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52號
PCDM,91,交訴,152,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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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馬靜如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中午,在桃園縣龜 山鄉某餐廳內服用酒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十五時許, 駕駛車牌EA─九二二五號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 蘆洲方向行駛,至明志路三段三八七號前,適乙○○騎乘車號CIF─九二五號 重機車搭載其兒子陳雲皓於同向行經該路段,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上開 重機車後方,致乙○○及陳雲皓二人倒地,陳雲皓倒地處適位於甲○○所駕之自 小客車前方,甲○○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向前直行而以右前後車輪輾過陳雲皓 之身體,並拖行陳雲皓數公尺,致陳雲皓受有腹部鈍挫傷並肝臟挫傷、胸部挫傷 、右側股骨頸骨折、兩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骨折、背部磨擦傷、骨盆骨折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 逸,經乙○○及其他路人自後方追躡攔下後。嗣到場警員對甲○○施以酒精測試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雲皓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態而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 乙節,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依桃園縣 警察局所製酒精濃度換算表可知,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一點五者,其行為表現 狀態為「呆滯木僵」、「可能昏迷」及「迷醉」,而伊於酒醉致本件車禍發生後 ,隔一小時餘經測試酒精濃度仍高於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所以,被告當時並不 知已衝撞陳雲皓,不知其尚撞擊另兩部車輛、亦不知其前後車窗如何破裂、更不 知告訴人乙○○曾經拍打其車窗,如企圖逃逸,豈會自行於紅燈時停車;又如企 圖逃逸,衡情必轉入現場諸多巷道而為躲避,豈會始終直駛前往。伊發生衝撞事 故後繼續前駛,但其後尚自行於紅燈時停下來,僅憑下意識而為駕車動作,非有 意識地企圖逃離現瑒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四毫克,有酒精 濃度測試紙一紙附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 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又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 ,肇事率為五十倍,而達每公升一.五毫克者,則呈現「迷醉,但仍能開車」之 狀態,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刑究所研究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 率關係表一紙可考;再參諸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雲皓受有上開傷害,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當時飲酒後已降低其觀察力、判斷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況。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第查,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則其於飲酒時及駕車之初,自應已熟知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故被告是明知其於彼時已飲酒過量,不得駕駛汽車,本有決定是否駕駛之自 由,仍容任自己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為駕駛行為甚明。次查,訊之證 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王世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精神狀態恍惚,但是我 問他的問題他都有回答」、「當時被告的酒測值高達一點三四,當時精神有點恍 惚,我讓他在旁邊睡覺,等到酒醒了之後才對他作筆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 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故被告肇事後雖然精神恍惚,仍能回答警員之問題, 則被告是否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尚非無疑義。雖依桃園縣警察局所製酒精濃度換 算表固可知,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一.五毫克者,其行為表現狀態為「呆滯木 僵」、「可能昏迷」及「迷醉」,然飲用酒精後仍會因個人體質不同而有不同的 生理反應,況若被告已達迷醉或昏迷之情況,焉有可能再駕車從桃園縣龜山鄉之 餐廳出發行駛於道路並抵達肇事之台北縣泰山鄉○○路段,故本件被告於酒醉駕 車肇事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一點四三毫克,並非當然表示被告已達無意識 知覺之精神狀態。
㈢、再者,參諸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被告駕車逃逸後,伊追著被告 的小客車,追至台北縣泰山鄉○○路與貴子路口,遇到紅燈,被告所駕車輛為前 方車子擋停時,伊有上前去拍打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的擋風玻璃要被告停車,被 告未予理會,而於綠燈時就開走了,當時一路上被告都沒有異常駕駛行為等情; 另據現場目擊之證人馬陳數更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看見自小客EA-九二二 五號與重機CIF-九七0號發生追撞後,重機被撞倒地後,後面所搭載的人倒 在自小客車右前被拖行地走,而重機車駕駛在拍打著車子,大聲地叫自小客停車 ,但該車駕駛不予理會仍加速駛離,造成該名小孩被自小客右前後車輪輾壓過去 ,翻滾好幾圈,離那重機有幾十公尺遠」等情綦詳。復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當時車子時速多少我不記得了,天侯是陰天,視線狀況還好,道路狀況是有點 跳動,有沒有號誌燈我不記得了」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聲稱:伊係自行在肇事 地點約幾百公尺處停下車來等語,則足徵被告對於當時周遭環境仍有一定的辨識



力,並非全然不知。綜上各節,被告當時尚可為開車之操縱駕駛方向盤、加油門 及踩剎車等動作,雖然上開動作係經訓練而定型之行動方式,然其形成意思之過 程,與身體之反射動作不同,縱屬潛意思下進行的動作,然仍係意思所支配之行 為,況且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猶能繼續開車,並於行經有交通號誌路口時,遇 紅燈時尚知即時剎車停止行進,且並未追撞停止在其前方等紅燈的車輛,而待號 誌變換為綠燈時,復加油門前行,又再自行停車等行為,足認被告當時酒後駕車 雖有降低駕駛能力,但仍有一定之意識能力及意思決定能力;則被告駕車先撞擊 重機車,致乙○○及陳雲皓倒地受傷,復輾壓陳雲皓且拖行數十公尺之距離,致 陳雲皓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撞擊力之大,衡情亦無不知情之理。故被告 上開所辯其已無意識而離開事故現場乙節,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肇事後逃逸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行為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罪名各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品行、智識程度、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一‧三四 毫克,仍駕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被害人陳雲皓身 體所受之損害非小,惟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上開乙○○所 騎乘並搭載其兒子陳雲皓之車號CIF─九二五號重機車後方,致乙○○及陳雲 皓二人倒地,陳雲皓倒地處適位於甲○○所駕之自小客車前方,甲○○仍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向前直行而以右前後車輪輾過陳雲皓之身體,並拖行陳雲皓數公尺 ,致陳雲皓受有腹部鈍挫傷並肝臟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股骨頸骨折、兩側股骨 幹骨折、左側脛骨骨折、背部磨擦傷、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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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