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245號
PCDM,91,易,3245,200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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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 ○街某處,明知其友人所交付原車號TYJ-六九六號,改掛QPY─0八六號 車牌之輕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車號TYJ-六九六號輕型機車係乙○○ 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七巷 三弄十二號前(起訴書誤書為新莊市○○街二一0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QP Y─0八六號車牌係甲○○所有,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一二0巷口遭不詳之人竊取),竟收受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分許,被告丙○○騎乘該機車後載不知情之同事潘明哲(所涉竊盜案件,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七四三七號處分不起訴)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二一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 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檢,並要求二人隨同警方回派出所查證車籍資料,被告途中 趁隙逃逸,嗣經員警查證車籍資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 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前 開輕型機車與懸掛之車牌分屬被害人乙○○、甲○○所有遭人竊取之事實,被害 人乙○○等二人在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告遇警攔檢時無法提出車籍資料,復於隨 警至派出所途中趁隙逃逸,顯見情虛等,為其論據。經訊被告丙○○決否認前揭 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友人丁○○在伊被查獲前一個月,在土城市○○街他家樓 下交給伊的,當時伊自己的機車拿去典當,系爭機車停在丁○○家樓下騎樓,丁 ○○就說那部車給伊騎,未給伊車籍資料,亦未告訴伊車子那裡來的,伊也未問 丁○○車是否是他的,迄警察查獲時伊騎過三、四次,都是伊在騎用,用來買東



西,隨員警回派出所途中係因緊張,才將機車騎回新莊租屋處,伊不知該機車係 贓物等語。
三、經查前開車牌號碼TYJ-六九六號輕型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七巷三弄十二號前遭不詳之人 竊取。QPY─0八六號車牌係甲○○所有,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一二0巷內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甲○○分別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七號 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任可資料各 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機車與車牌固係被害人失竊之贓物無誤。四、次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本件涉案機車,係因伊與被告當時 在一起工作,但不知該機車從那裡來的,機車並不是伊交給被告的,當時該機車 停在伊土城市○○街四十八巷二十九號二樓住處樓下騎樓很多天,鑰匙插在車上 ,伊有告訴被告可以將該輛車騎走,但也有說那部車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上開證詞,就 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機車乙節,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信。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謂之「贓物」,係指他人因財產犯罪 所取得,而被害人於法律上尚有追索取回權利之財物。而所謂「收受」,則指移 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行為。查本案系爭機車與所懸掛之車牌固分屬被害人 乙○○、甲○○遭他人竊取之贓物。然被告取得系爭贓車之過程,係因該車經不 詳之人停放在證人丁○○住處樓下騎樓處,證人丁○○見一段時日無人騎用,始 告知被告可騎用該車,自被告之行為觀之,固係無任何權利而取得他人失竊之贓 車及車牌,但該車並非證人丁○○所持有之物,客觀上亦難認該贓車係由丁○○ 「交付」予被告,縱被告主觀上對該車來源之正當性應有懷疑,亦難認被告之行 為與收受贓物罪所謂由他人交付而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該當。綜上所述,本案客 觀事證既不足以評價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構 成要件,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另該當刑法上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或其 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非本院於本案中得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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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