後持本件本票行使權利,果真係被告指使他人偽造告訴 人簽名,豈敢持以行使,足見被告係確信本票上簽名為告訴人所親為,益證告訴 人簽名非被告所偽造;又證人甲○○○證稱其等簽完本票後,被告有影印本票影 本交給其等,告訴人亦提出僅有林德松簽發之本票影本佐證,然衡諸常理,被告 果真已將僅有林德松簽發之本票影印予林德松、甲○○○,豈有事後再偽造告訴 人簽名本票上之理,況證人林德松、甲○○○、丙○○○係告訴人之夫、夫嫂、 夫姊,其證述立場必然袒護告訴人;另查本件承諾書、償還計劃、協議書固無告 訴人簽名,然告訴人係虹奇公司股東,且之前亦曾以其所有不動產為虹奇公司及 其關係企業聚海資訊公司向銀行提供抵押擔保借款,由是論之,告訴人為擔保虹 奇公司向被告借款債務而於本件本票簽名擔任發票人,亦無違反事理;至本件本 票上雖僅有告訴人簽名而未捺指印,然本件之承諾書、償還計劃上,林德松亦僅 有簽名無捺指印,另協議書上,林德松、甲○○○亦均僅有簽名而無捺指印,而 被告於林德松、丁○○夫妻二人持本票交付時,係因信任其清償誠意,故未要求 告訴人並捺指印,是檢察官執此指摘有違常情,要與事實不合;又從林德松於本 件本票簽名後先行影印留存,告訴人復於交付本票後,旋即於同年六月間將其不 動產提供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又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清償票款,告訴人亦無 反應等諸事項觀之,林德松與告訴人有串謀預設陷阱意圖加害被告之嫌;又經測 謊結果,雖認被告研判有說謊,而告訴人、證人甲○○○研判未說謊,然此不能 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且被告被訴事涉刑責,其受測謊時不免有心理 負擔,因而影響受測研判云云。經查:
㈠右揭虹奇公司係由林德松、甲○○○、丙○○○共同經營,自七十八年起委託 被告己○○及其妻戊○○共同經營之「亞洲會計事務所」代辦記帳、報稅等業 務,並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由丙○○○、甲○○○出面與戊○○接洽,陸續 以虹奇公司之票據,按月息二分半計息,向亞洲會計事務所調現週轉資金,迄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止,因遭人倒債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尚有積欠以如附表三 所示票據九紙調現之借款合計二百六十六萬元未還,其後即由林德松出面與戊 ○○協調,由甲○○○提供上開不動產抵押擔保,林德松先行償付三萬元,餘 二百六十三萬元欠款,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虹奇公司支票六紙換票展期清償, 之後又因虹奇公司支票拒絕往來,復由甲○○○出面與被告己○○、戊○○夫 妻二人一併協調處理,被告己○○、戊○○夫妻乃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要 求林德松、甲○○○共同簽立「承諾書」連帶擔保清償借款債務,再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七日要求林德松、甲○○○共同簽立「償還計劃」,並當場分別由 林德松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二紙、空白本票一紙,甲○○○簽 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己○○供作償還擔保,其後被告己



○○因林德松、甲○○○未依上開「償還計劃」履行,如附表四所示擔保支票 亦均退票,訴請法院求償判決確定,嗣僅與甲○○○就一百萬元欠款部分,協 議以上開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作價抵償,餘一百六十三萬元欠款部分,則向法院 聲請對虹奇公司、林德松財產執行未果等情,業經證人甲○○○、林德松、丙 ○○○分別於本案偵審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偵查卷三十 九頁、四十頁、八十五頁、八十六頁、一二六頁、一二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等訊問筆錄),復有虹 奇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帳簿影本二本、丙○○○提出之借貸明細表、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明細一紙、「承諾書」(含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借款明 細)一紙、「償還計劃」一紙、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協議書」一紙、本 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七五八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民事 判決、八十八年度執實字第一七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 稽,可見上開虹奇公司與亞洲會計事務所間之借貸及償還協調等事項,告訴人 丁○○均未曾有參與。
