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七一
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戊○○」簽名壹枚、扣案之戊○○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張貼己○○之照片)與扣案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所貼「己○○」之相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共陸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其餘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丁○○」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監執行完畢;丁○○ 則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在監執行完畢。
(一)己○○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戊○○位於臺北縣三重 市○○路住處附近(確實住址詳卷),拾獲戊○○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撿拾該國民 身分證後之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九 號四樓租屋處,將自身之照片一枚換貼於前揭「戊○○」國民身分證之上,加 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戊○○之 人格權益。再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某機車行,提供上開經變造之戊 ○○國民身分證及其本人之照片一張,委託不知情之該機車行人員,於九十年 四月六日,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六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下簡稱:板橋監理站),偽以戊○○之汽車駕駛執 照遺失為由,以己為受託代辦人而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除由己○○在汽車 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戊○○之簽名一枚外,又在汽車駕駛人審 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右上角黏貼己○○之照片一張,而將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 項異動登記書連同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張貼己○○之照片)及己○○照 片一張均交予板橋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 遺失及申請補發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張貼己○○之照片)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管 理之正確性及戊○○。嗣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 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十五公里二百公尺處,因發生車禍事故,經警 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時,為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變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冒用 戊○○名義申請所得之駕駛執照表示其係「戊○○」本人,並持交員警王尚武 據以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通知聯、移送聯、迴覆 聯、存根聯),而行使之,己○○並在警員所掣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戊○○」之署押,復利用該 聯自動複寫功能,同時在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 複寫偽造「戊○○」之署押共四枚,用以表示戊○○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除留存乙 份外,餘以行使之意交還員警,足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 正確性及戊○○本人之權益,復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 午三時四十分許及其後某時,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分別於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調查表簡圖上,偽造「 戊○○」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二枚,足生損害於戊○○之人格權益及刑事偵查 、裁判之正確行使。
(二)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為不詳之人於不 詳時地所竊取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因其另案通緝中 ,為免遭警查獲,而與「阿達」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阿 達」將其先前所提供之照片以換貼於前開甲○○國民身分證上原照片之方式, 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甲○○之人 格權益,丁○○則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路旁,予以收受之,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己○○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九號四樓租屋處為警查獲時,並提出接受警 方調查,而行使之。
(三)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六九號四樓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經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張貼己 ○○之照片)、己○○所有偽以戊○○名義申請之汽車駕駛執照及經變造之甲 ○○國民身分證(張貼丁○○照片)各一枚,而循線偵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丁○○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戊○○、甲○○分別於警訊或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甚詳,復有經變造之戊○○ 國民身分證(張貼己○○之照片)、己○○所有偽以戊○○名義申請之汽車駕駛 執照及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張貼丁○○照片)各一枚扣案可稽,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件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調查表簡圖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 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一北監板駕字第九一○七八五五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駕駛人 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一)被告己○○撿拾戊○○之國民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換貼照片之 方式變造,嗣持國民身分證及其本人之照片一張,委託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前往 板橋監理站,偽以戊○○之汽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而 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遺失及申請補發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暨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 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 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 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冒用戊○○之名在舉發單上偽造「戊○ ○」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於舉發單上偽簽署押 表示收受舉發單之意,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持交承辦人員處理,應 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前述各該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均依連續 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查被告己○ ○所犯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至公訴人認被告己○○取得戊○○國民身分證之方式,係以竊盜之方 式為之,另認扣案之戊○○駕駛執照,係被告交某成年男子所偽造云云,固非無 據,然查,戊○○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遭人竊取,而係戊○○自行遺失乙節,業據 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 是難認被告有何竊取被害人戊○○之國民身分證之情。再扣案戊○○之駕駛執照 ,並非偽造,而係被告己○○囑人冒用戊○○之名義前往監理站所申請等節,已 據本院囑請板橋監理站予以鑑定,並有上述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一北監板駕字第九一○七八五五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駕 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亦難認被告己○○有何偽造戊○○ 駕駛執照之行為,此外復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竊取戊○ ○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戊○○駕駛執照之犯罪,本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丁○○收受他人所竊取之甲○○國民身分證, 並由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予以變造,而於經警查獲時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與成年人「阿達」二人間,就變造駕駛執照之犯 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阿達」共同變
