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579號
PCDM,91,訴,2579,200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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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戊○○」、「甲○○」、「丁○○」名義製作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戊○○」、「甲○○」、「丁○○」之署押及附表一(1)(2)(3)所示偽造簽帳單上「戊○○」「甲○○」、「丁○○」之署押、扣案萬通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 十五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坊間跳蚤市場雜誌上見有販售信用卡 之廣告,依廣告上所留電話與自稱「何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 ,雙方即約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南路附近會面,「何先生」告知申辦他 人信用卡使用之代價為金卡一張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銀卡一張為一萬五千 元,得其允諾後,旋與「何先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與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交付其所有照片一張,推由「何先生」於九十 年一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丙○○照片換貼在「戊○○」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再加以影印方式變造,並在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署 押二枚而偽造「戊○○」名義製作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一紙及偽造震澧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震澧公司)出具之「戊○○」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後,連同 不實之「戊○○」之勞工保險卡(此部分係由「何先生」單獨起意,理由詳後述 ),向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提出申請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戊○○」 及震澧公司,並使萬通銀行受理信用申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寄發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予「何先生」收執,「何先 生」遂於九十年二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南路口,將上開信用卡交 付予丙○○使用。丙○○復於九十年五月上旬,前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何先生」在不詳地點,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 甲○○」之署押一枚而偽造「甲○○」名義製作信用卡申請書、在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丁○○」名義製作信 用卡申請書、偽造震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澧公司)出具之「甲○○」八十九 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後,連同「甲○○」、「丁○○」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與不實之「甲○○」之勞工保險卡(此部分係由「何先生」單獨起意,理由詳 後述),分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台南中小企銀)提出申請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丁○○」及震澧



公司,並分別使世華銀行、台南中小企銀受理信用卡申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分別寄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00000號之VISA卡予「何先生」收執,「何先生」遂於九十年五月中 旬左右,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南路口將上開「甲○○」、「丁○○」之 信用卡交付予丙○○使用,丙○○並依約交付酬金。二、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於附表一(1)( 2)(3)所示之時、地購買物品,並於附表一(1)出示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於附表一(2)出示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VISA卡、於附表一(3)出示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VISA卡結帳,而偽以「戊○○」、「甲○○」 、「丁○○」名義而分別在附表(1)(2)(3)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戊○○」、「甲○○」、「丁○○」之署押一枚,意以「戊○○」、「甲○○」 、「丁○○」為簽帳消費者,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上開簽帳單除附表 一(1)編號十七、二十七係以「戊○○」名義偽造產品訂購單及信用繳款單以 傳真方式向商家訂購商品,故僅有一聯外,餘均為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紙, 故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複寫持卡人之署押),再將上述簽帳單據交予附表一( 1)(2)(3)之售貨員,供作付帳憑據,以為行使,致上開特約商店售貨員 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商品並使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 戊○○」、「甲○○」、「丁○○」簽帳消費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特約商店確認信用卡持有人之身分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其復 前承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用上開信用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Automated Teller Machine;ATM),按啟預借現金密碼鍵 、金額鍵以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使屬替代發 卡銀行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自動付款機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之。嗣九十年七月 六日下午二時許,丙○○接獲「何先生」請託,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 十六號代收以乙○○名義申請信用卡之掛號郵件時,為警據報前往現場埋伏逮獲 ,並當場在丙○○身上查扣冒名申請之萬通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號之MASTER卡、世華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VISA卡、台南中小企銀核發為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VISA卡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偽造「戊○○」、「甲○○」及 「丁○○」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張、偽造之「戊○○」、「甲○○」各類 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張、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萬通 銀行信用卡中心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萬通信卡第七八號函、九十一年八 月二日以(九十一)萬通信卡第九一號函檢具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部分簽帳單影本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前往附表二(1)編號三地點ATM詐借現金之錄帶翻拍照片一張;世華銀行



信用卡部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世信卡第七六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以(九十)世信卡第九九號函檢具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交易明細、部分簽帳單影本;台南中小企銀檢具之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萬通銀行核發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世華銀行核發之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台南中小企銀核發為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等物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一)核被告如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法條 漏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何先生」之成年男子, 就事實一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由「何先生」 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戊○○」、「甲○○」、「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戊○○」、「甲○○」、「丁○○」名義製作信用卡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被告 推由「何先生」偽造「戊○○」、「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戊 ○○」、「甲○○」、「丁○○」信用卡申請書及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事實固指稱被告與「 何先生」有共同偽造「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行及偽造「戊 ○○」、「甲○○」、「丁○○」之勞工保險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何先 生」偽以「丁○○」名義申請信用卡時,並無檢附「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之資料等情,業據台南中小企銀行員劉凱銘在警訊中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二十頁),再依目前一般信用卡申請手績,申請人除需檢附身 分證明文件外,至多僅再檢附財力證明文件,如薪資證明、地價稅單等即可,勞 工保險卡並非必需檢附之文件,是衡諸經驗法則,尚難認被告對「何先生」偽造 「戊○○」、「甲○○」之勞工保險卡後一併檢附提出申請信用卡,係在被告與 「何先生」之犯意聯絡範圍內,附此指明。(二)核被告如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持他人之金融卡向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者, 因自動付款機係金融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應視為 對自然人所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被告持信用卡向自動付款機詐借款項既遂之行為,雖係該當於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難謂有何不同,皆是對於他人(自動付款設備係自然人之替代)施用詐術, 併指明。故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向自動付款機詐借現金之犯行,因與被告冒名持卡 簽帳消費之犯行,犯意概括,且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並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如事實 一、二所示先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均係時間緊接,且構成