㈡次據證人林德松、甲○○○於偵審中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係伊二人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己○○上址住處,由己○○拿空白本票給伊等分別 簽發後,當場交給己○○己○○有影印本票影本給伊等,丁○○並無同去, 亦無於上開本票簽發等語甚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偵查卷四十頁、 八十五頁、八十六頁、一二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 月六日等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指陳其並無於上開時地與林德松同赴 被告住處,亦無在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三紙共同簽發之情及提出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影本二紙相符,而被告所持有發票人「丁○○」 簽名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二紙,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五 四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民事簡易事件,送請鑑定結果,該二紙本票上「 丁○○」之簽名筆跡,亦與告訴人簽名筆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六八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另告訴人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對「其未於系爭本票署名」 之問題,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 參字第○九一○○二三九一二○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認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空白本票三紙上發票人「丁○○」之簽名,確非 告訴人所簽發無訛。
㈢再核被告上開所辯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交付情節,與上開證人林德松、甲○○○ 指證及告訴人指陳其並未至被告家中等情節及告訴人提出之僅有林德松簽發之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二紙影本情狀亦不相合,且被告復經本院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對「其不知何人於系爭本票簽署『丁○○』署名」之 問題,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上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且對冒名於本件系爭本票上簽署「丁○○」名者係何人 亦有所知情,雖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將上開本票上「丁○○」簽名送請鑑定結 果,亦與被告簽名筆跡不符,然復參酌被告自稱其收受本件系爭本票後,均係 由其保管持有中,已據其陳明在卷,是參互印證上述情節,難謂被告不知本件



系爭本票上「丁○○」發票簽名被偽造之情。
㈣又被告上開所辯本件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空白本票三紙,係林 德松、告訴人夫妻二人簽發後一起拿至伊家中交付給伊後即離去云云,然衡諸 上述虹奇公司與亞洲會計事務所借貸及在此之前之償還協調過程中,告訴人均 未曾與被告接洽處理,二人均不熟識,是以縱如被告所稱林德松因未提出不動 產擔保而請告訴人共同發票擔保,告訴人既已簽發,何須再與其夫林德松一併 至被告家中交付本票,此顯與其間之前接洽處理方式有異,由此徵諸被告上開 所辯情節,已堪質疑,亦與上述證人林德松、甲○○○證述情節不合。次觀諸 被告所持上開有「丁○○」簽名之本票原本所示,可見其上發票人「林德松」 、「丁○○」簽名筆跡之筆水墨色不同,且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本票上「林德 松」簽名並有按捺指印,「丁○○」簽名則無按捺指印,按上開系爭本票上之 「林德松」、「丁○○」簽名果真係如被告所稱係由林德松、丁○○夫妻二人 簽好後交付,通常其簽名筆跡墨色、形式應相同一致,然依上述情狀,可見其 二人簽名筆跡墨色、形式均有不同,是否共同簽發,亦顯有疑點,由此亦見被 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空白本票三紙,已據證人 林德松、甲○○○證述係由林德松單獨簽發當場交付被告收執明確,而被告收 執後均係由其保管持有,亦經被告自陳在卷,然其後被告所持上開本票、空白 本票確均簽有「丁○○」共同發票簽名,而該「丁○○」簽名經鑑定結果並非 告訴人所簽,告訴人亦否認有簽署該簽名,故堪認係於被告持有上開本票、空 白本票中遭人偽造簽名,雖經鑑定結果該簽名亦非被告筆跡,然被告經測謊結 果可認知悉簽名之人,是亦堪認該「丁○○」簽名係由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偽 簽,而為被告所知情,因此被告顯有指示共同偽造該「丁○○」發票簽名之情 ,應堪認定。此外,並有上開偽簽有「丁○○」發票簽名之本票、空白本票三 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其後持偽簽有「丁○○」發票簽名之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用之情,亦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其聲請 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被告己○○指示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丁○○」發票 簽名,並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用,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 罪。