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047號
PCDM,91,易,3047,20030620,3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0號),及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三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前曾犯竊盜、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與丙○○(另 結)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峽鎮○○路○段一四一號前,共同徒手竊 取楊連雄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LS─1625號)內 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MOTOROLA,款式:L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持往同鎮之「永 成當鋪」,以一千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該當鋪人員,得款朋分花用殆 盡,賴以維生。
㈡ 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邊,共同徒手先後竊 取不詳人士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計三具(廠牌:NOKIA,款式:5310、8 210、651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並將其中二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旋持往上開「永成當鋪」,以五百元(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二千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該 當鋪人員,得款朋分花用殆盡,賴以維生。
㈢ 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湊合橋附近,共同徒手撬 開范純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JU─5457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范純書置於車內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駕 駛執照一枚、機車行車執照一枚、金融卡一枚、信用卡三枚、行動電話一具 (廠牌:MOTORO LA,款式:V-60,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將該等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 物丟棄於現場,再將該具行動電話持往上開「永成當鋪」,以六千元之價格 ,典當予不知情之該當鋪人員,得款朋分花用殆盡,賴以維生。 ㈣ 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之「樂樂谷風景區」內,共 同徒手竊取李靜怡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 :NOKIA,款式:331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枚,門號 :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持往同鎮之「永成當鋪」,以一千元之價格



,典當予不知情之該當鋪人員,得款朋分花用殆盡,賴以維生。 ㈤ 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湊合橋附近,共同徒手竊取 江明峰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汽車駕駛執照 一枚、機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行車執照一枚、金融卡一枚、信用卡三枚、 行動電話一具(廠牌:NOKIA,款式:331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 ㈥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四號附近,先由 丙○○徒手拉啟甲○○所有停放於路旁機車之置物箱,再由戊○○徒手竊取 該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NOKIA,款式:8210,機身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SIM卡一枚),得手後,旋持往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維修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該服務中心人員典當二千三百元,得款朋分花 用殆盡,賴以維生。
㈦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烏來鄉○○村○○路六九號 (郵局後方)旁,共同徒手竊取康木榮置於其停放於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警 察人員服務證一枚、國民身分證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駕駛執照一 枚、機車行車執照二枚、台新銀行信用卡一枚、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一枚、 郵局提款卡一枚、行動電話一具(廠牌:易利信,款式:T28)。 ㈧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烏來鄉○○村○○路六 九號(郵局後方)旁,共同徒手竊取蘇金源置於該處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一萬三千元、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郵 局提款卡一枚、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國民身分證一枚、學生證一枚、 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行車執照一枚、機車鑰匙一串 ,同時,又共同徒手竊取蘇金源同學黃議正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 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及皮包一個(內有學生證一枚、國民身 分證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行車執照一枚、機車駕駛執照一枚、機 車鑰匙一串、郵局提款卡一枚、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臺灣銀行提款卡 一枚暨存褶一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一枚暨存褶一本、慶豐銀行信用 卡二枚,賴以維生。
㈨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之「烏來風景區」內, 共同徒手竊取許吉延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車牌號碼:QY5─879 號)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NOKIA,款式:3310,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持往桃 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三號之「基地臺資訊有限公司」,以一千一百元之價 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得款朋分花用殆盡,賴以維生。 ㈩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之河濱公園內,共同徒 手竊取康凱嵐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MO TORO LA,款式:T19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枚,門號 :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持往上開「基地臺資訊有限公司」,以一千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得款朋分花用殆盡,賴以維生。 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烏來鄉○○村○○路六