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罪處斷。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 十五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 良及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而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且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程度非微,惟被告犯後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偽造「戊○○」、「甲○○」、「丁○○」名義製作信用卡申請書上「戊○○」 、「甲○○」、「丁○○」之署押及附表一(1)(2)(3)所示偽造簽帳單 上「戊○○」「甲○○」、「丁○○」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萬通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 STER卡、世華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 SA卡、台南中小企銀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 SA卡係被告犯罪所得,嗣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三款 併予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部分,雖無法證明已滅失,但依常情實難 認被告尚留存,為免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1)被告持萬通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 ER卡冒刷紀錄: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偽造單據
名義
一、 九十年二月二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五千一百四十元 戊○○二、 九十年二月六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五百三十五元 同右三、 九十年二月六日 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 九百七十七元 同右四、 九十年二月七日 康是美生活藥粧店 四百五十元 同右五、 九十年二月九日 康是美生活藥粧店 一百二十五元 同右六、 九十年二月九日 D+A火山岩美食 一千四百五十二元 同右 餐坊
七、 九十年二月十一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零七十五元 同右 三重分公司
八、 九十年二月十一日 好樂迪KTV三重分店 三百九十八元 同右九、 九十年二月十一日 好樂迪KTV三重分店 一千四百六十一元 同右十、 九十年二月十一日 好樂迪KTV三重分店 四百九十九元 同右十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三百五十一元 同右十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美華泰進口精品百貨 三百九十六元 同右十三、九十年二月十八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四百七十二元 同右十四、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里約西餐廳 二百二十元 同右十五、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黃金海岸餐廳 二百四十二元 同右十六、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美華泰進口精品百貨 三百九十八元 同右十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漫遊家科技股份有限 一萬五千八百 同右



公司 六十七元
(註該筆金額係郵購,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頭期款為九百九十九元,起訴書誤為 總金額為九百九十九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二0九頁,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十一 部分,僅係該次冒刷金額之第一次分期款請領,被告並無再偽造簽帳單)十八、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三百九十一元 同右十九、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泰一電氣 一千四百九十元 同右二十、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三百零二元 同右二十一、九十年三月二日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三十七元 同右二十二、九十年三月三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一百八十六元 同右二十三、九十年三月五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四百五十九元 同右二十四、九十年三月七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五百七十六元 同右二十五、九十年三月八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七百二十七元 同右二十六、九十年三月十日 美華泰進口精品百貨 三百九十六元 同右二十七、九十年三月十日 天外天有限電視股份 一千五百元 同右 有限公司
二十八、九十年三月十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六百六十九元 同右二十九、九十年三月十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 四百二十八元 同右 公司
三十、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五百六十二元 同右三十一、九十年三月十八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七百三十元 同右三十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康是美生活藥粧店 四百零九元 同右三十三、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里約西餐廳 八百五十八元 同右三十四、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一千零五十三元 同右三十五、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美華泰進口精品百貨 五百五十三元 同右三十六、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六百二十六元 同右三十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六百七十九元 同右三十八、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三百四十元 同右三十九、九十年四月一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 四百九十五元 同右 限公司
四十、九十年四月二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八百三十九元 同右四十一、九十年四月四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二百四十元 同右四十二、九十年四月七日 康是美生活藥粧店 五十元 同右(2)被告持世華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 之冒刷紀錄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偽造單據
名義
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可可亞餐廳 一千一百八十五元 甲○○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二百六十八元 同右三、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七百三十一元 同右四、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武昌電化商品有限 一萬一千七百零 同右



公司 九元
五、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美華泰進口精品百貨 三百二十七元 同右六、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華歌爾三希堂專賣店 七百七十元 同右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二十元 同右八、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零九元 同右九、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一百八十五元 同右十、九十年六月一日 詮盛通訊科技股份有 一萬八千四百 同右 限公司 三十七元
十一、九十年六月四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二百五十八元 同右十二、九十年六月五日 太電欣榮 一萬一千三百 同右 八十八元
十三、九十年六月八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三百六十七元 同右十四、九十年六月九日 全國電子專賣店 一萬一千四百 同右 九十元
十五、九十年六月九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四百七十五元 同右十六、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 一萬五千八百元 同右 公司
十七、九十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 一萬四千二百元 同右 公司
十八、九十年六月十七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六百五十元 同右十九、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四百元 同右二十、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二百四十五元 同右(3)被告持台南中小企銀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 SA卡冒刷紀錄: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偽造單據
名義
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六百八十二元 丁○○二、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二百五十元 同右三、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 黃金海餐廳 七百二十六元 同右四、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 全國電子專賣店 一百五十元 同右五、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 太電欣榮 一萬一千五百元 同右六、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一百二十六元 同右七、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 四季芳庭餐廳 八百八十元 同右八、九十年六月一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二百二十四元 同右九、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一百七十八元 同右十、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六千三百元 同右十一、九十年六月十六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六百四十三元 同右十二、九十年六月十七日 惠康百貨三重分店 三百十二元 同右附表二
(1)被告使用萬通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



TER卡預借現金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預借金額
一、九十年二月六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一萬元
三重分行
二、九十年二月七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一萬元
城中分行
三、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萬通銀行 一千五百元
(2)被告持台南中小企銀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 SA卡預借現金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預借金額
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一萬元 三重分行
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亞太銀行 一萬元
三、九十年六月一日 亞太銀行 五千元
(3)被告持世華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預借 現金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預借金額
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萬元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萬元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一萬五千元四、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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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