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元地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年六月十 八日,在設於臺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三樓之「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太設臺北分公司),因施建中山高拓寬工程五五一、五五二標工 程需要,向太設臺北分公司承租營建機具「搖管器」乙組(機具型式為GCP─
S2500 WI TH HB250),雙方約定租期三月(九十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租期屆至,承租人即被告須無條件歸還出租人(太 設臺北分公司),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將該乙組「搖管器」易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經太設臺北分公司代理人丙○○以存證信函催討,請其歸還該機具,被 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侵占罪 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 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太設臺北分公司職員丙○○指訴綦詳,復有太設臺北分公 司與大元地工有限公司承租合約書乙紙、太設臺北分公司向大元地工有限公司催 討返還之郵局存證信函乙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伊並非「大元地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原為其夫經營,其 夫過世後,該公司現由何人經營伊不清楚,伊並未曾向告訴人太設臺北非公司租 用機具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代理人丙○○於警訊中雖指稱係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 告訴人公司承租上開機具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 陳稱:「(問:當時承租『搖管器』是何人?)是『大元地工有限公司』的一位 張小姐及廖先生。出面簽約的是張小姐,與我們接洽的都是張小姐。我回去再查
查張小姐、廖先生的名字,不是在場的甲○○」(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問:是何人與你接洽承租機器?)是乙○○與王偉民,他們以 大元地工公司的名義來承租,並沒有說他們在大元地工公司擔任何職務。是我們 公司的債務人介紹她來承租,簽約時是乙○○來簽約的,她沒有提出大元地工公 司公司的資料,當時她沒有講名字,我們不知道她就是「乙○○」,是後來債務 人才告知她是乙○○,是訴訟中才去查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 筆錄)。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女為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另乙○○已離婚之配偶名為王偉民一節,復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認王偉民即為與 其接洽承租機具之王偉民,有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詢作業系統表暨照片在卷足佐。 綜上,足認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機具之人為被告之女乙○○及王偉民,並非被告, 是被告並無因租賃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上開機具之情事,自亦無從推論被告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既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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