另被告指示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空白本票上偽造「丁○○」發票 簽名部分,按其尚未具有價證券形式,而其偽造之發票簽名,係表示同意授權預 作簽發本票之意,應僅堪認係私文書性質,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實施偽造 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此同時偽造同一告訴 人之二張本票發票簽名,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以一罪論。再其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上開 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敘及,惟其與被訴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上偽造「丁○○」簽名發票、預作 發票部分,併予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被告己○○誣告一案移 送併案審理意旨謂:被告己○○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偽造有「丁○○」 簽名發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二紙,向本署對丁○○、乙○○(即林 德松)提出詐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 上聲議字第二八一一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經丁○○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嫌,復核與鈞院本件審理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偽造上開 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其意圖係在對告訴人丁○○行使該偽造本票求 償,非必然持以誣告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參諸卷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五四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 在民事簡易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堪見被告係因告訴人丁○○及其夫乙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始於其後對丁○○、乙○○提出上 開詐欺告訴,與其上開偽造本票犯行顯無必然之牽連關係,應係另行起意,從而 難謂此移送併案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其復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 ,應移還檢察官另為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編│票據│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備註 │
│號│類別│ │(新臺幣)│ │ │ │ │
├─┼──┼────┼─────┼───┼───┼────┼──────┤
│一│本票│034571 │ 一百萬元│⒌│⒏│林德松(│ │
│ │ │ │ │ │ │即乙○○│ │
│ │ │ │ │ │ │) │ │
├─┼──┼────┼─────┼───┼───┼────┼──────┤
│二│本票│034569 │六十三萬元│⒌│⒈│林德松(│ │
│ │ │ │ │ │ │即乙○○│ │
│ │ │ │ │ │ │) │ │
├─┼──┼────┼─────┼───┼───┼────┼──────┤
│三│空白│034568 │ 空白│空白 │空白 │林德松(│預作清償時結│
│ │本票│ │ │ │ │即乙○○│算利息使用 │
│ │ │ │ │ │ │) │ │
├─┼──┼────┼─────┼───┼───┼────┼──────┤
│四│本票│034570 │ 一百萬元│⒌│⒋│甲○○○│經甲○○○個│
│ │ │ │ │ │ │ │別與己○○協│
│ │ │ │ │ │ │ │議以抵押房地│
│ │ │ │ │ │ │ │作價抵償後,│
│ │ │ │ │ │ │ │於房地過戶交│
│ │ │ │ │ │ │ │屋後取回。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依據法條 │備註 │
├──┼────────────┼───┼──────┼────────┤
│ 一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 │刑法第二百零│ │
│ │票上偽造「丁○○」簽名發│ │五條 │ │
│ │票部分 │ │ │ │
├──┼────────────┼───┼──────┼────────┤
│ 二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 │同右 │ │
│ │票上偽造「丁○○」簽名發│ │ │ │
│ │票部分 │ │ │ │
├──┼────────────┼───┼──────┼────────┤
│ 三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空│ │刑法第二百十││
│ │白本票上偽造「丁○○」簽│ │九條 │ │