造後,單獨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依收受贓 物罪處斷。(三)次查,被告己○○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 日在監執行完畢;被告丁○○則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足憑,其等於五年內分別再犯前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四)爰分別 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其等變造他人之身分證,欲入人罪,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 己○○偽以他人名義申請駕駛執照,其後車輛違規為免罰即冒用他人名義影響他 人權益,所產生之損害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前開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戊○○」簽名一枚及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共六枚、指印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所貼「己○○」之相片一張及變 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丁○○」之相片一張,各為被告己○○、丁○○ 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張貼己○○之照片),為被告己○○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 有安非他命五小包,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己○○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九號四樓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小包(淨 重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電子秤一個、玻璃球 三個、摻食器三支、分裝匙三支、酒精燈一個、分裝袋一百一十五個等物,因認 被告己○○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認扣案物品為被告己○○所有,與證 人乙○○、紀炳方於警訊時均稱伊等二人均知被告己○○有在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及倘被告己○○無分裝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加以販賣之意圖,豈會持有電子秤 及數量達一百一十五個之分裝袋,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以: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物,均係綽號「阿義 」之人所寄放,其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等語。四、經查:證人乙○○、紀炳方於警訊時均係稱伊等二人係因被告己○○之指使,才 將毒品及槍械等物帶回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九號四樓樓頂加 蓋套房之住處,該二人並因此遭警查獲,且伊等均知被告己○○有在販賣安非他 命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然其等於本院 調查時則到庭證稱:「(問: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方前往該處搜索時,除你們 二人在場外,尚有何人?)去搜索時我們不在場,我們是五月二十七日當天由於 己○○為了我車子借他,他出了車禍,他用假的身分證應訊,和車行老闆和解, 所以車行老闆一直找我。潘要我找車行老闆去談和解,五月二十七日我們約在板 橋錢櫃樓上小套房談,潘有答應要賠錢,和車行老闆講完,我要走的時候,潘就 託我拿一台護貝機拿回他的住處,因為我沒有鑰匙,潘就說拿給他住處一樓,說 他的名字就可以。在錢櫃談完,到地下一樓在電梯裡面我們就被警察圍住,警察 就搜出槍枝,車行老闆有幫我們作證說東西是己○○託給我們的,但警察當時並 不相信,所以沒有馬上回錢櫃找己○○。結果我因槍砲的案子現在在審理中。後 來五月二十九日警方才又傳我和丙○○到警局去指認己○○。所以五月二十八日 警方前往該處搜索時我們並不在場;(問:五月二十八日所扣得的物品,知否係 何人所有?)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場;(問:是否知道己○○有無販賣安非他 命?)我不知道;(問:於警訊中為何稱知道他有吸食及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 ?)我知道他有吸食,但我不知道他有無販賣。那可能是警察自己記的。」等情 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乙○○、紀炳方於 審理中之證述,伊等並不知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物品係何人所有,亦不知被告己○ ○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與其前開警詢之供述相左,則伊等於警詢時不 利被告己○○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毫無可疑,仍應有其他之輔助證據 方足認定其真實性。再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等物,無論究係被告己○○或「 阿義」之人所有,然縱屬被告己○○所有,其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九號四 樓頂加蓋套房租屋處查獲,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九號一樓樓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 毛重四點九公克、淨重三點六公克)及施用工具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吸 管一支等物,嗣經本院以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六日確定等節,有本 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及電話聯繫紀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己○○於該時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虛,而觀諸其於上開案件中施用安 非他命之次數及扣案用以施用之安非他命數量非少,且參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 人,一次購入安非他命後,為確定出售者有給足份量,而自備電子秤以秤重,其
後為方便各次施用,另備有分裝袋以分裝,又分裝袋一包內本即有上百個,故施 用安非他命者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分裝袋數量屢見有非少之情形,凡此與常情均 不相悖違,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物縱係被告己○○所有,惟是否用以施用安 非他命,即非全無可能,是該等扣得之毒品及秤重分裝毒品之物,尚無法排除係 供被告己○○自己施用之可能性,是亦無法以此等查獲過程及扣案毒品資為證人 等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己○○指述之佐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己○○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己○○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
五、被告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雖屬不能證明,然其自九十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認定,有 如前述,而此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公訴人起訴所指之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 為,同有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僅於主觀上係施用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意思之部分 有所不同,具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則此持有毒品部分自仍屬起訴範圍之內。則被 告己○○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 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六日確定等節,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電話聯繫紀錄等件存卷足稽。被告 己○○所犯上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與本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間,並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其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六九號四樓頂加蓋套房租屋處,查獲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該次並扣得 本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五包等物),而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其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故公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復就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部分重行 起訴,依前開之說明,應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雖屬查獲之毒品,然因本件諭知免訴而無主刑之宣告,則屬從刑性質之沒收部 分即無所附麗,是以尚無由在本件併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
【附表】:
┌───────────────────────────────────┐
│(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通知聯、移送聯、迴覆 │
│ 聯、存根聯)偽造之「戊○○」之署押共四枚。 │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調查筆錄上偽造「戊○○」 │
│ 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一枚。 │
│(三)交通事故調查表簡圖偽造「戊○○」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一枚。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