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367號
PCDM,90,易,3367,2003062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八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三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丁○○(通緝到案後另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十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八二號一樓設立「信隆紡織興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信隆公司),由丁○○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辛○○則化名「李清泉 」對外訂貨交易,二人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延昇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延昇 公司)訂購棉紗四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五千元,並依約於二 個月後陸續兌付而製造信隆公司信用良好之假象。俟八十八年二月間,丁○○及 被告辛○○均明知信隆公司週轉發生問題,已無能力按時清償訂貨之貨款,竟刻 意隱瞞信隆公司財務不佳之事實,利用廠商先出貨再收取票據之交易方式之機會 ,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 年五月間止,以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陸續向延昇公司、挺鈞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挺鈞公司)、樺達纖維有限公司(下簡稱樺達公司)、住江企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住江公司)、茂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茂洋公司)、穩賀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穩賀公司)、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松公司 ),分別大量訂購棉紗等物料,數月間計向延昇公司購買價值四百四十八萬零八 百六十五元之棉紗、向挺鈞公司購買價值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棉紗,向 樺達公司購買價值一百十五萬五千元之紗料,向住江公司購買價值二百七十六萬 五千零十元之棉紗紡織原料、向茂洋公司購買價值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元之 棉紗紡織原料,向穩賀公司購買價值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之精梳T\C布, 向台松公司購買KOMATSU柴油引擎二點五噸堆高機一部,使上開七家公司 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貨物予丁○○及被告辛○○指定之交貨處所。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丁○○及被告辛○○交付延昇等公司之貨款支票,陸續 屆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上開延昇等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 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延昇公司之代理人林 祐良、告訴人挺鈞公司之代理人侯如鴻、告訴人樺達公司之代表人甲○○、告訴 人住江公司之代表人丙○○、告訴人茂洋公司之代理人林盟雄穩賀公司之代表 人乙○○、告訴人台松公司之代理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據渠等分別提出 訂購單、發貨單、未兌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足憑,又自告訴人所取得 之發票人為信隆公司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開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 日起開始大量密集跳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該支票帳戶內更僅餘四元,迄八十八 年六月四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發票人為郭秀桃之支票,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開戶,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大量退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而發票人為郭秀桃之遠期支票,支票發票日分 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五日,或已存款不足,或已為拒 絕往來;發票人為鴻鏵企業社,負責人簡國清,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支 票,查該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公告拒絕往來; 發票人為久展商行,負責人洪榮村,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六 月二十五日之三張支票,查其支票帳戶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公告拒絕往 來;發票人為聖亞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美姿,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之支票,查該帳戶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是該等支票屬已 拒絕往來之支票,顯無兌現之可能,被告辛○○及丁○○自始即無意給付貨款, 至為灼然,且被告辛○○及丁○○二人於短短數月之期間內,向告訴人延昇公司 等七家公司進貨之價值竟高達一千二百餘萬元之棉紗物料,復屢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陳述,而上開棉紗物料又不知去向,告訴人均遍尋不著 ,亦追索無門,顯見被告辛○○及丁○○明知並無資力兌現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之 貨款,仍刻意隱瞞事實,簽發交付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順利詐得告訴人售出之貨物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辛○ ○固坦承曾投資於同案被告丁○○所設立之信隆公司,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因其雙親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在馬偕醫院住院,嗣不幸亡 故,斯時伊於醫院照顧雙親,伊並未參與信隆公司之運作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延昇公司之代理人林祐良、告訴人挺鈞公司之代理人侯如鴻、告訴 人樺達公司之代表人甲○○、告訴人住江公司之代表人丙○○、告訴人茂洋公 司之代理人林盟雄穩賀公司之代表人乙○○、告訴人台松公司之代理人戊○ ○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辛○○涉犯詐欺取財罪行,惟穩賀公司之代表人乙○○



