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
五五、一二六五六號)暨移
:
主 文
丁○○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變造之丙○○、己○○國民身份證、賴鋒宗機車駕駛執照及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共肆張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驗後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變造之丙○○、己○○國民身份證、賴鋒宗機車駕駛執照及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共肆張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驗後淨重壹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三一巷二弄一 號五樓租屋處,發現脫離本人持有之丙○○、己○○、吳獻忠、戊○○等人之國 民身分證各一張、賴鋒宗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後( 上開證件或係遺失或係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證件侵占入己。嗣其並基於變造身分證件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日,在上開處所,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丙○○、己○○之國民身分證、賴鋒 宗之機車駕駛執照、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及將在上開處所客廳桌上取得甲○ ○之照片換貼在吳獻忠之國民身分證之方式,連續變造丙○○、己○○、賴鋒宗 、乙○○、吳獻忠等人之證件,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及警政機關查核身分之 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其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時發現而查獲,扣得變造丙○○、己○○ 、吳獻忠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賴鋒宗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照片已遭撕除之戊 ○○國民身分證一張(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該日未查扣),另並扣得丁○ ○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點六公克)、海洛因二包(鑑驗後淨重0.六公 克)、未注射過針筒三支、分裝夾鏈袋一百個、吸食器一組。丁○○因涉施用毒 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完畢出勒戒所後,知其另案通緝中,即將未查扣已變造之乙○ ○汽車駕駛執照隨身攜帶備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四分許, 在台北市市○○道與延吉街口違規左轉為警攔下開立舉發單時,出示變造乙○○ 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警政機關舉發違規之正確性,嗣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其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五巷六弄八 號一樓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二、丁○○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三一巷二弄一 號五樓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施用一次。又基於概括犯意,先 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晚間某時及同年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上開處所,連續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二次。二、案經丙○○、己○○、戊○○、賴鋒宗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一)右開侵占脫離被害人丙○○等人之證件並加以變造嗣並持變造之乙○○之 汽車駕駛執照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范益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己○ ○、戊○○、賴鋒宗在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丙○○、己○○、吳獻 忠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賴鋒宗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 可佐,是該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 海洛因予庚○○施用,是庚○○拿錢給伊要伊幫買海洛因,應該是拿了三千元給 伊,但伊只將錢拿給賣方,海洛因是賣方直接交給庚○○的;又伊沒有提供安非 他命予甲○○,那是放在房間她自己去拿的云云。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庚○○ 在偵查中證稱:「我拿錢叫被告幫我去買海洛因,被告沒販賣,被告買到海洛因 後交給我」、「(問: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取得之海洛因是否須付費?)不須要, 是丁○○免費提供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六號卷宗第四六頁 及五八頁背面)、在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庭訊時證稱:「丁○○應該是在九 十一年七月七日晚上在蘆洲被查獲的地點曾經拿海洛因給我施用,因為那天剛好 毒癮來了,所以請他幫我拿貨,但是他並無跟我拿錢」等語及證人甲○○在警訊 中證稱:「(你所吸食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我都是丁○○索取的」、「沒有 金錢交易」等語(見上開卷宗第十一頁)明確,且核與被告范益宗在偵查中之自 白相符(見上開卷宗第四一頁背面、四二頁、四四頁、四七頁、五八頁背面), 是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已明, 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 同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一行為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丙○○、己○○、吳獻忠、戊○○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賴鋒宗之機 車駕駛執照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再其先後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其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所犯侵占脫離本人之 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論處。公訴人固未論及被告侵占並變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且持之行 使部分(即併案部分),但因侵占及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與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為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並將起訴事實擴張。被告就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之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動機、數量、目的、手段、行使變造證件對社會所生 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扣案之丙○○、己○○國民身份證、賴鋒宗機車駕駛執照、乙○○汽車駕駛執照 上丁○○之照片共四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鑑驗後淨重0 ‧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六公克),分係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未注射過針筒三支、分裝夾鏈袋一百個、吸食器一組,雖均係被告所有,惟 查無證據足認其所有上開之物與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有涉,自難率予沒收,故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