九號(郵局後方)旁,共同徒手竊取李承瀚停放於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色 背包一個(內有黑色皮夾一個、國民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行車執照 一枚、郵局提款卡一枚、機械鑄造技術士證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六百元),賴以維生。 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烏來鄉○○村○○路六 九號(郵局後方)旁,共同徒手竊取李冠儒停放於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 皮夾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行車執照一枚、郵局提款 卡一枚、工業技術士證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門號:0000 000000號〉、鑰匙一串、現金五百元),同時,一併竊取李冠儒友人洪文龍 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駕駛執照一枚、行車執照一枚、行動 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並賴以維生。 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徒手竊取楊碧蓮之子李茂鍾置於 其汽車內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易利信,款式:T28,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含SIM卡一枚),得手後,旋持往上開「基地臺資訊有限公司 」,以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得款朋分花用殆盡,並 賴以維生。
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一號前 ,持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T型扳手一支,破壞己○○所有 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JN─4867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門鎖匙孔(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旋開啟該車門,竊取謝女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 謝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一枚、駕駛執照一枚、行車執照一枚、萬通銀行信 用卡一枚、郵局提款卡一枚),二人得手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凌晨四時六分許,赴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三二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由丙○○將彼等甫竊盜之上 開萬通銀行信用卡插入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再依謝女存放於上開皮包內之 密碼紀錄輸入該自動櫃員機,進而接續操作該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一萬元、 一千元、五千元、三千元、二千元、一千元,致該自動櫃員機無從辨別真偽 ,依丙○○所輸入之第二次、第三次指令釋出現金一千元、五千元,戊○○ 則在一旁把風,二人乃藉此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萬通銀行之現金 六千元,並賴以維生(竊取財物部分)。
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蘆竹鄉海湖村蘆竹休閒區之停車 場內,共同徒手竊取陳玉菁置於其停放於該處汽車內之現金一千七百元、行 動電話一具(廠牌:韓國三星,含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枚、郵局提款 卡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健保卡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機車駕駛執照一枚、「美華生活用品一00元抵用券」六張、紫色皮夾一個 、藍色手提包一個、發票二張,得手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赴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內之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由丙○○將彼等甫竊盜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再接續三次操作該自動櫃員機預提領現金五千元、



八千元、五千元,致該自動櫃員機無從辨別真偽,依丙○○所輸入之指令釋 出現金計一萬八千元,戊○○則在一旁把風,藉此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現金,賴以維生(竊取財物部分)。 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海水浴場」內, 共同徒手竊取李佩昀置於其停放於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白包皮包一個(內有 米色皮夾一個、國民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學生證一枚)、行動電話 二具(廠牌:MOTOROLLA及三洋,款式:C289及PHSJ88)、現金一千元,並 賴以維生。
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海水浴場」內, 共同徒手竊取王志豪置於其停放於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黑包皮夾一個(內有 駕駛執照一枚、機車行車執照一枚、學生證一枚)、提款卡一枚、行動電話 一具〈廠牌:PANASONIC,款式:GD9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 五百元,得手後,旋赴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鶯路三九號之「大儀電話器材行」 ,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將該具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器材行人員,並 賴以維生。
嗣先後於:⑴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戊○○為警循線在其位於臺 北縣三峽鎮埔路九十四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贓款一百元及上開行 動電話二具(廠牌:NOKIA,款式:3310、651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業經江明峰領回), 再帶同警方赴同鎮湊合橋附近起獲上開范純書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駕駛執 照一枚、機車行車執照一枚、金融卡一枚、信用卡三枚(業經范純書領回,另上 開范純書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MOTORO LA,款式:V-60,序號:00000000000 000號〉,亦已一併由范純書領回),警方復依戊○○供述及上開「永成當鋪」 之典當物品報表,查悉其涉有前揭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竊盜行為;⑵九十一年六月 七日中午一時二十分許,警方依前揭臺灣電店股有限公司桃園維修服務中心之客 戶舊機回收表資料,通知丙○○到案說明後,據其供述查悉戊○○涉有前揭㈥之 竊盜行為;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戊○○與丙○○實施前 揭所示竊盜行為得手後,適遭巡邏警員發現追捕,雖為陳、林二人逃脫,惟 警方仍依康木榮蘇金源黃議正、李承翰、李冠儒洪文龍報案內容,循線查 悉戊○○涉有前揭㈦㈧所示之竊盜行為;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 三十一分許,丙○○為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四一三巷三十號前查獲,並扣得 上開陳玉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駕駛執照 一枚、「美華生活用品一00元抵用券」六張、紫色皮夾一個、藍色手提包一個 、發票二張及五千元(均已發還陳玉菁),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循線 至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一一巷三一號前查獲戊○○戊○○再帶同警方赴上開 「基地臺資訊有限公司」及「大儀電話器材商行」起獲上開許吉延之行動電話、 康凱嵐之行動電話、陳玉菁之行動電話、李佩昀之行動電話、王志豪之行動電話 ,因而查獲戊○○涉有前揭㈨㈩所示之竊盜行為;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己○○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循線調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帶,再於同年九月九日及十六日,分別赴臺