嗣到庭陳稱:「(信隆公司當時是由誰跟你談?)是李清泉。」、「(有沒有 見過在場的丁○○〈辛○○〉?)沒有,我們都是電話聯絡。當時自稱清泉的 人,跟我電話聯絡,然後訂單轉接給我。貨都是依李清泉的指示送到桃園的一 家漂染廠,貨款他都是信隆公司支票寄到我們公司。我們就只有交易這一次, 以前都沒有交易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告訴 人住江公司之代表人丙○○則到庭陳稱:「(是否有看過在庭之被告辛○○? )是一個自稱是李清泉的人跟我們叫的,『應當』是在庭的被告辛○○,因為 當時來跟我們叫貨的人有戴眼鏡,『看起來有一點易容的感覺』。」(見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渠等之上開陳述,已難確認其所指「李 清泉」者係被告辛○○所假冒;況且,樺達公司之員工己○○到庭證稱:「( 當時是否由你來跟李清泉接洽的?)是的。」、「(該名李清泉今日是否有在 場?)沒有。」、「(有沒有見過今日在場的被告辛○○?)有點像。但我當 時看他沒有鬍子。也沒有那麼胖。」(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是其就被告辛○○是否即係冒名「李清泉」者已非十足肯定;抑有進者,證 人即台松公司出售KOMATSU柴油引擎二點五噸堆高機一部予信隆公司之 承辦員工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是你接洽?)是的。」、「( 見過庭上的辛○○?)『未見過』,只聽其他被害人說辛○○有冒充李清泉的 ,『我有與自稱李清泉之人當面見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嗣其於本院審 理中復到庭證稱:「(你們公司有跟信隆公司交易,當初是跟信隆公司的哪一 位聯繫?)有一位是丁○○,另一位是該公司的總經理。當時是我跟對方聯絡 。我跟這二個人見過面。」、「(當時另一個人是否叫李清泉?)是的,當時 有給我名片。」、「(有沒有見過在場的被告?)沒有。」、「(在場的被告 蘇〈存孝〉是否為當時與你們公司交易的李清泉?)不是。李清泉外型大概身 高一百七十公分,瘦瘦的。他操標準國語。」、「我當時有指認辛○○。我說 不是。我沒有說被告蘇有冒充被告李,可能是其他廠商說的。我原本只是去指 認被告郭而已。」(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更已明確辦 識被告辛○○並非冒名「李清泉」之人。
(二)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以觀,其筆跡憑肉眼即足認與被告辛○○當庭及於偵 查中所書寫之字跡不符;又觀乎證人許明郎所提出由丁○○具名交付之讓渡書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八號卷第一二一頁) 之筆跡,顯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中之字跡相符,是該等訂購單足認係由同 案被告丁○○所為,是難遽認與被告辛○○相涉;再者,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 書面(訂購單、簽收單、付款資料)之存在,且其上確有被告辛○○之筆跡, 是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即非無疑。(三)告訴人與信隆公司交易時均不知有「辛○○」一人,而渠等認被告辛○○即係 詐取財物之人,無非係以信隆公司之股東名單中有「辛○○」之姓名,此由告 訴人穩賀公司將信隆公司之董事丁○○、股東辛○○郭吉田、郭陳阿翠、吳 秀春(郭吉田、郭陳阿翠吳秀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一併提起告訴可知;而股東不參



與公司之經營,並非與常情有違,故自不得因被告辛○○列名信隆公司之股東 名單中,即遽認被告辛○○就同案被告丁○○以信隆公司名義所為之不法行為 均應同負其責。
(四)被告辛○○之父蘇金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於馬偕醫院住院,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手術,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另被告辛○○之母郭韮菜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於馬偕醫院住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院,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六日於馬偕醫院住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出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入 院,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等情,有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計四紙、死 亡證明書二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頁),是被告辛○○指 稱伊於前開時間因需照料雙親,故並未參與信隆公司之運作,尚非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詐欺取財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 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此外,於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範圍內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被訴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辛○○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隆紡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亞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達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昇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