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246號
PCDM,91,易緝,246,2003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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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六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李錦發)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自友人陳瑞祺(原名丙○○ )處得知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即向陳瑞 祺訛稱有姑姑在法院,可以幫忙沒事,陳瑞祺因而介紹甲○○與戊○○認識後, 陳誠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三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陳瑞祺經營之印刷店內,向戊○○詐稱有姑姑 在最高法院,可幫戊○○關說不用判刑,但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送禮等語, 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與甲○○;其後甲○○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一日,在上開印刷店內,向戊○○詐稱另須二十萬元關說費用,三個月內可以 辦成,否則退還二十萬元等語,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二十 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戊○○以資取信,致使戊○○陷於錯誤,又再交付二十萬元 與甲○○。嗣因戊○○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其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戊○○上訴 確定,戊○○始知受騙。
二、甲○○原係國安日報社之副社長,明知國安日報社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已停止運作 ,報社亦未設立臺北縣管理處,且到報社擔任職務,並無須繳交保證金,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一一六巷三號十一樓乙○○所經營之禹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禹通公 司),向乙○○詐稱可至國安日報社擔任該報社臺北縣管理處處長之職,惟須繳 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二月十五日, 在禹通公司內,簽發以禹通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NA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一 紙交予甲○○後,甲○○即將支票提示兌領。甲○○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在禹通 公司內,又向乙○○佯稱為加快辦理入社之相關證件,急須相關費用,但因報社 會計小姐請假無法領錢,請乙○○先行墊付三萬元(起訴書誤為二萬五千元), 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與乙○○,致使乙○○陷於錯誤,又交付三萬元與甲○○。 甲○○隨即於不詳時、地,未經製作權人即國安日報社長丁○○之同意,即將乙 ○○所交付之相片黏貼在國安日報社之空白記者採訪證上,而偽造記者採訪證一 張,並連同其自行印製國安日報台北縣管理處處長乙○○名片二盒交予乙○○而 行使上開偽造記者採訪證,用以取信乙○○,足以生損害於國安日報社及乙○○ 。嗣因國安日報社社長丁○○發現乙○○所散發之名片,遂以電話聯絡乙○○, 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被害人戊○○先後收取十萬、二十萬元,及有向告訴 人乙○○先後收取十五萬元、三萬元,並交付國安日報社之記者採訪證給告訴人 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向戊○○收取之三十萬元,是 私人借款,並沒有向戊○○說可以幫忙關說案件;保證金是報社規定的,保證金 有繳回報社,拿給社長丁○○,而三萬元是私人向乙○○之借款,另記者採訪證 是報社製作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向被害人戊○○詐騙十萬元、二十萬元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其證稱:「我在八十八年間,因為妨害風化被判 刑六個月,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在萬華華中橋附近的一家印刷店裡告訴 我說他的姑姑在最高法院,可以幫我關說不用判刑,被告第一次向我收十萬元 去送禮」、「後來被告又在同一個地方向我收了二十萬,我害怕被告騙我,要 求被告開一張本票給我。結果判決還是一樣,才發現被騙了」(見本院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說他姑姑在最高法院,先要十萬元送禮, 後來又說要六十萬元,一直說到最後答應用二十萬去關說。我有請被告開二十 萬的本票給我,然後有向被告說,如果沒有辦好的話,要連同利息還給我,因 為錢是我向地下錢莊借的。之後我就找不到被告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問:他本票在哪裡開給你的﹖)在萬華萬大路華中橋 附近丙○○(更名為陳瑞祺)開的印刷店內,也是他介紹我認識被告。三月三 十一日被告向我收二十萬元,我叫被告開本票給我,被告說三個月內幫我辦成 ,那件案子可以沒事,如果沒辦成錢會還我,三月三十一日前二十天左右,被 告先向我拿十萬,說要買東西去送禮給他姑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 問筆錄)等語,並有被告簽發之二十萬元本票影本一件在卷足資佐證。又證人 陳瑞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曾經介紹戊○ ○認識,當時因為戊○○有妨害風化的案子,我當時就跟被告講,被告說他姑 姑在法院,可以幫忙沒事,所以就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跟戊○○說要包一點錢 去做公關,結果戊○○第一次在我的印刷店有付十萬元給被告,我當時有在場 有看見。