灣臺北看守所、臺灣臺北戒治所借訊丙○○、戊○○,查悉戊○○涉有前揭所 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前揭事實欄一㈠至及至所示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同欄所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丙○○赴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迨同案被告丙○○領得現金後,始知 悉該提款卡係竊取者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欄一㈠至及至所示之事實,業 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楊連雄范純書、李靜怡、江明峰、甲○○之父乙 ○○、康木榮蘇金源黃議正許延吉康凱嵐、李承瀚李冠儒李茂鍾之 母楊碧蓮陳玉菁李佩昀、王志豪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贓物 認領保管單影本五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四紙、「永成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一份、「大儀電話器材商行」行動電話 收購登記資料影本一紙、「基地臺資訊有限公司」切結書影本多紙可資佐證,堪 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前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相符,並經被害 人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之 監視錄影帶內容翻拍照片三幀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 諸被告二人斯時確有實施前揭事實欄一㈠至及至所示之犯行,其中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亦有實施同類型之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認被告戊○ ○確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其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 之詞,要無足採,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參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亦屬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與同案被告丙○ ○就上開各罪間,具有犯意聯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丙○○先後持上開己○○之信用卡及陳玉菁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之際,雖各有五次、三次之輸入密碼提領款項舉動,惟該等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予以強行分離,應認其成立接續犯,是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先後 所為五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舉動及三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舉動,僅分別各組成單 一犯罪行為,又彼等先後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彼等所犯上開二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 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就前揭竊盜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惟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 二十一日之期間內,反覆實施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同種類竊盜犯行,既如 上述,而依其竊取財物之次數及價值觀之,又達於足恃以維生之常業竊盜程度, 其此部分所為自屬常業竊盜之範疇,公訴人認僅成立竊盜罪名,尚有誤會,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 未就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㈤及㈦至等部分(即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0二一三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一號)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原 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原則, 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 ,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 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為圖謀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恃 以維生,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領取他人財物,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 諸多損失與不便,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酎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三、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另以:被 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7至12及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3、15、22、23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7至12及附表二編號 1 至 9、11至13、15、22、23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云 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除泛稱其曾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取 他人行動電話等語外,並未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過程等重要關鍵細 節作何等具體明確供述,則被告戊○○是否確有參與實施此部竊盜犯行,已非無 疑,且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更迭次供稱:「‧‧‧附表一編號一是被害人 兒子王宜豐拿手機給我,請我幫他典當,至於編號七到十二所示的時間,我並沒有和林在一起,也沒有做這些事情‧‧‧」、「(〈提示丁○九十一年偵字第一 三四六二號偵查卷〉附表二所示手機是否你偷的?)我現在已記不太清楚,不過 詳細情形應該如我警訊時所講,其中編號十六到二十的手機都是我在九十一年四 月五日早上在三峽大豹溪附近路邊偷的,我是徒手撬開別人的機車置物箱,然後 偷裡面的東西」、「(〈提示被告二人警訊筆錄〉為何警訊時承認有偷二十三支 手機?)警訊筆錄是因為警察拷貝丙○○的筆錄來改,我有跟警察講,我只有偷 九十一年四月初,可是警察急著把我們移送,所以來不及改我的筆錄,我們是直 接把機車置物箱內的皮包拿出來,有時皮包內有現金及證件,現金從幾百元到一 千多元不等,我和林平分,其他證件和皮包就丟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 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同年三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先後供稱:「(〈提示 丁○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偵查卷〉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是否你和戊○○ 所為?)編號一是被害人兒子自己拿來請戊○○當的,另外編號二到六、十三到 十七是我和陳一起做的」、「‧‧‧我有偷,我和戊○○偷的情節如陳所述,上



述附表二其他部分就是我自己偷的‧‧‧」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被害人王正騰亦於 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戊○○相識等語,其餘被害人除得證明彼等財物失竊外,並 無法明確指述被告戊○○確有參與實施此部分竊盜犯行,本院因認此部分容有產 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尚無從遽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從而,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並不具有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