│ │名預作發票部分 │ │ │ │




└──┴────────────┴───┴──────┴────────┘
附表三:
┌─┬──┬─────┬─────┬───┬────┬───┬─────┐
│編│票據│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銀行│發票人│備 註│
│號│類別│ │(新臺幣)│到期日│ │ │ │
├─┼──┼─────┼─────┼───┼────┼───┼─────┤
│一│本票│BC0000000 │三十六萬元│⒏│第一銀行│虹奇公│㈠借款日期│
│ │ │ │ │⒑│大稻埕分│司 │ 為⒏│
│ │ │ │ │ │行 │ │㈡經林德松
│ │ │ │ │ │ │ │ 償付三萬│
│ │ │ │ │ │ │ │ 元,黃麗│
│ │ │ │ │ │ │ │ 玉代墊三│
│ │ │ │ │ │ │ │ 十三萬元│
│ │ │ │ │ │ │ │ ,先行提│
│ │ │ │ │ │ │ │ 示兌現。│
├─┼──┼─────┼─────┼───┼────┼───┼─────┤
│二│本票│BC0000000 │二十六萬元│⒏│同右 │同右 │借款日期為│
│ │ │ │ │⒑│ │ │⒏ │
├─┼──┼─────┼─────┼───┼────┼───┼─────┤
│三│支票│MA0000000 │三十六萬元│⒒│同右 │同右 │借款日期為│
│ │ │ │ │ │ │ │⒐ │
├─┼──┼─────┼─────┼───┼────┼───┼─────┤
│四│支票│MA0000000 │二十六萬元│⒒│同右 │同右 │借款日期為│
│ │ │ │ │ │ │ │⒐ │
├─┼──┼─────┼─────┼───┼────┼───┼─────┤
│五│支票│MA0000000 │二十六萬元│⒒│同右 │同右 │借款日期為│
│ │ │ │ │ │ │ │⒐ │
├─┼──┼─────┼─────┼───┼────┼───┼─────┤
│六│支票│MA0000000 │ 三十萬元│⒒│同右 │同右 │借款日期為│
│ │ │ │ │ │ │ │⒐ │
├─┼──┼─────┼─────┼───┼────┼───┼─────┤
│七│支票│MA0000000 │ 三十萬元│⒓4│同右 │同右 │借款日期為│
│ │ │ │ │ │ │ │⒑4 │
├─┼──┼─────┼─────┼───┼────┼───┼─────┤
│八│支票│MA0000000 │三十六萬元│⒓6│同右 │同右 │借款日期為│
│ │ │ │ │ │ │ │⒑9 │
├─┼──┼─────┼─────┼───┼────┼───┼─────┤
│九│支票│MA0000000 │ 二十萬元│⒓│同右 │同右 │借款日期為│
│ │ │ │ │ │ │ │⒑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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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二百六十六│ │ │ │ │
│計│ │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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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票據│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銀行│發票人│備 註│
│號│類別│ │(新臺幣)│ │ │ │ │
├─┼──┼─────┼─────┼───┼────┼───┼─────┤
│一│支票│MA0000000 │二十六萬元│⒋│第一銀行│虹奇公│為原附表三│
│ │ │ │ │ │大稻埕分│司 │編號二所示│
│ │ │ │ │ │行 │ │本票金額 │
├─┼──┼─────┼─────┼───┼────┼───┼─────┤
│二│支票│MA0000000 │三十三萬元│⒌│同右 │同右 │為原附表三│
│ │ │ │ │ │ │ │編號一所示│
│ │ │ │ │ │ │ │本票所餘欠│
│ │ │ │ │ │ │ │之三十三萬│
│ │ │ │ │ │ │ │元 │
├─┼──┼─────┼─────┼───┼────┼───┼─────┤
│三│支票│MA0000000 │六十二萬元│⒍│同右 │同右 │為原附表三│
│ │ │ │ │ │ │ │編號三、四│
│ │ │ │ │ │ │ │所示支票合│
│ │ │ │ │ │ │ │併金額 │
├─┼──┼─────┼─────┼───┼────┼───┼─────┤
│四│支票│MA0000000 │五十六萬元│⒎│同右 │同右 │為原附表三│
│ │ │ │ │ │ │ │編號五、六│
│ │ │ │ │ │ │ │所示支票合│
│ │ │ │ │ │ │ │併金額 │
├─┼──┼─────┼─────┼───┼────┼───┼─────┤
│五│支票│MA0000000 │ 五十萬元│⒏│同右 │同右 │為原附表三│
│ │ │ │ │ │ │ │編號七、九│
│ │ │ │ │ │ │ │所示支票合│
│ │ │ │ │ │ │ │併金額 │
├─┼──┼─────┼─────┼───┼────┼───┼─────┤
│六│支票│MA0000000 │三十六萬元│⒐│同右 │同右 │為原附表三│
│ │ │ │ │ │ │ │編號八所示│
│ │ │ │ │ │ │ │支票金額 │
├─┼──┼─────┼─────┼───┼────┼───┼─────┤
│合│ │ │二百六十三│ │ │ │ │
│計│ │ │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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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