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五、二0七
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病,導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為精神耗弱者, 曾有搶奪、麻藥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又因重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十號至三十號間附近,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丙○○未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停於該處之腳踏車一部,嗣經 路人發現告知丙○○並報警查獲。又甲○○於同日下午十九時五分(起訴書誤載 為十七時五分)許,因前開竊盜案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於該署負責執行內勤值班職務之法警乙○○依法對 其進行人別確認後,欲令其進入拘留室候訊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 法警乙○○施以強暴並反抗之,致乙○○之左手食指受有一公分之挫傷(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 時及證人即法警乙○○、張智億於偵查中指證屬實,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被竊腳踏車照片二幀、法警乙○○受傷照片二幀及報告書一紙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重傷害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 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 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 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所著二十六年度渝 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大部分行為雖未直
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所控制,惟導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是 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國軍北投醫院九十二年四月 十七日(九二)醫修字第七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故被 告其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之能力既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爰依刑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及其 因罹精神分裂病,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精 神狀態、竊盜財產價值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三、本件係科拘役之案件,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