另一次是在我店裡是付二十萬元,那次戊○○和借他二十萬元的朋友 一起到我店裡來,錢直接交給被告,被告有開票給戊○○,因戊○○說要有一 點保障。他們交錢時我都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確有向被害人戊○○詐稱可代為關說案件並收取共三十萬元。另被 害人戊○○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撤銷原判決,惟 仍判處戊○○有期徒刑六月,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綜上事證足見被 告向被害人戊○○詐稱可幫忙關說案件並收取共三十萬元之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辯稱三十萬元是向戊○○借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被告向告訴人乙○○詐騙十五萬元、三萬元及偽造記者採訪證事實部分,⑴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被告簽立收取保證金十五萬元之收據影本、被告簽立金額三萬元之本



票影本及偽造之記者採訪證正本各一件在卷足佐,又告訴人乙○○所簽發之保 證金十五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提示兌領一節,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 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一新字第四三號函在卷可稽。⑵又證人即國安日報社社長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七十八年開始到八十四年在國安日報社擔任業 務副社長,我是國安日報社的社長。我們報社在八十五年一月到八十七年十二 月停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我擔任國安黨副主席之後,在八十八、八十九 年又籌備復刊,但是還沒有正式復刊就暫停籌備工作。至九十二年才又開始重 新籌備工作」、「八十四年我們停刊之前,被告都擔任副社長。但是停刊之後 ,報社沒有運作,甲○○也知道,因為他已經沒有辦公室了。後來我又籌備準 備復刊時,我並沒有通知甲○○,因為我們已經失去聯絡了」、「我們報社成 立之後,並沒有成立臺北縣管理處過」、「(問:在你們報社擔任職務,有無 須要繳交保證金?)沒有。」、「乙○○在八十八或八十九年一月間與被告一 起到國安日報社來找我,因為他們二人發生糾紛,甲○○說乙○○要擔任國安 日報社臺北縣管理處的處長。乙○○說被告甲○○有收他十五萬元的保證金, 甲○○有承認有收取乙○○的十五萬元保證金。但是甲○○說他有告訴乙○○ ,若是不想擔任台北縣管理處的處長之後,會退還保證金給乙○○,所以甲○ ○沒有將錢交給報社。所以我不知道這筆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保證金是報社規定的,保證金有繳回報社,拿給社長 丁○○云云,尚非足採。⑶又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向告訴人乙○○借款 三萬元,與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告訴人訛稱為加快辦理入社之相關證件 ,急須相關費用,請乙○○先行墊付三萬元,係屬二事一節,業據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並有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簽立之借據、八十九年 二月十八日簽立之本票各一紙附卷足參,是被告辯稱三萬元是向告訴人之借款 云云,亦非足採信。⑷又證人即國安日報社社長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記者將他的照片交給我們報社之後,我們報社再製作成記者證。乙○○這張 記者證與我們報社發的記者證式樣都相同」、「之前有拿過空白記者證給甲○ ○」、「(問:副社長有無發放記者證的權限?)沒有。要發放記者證都必須 經過我同意才會發放,因為我們記者都必須建檔」、「(問:你有無給與乙○ ○擔任何職務?)他們兩人發生糾紛來找我之後,我有聘請乙○○擔任台北縣 管理處的處長職務,是為了要解決他們二人的糾紛。但是在這之前,我並沒有 聘請乙○○擔任報社的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足見國安日報社前並未曾聘用告訴人乙○○擔任任何職務,自無發給乙○○ 記者採訪證之可能,從而被告交與告訴人乙○○之國安日報社記者採訪證係由 被告自所持有之空白記者採訪證製作且內容不實,應無可疑。又被告並無自行 製發國安日報社記者採訪證之權限,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是被告製發乙 ○○為國安日報社記者之記者採訪證,自屬偽造記者採訪證之特種文書之行為 ,應堪認定。⑸又被告身為國安日報社副社長,就國安日報社自八十四年起即 已停刊,且該報社亦未曾設置臺北縣管理處,擔任報社職務亦無須繳交保證金 等營運狀況,自當知悉甚詳,其竟向告訴人乙○○詐稱可至國安日報社擔任該 報社臺北縣管理處處長之職,須繳交保證金十五萬元及訛稱為加快辦理入社之



相關證件,急須相關費用,請乙○○先行墊付三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乙○○ 交付上開金額,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 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被告訛 稱關說司法案件騙取金錢,影響人民對司法信任之詐欺手法、詐欺所得之金額、 犯罪後態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 偽造之記者採訪證一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乙○ ○,係屬告訴人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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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禹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