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172號
PCDM,89,易,3172,20030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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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庚○○
        辛○○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律師
  被   告 丁○○原名林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庚○○辛○○、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林義德(已更名為丁○○)、辛○○庚○○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概括犯意,以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 六巷十弄五號德昌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及設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四 號一樓鎮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葳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向臺灣 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松下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 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精音有限公司(下稱精音公司)、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稜威福公司)、友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翔公司) ,施用詐術,先逐月漸增電器進貨量,於同年十月間起,並假藉各大賣場、量販 店舉辦促銷活動為由,遽增進貨量,同時展延支票到期日,使臺灣松下公司等均 陷於錯誤,而交付含電磁爐等多樣電器。被告戊○○等人竟旋以低於進貨價格, 將上揭貨物出售。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於同一時段內大量退票,退票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臺灣松下公司等公 司行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林義德、庚○○辛○○共同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庚○○辛○○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 壬○○、丙○○、乙○○、李季陶楊東文、甲○○、寧大梅之證詞及發票、出 貨單、貨品指送銷貨傳票明細表、對帳請款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紀



錄影本等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林義德、庚○○辛○○均堅決否認 有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這些公司往來多年,進貨後退票是因為景氣 不好,及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被告丁○○辯稱:戊○○是德昌公司的負責人, 因為繼承問題,所以找伊擔任德昌之負責人,公司的營運伊不清楚,後來戊○○ 也將負責人名義更名回去了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是掛名的負責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是戊○○,伊對公司業務進貨均不清楚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從來 不管公司的事,伊沒有在鎮葳、德昌公司任職等語。四、經查:
(一)德昌公司及鎮葳公司係分別設立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及八十年五月間,德昌公 司於八十五年初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戊○○,八十五年九月間變更負責人為丁 ○○(即林義德),鎮葳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戊○○, 八十三年八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庚○○,有各該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參, 惟被告戊○○為代表德昌公司及鎮葳公司與歌林公司、稜威福公司、友翔公 司及精音公司實際接洽業務之人,則為證人即各該公司職員壬○○(歌林公 司)、乙○○(稜威福公司)、丙○○(友翔公司)及甲○○(精音公司) 證述無訛,並經證人即德昌公司職員寧大梅證稱:伊在德昌公司都是戊○○ 交待伊工作等語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卷第一百四十二頁 背面),是以被告戊○○等人所辯戊○○為德昌公司與鎮葳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證人壬○○、乙○○、丙○○及甲○○雖均指稱德昌公司、鎮葳公司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以各賣場年底促銷為由而大量進貨,八十八年一月三 十日、三十一日即開始退票等語,惟依德昌公司、鎮葳公司與歌林公司、稜 威福公司、友翔公司及精音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情形: ⑴德昌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與歌林公司有業務往來,期間已兌現八百 一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之貨款支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始開始 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壬○○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 卷第六十三頁),並有德昌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表二紙(見本院卷一第八十 一頁及第三百六十一頁)足憑,而被告戊○○為與歌林公司交易,並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提供臺北縣中和市○○○段0七七七四建號之建物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歌林公司,亦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在卷可稽。
⑵德昌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即與友翔公司間有業務往來,直至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德昌公司已兌現貨款支票共計二千零六十七萬一千二 百八十二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始開始退票等情,業據證人丙○○ 及周炳憲(友翔公司職員)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 錄),並有其等提出之貨物明細表三紙及貨款明細表二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二百四十九頁至第二百五十一頁、第二百八0頁至第二百八十一 頁)。
⑶鎮葳公司自八十六年初即與精音公司有業務往來,每月交易金額約幾十萬 元,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鎮葳公司並已兌現貨款支票共



計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零二元等情,業據證人王力證述屬實(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所提結款明細表一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三百三十六頁)。
⑷德昌公司自八十六年間即與稜威福公司有業務往來,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 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已兌現貨款支票共計四千六百五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四 元等情,有被告戊○○所提生意往來明細表二紙、稜威福應收帳款影本十 六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一0六頁),證人乙○○亦於 偵查中證稱:伊公司(即稜威福公司)和德昌往來一年多等語屬實(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卷第六二頁背面)。 綜上業務往來情形,足徵被告戊○○以德昌公司或鎮葳公司名義與歌林公司 、友翔公司、精音公司及稜威福公司向有業務往來,且交易之時間均非短暫 ,交易金額亦均為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間之大筆款項,尚難認被告戊○○於 向各該公司購貨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又查,聲寶公司及臺灣松下公司並未於本案出面指訴被告戊○○庚○○辛○○林祐德有以德昌公司或鎮葳公司名義詐騙其公司電器用品之行為, 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松下公司與鎮葳公司間及聲寶公司與德昌公司間交易往來 情形:⑴臺灣松下公司具狀陳報其公司與鎮葳公司間歷年交易金額:八十年 度為一千九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八十一年度為六千六百四十一萬八千元、八 十二年度為一億四千零八十八萬八千元、八十三年度為二億零三百九十三萬 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八十八年度為二億二千三百八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一元、 八十五年度為二億三千八百四十一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八十六年度為一億一 千四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度為二億零六百四十七萬八千元、 八十八年度為八百六十四萬元,鎮葳公司尚欠四千五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七 十三元貨款未為支付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之陳報狀二件在卷可參。⑵聲寶公司則僅具狀陳報德昌公司尚欠其公司一千 三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貨款,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陳報狀及債權憑 證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惟被告戊○○就其所辯稱:德昌公司與聲寶公司間於 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之交易金額共計九千八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 一十四元,已兌現七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尚欠二千零九十八 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等語,則據其提出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止生意 往來明細表二紙及聲寶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十七紙佐證,是以衡諸鎮葳公司 與臺灣松下公司歷年間高達數億元貨款之交易金額及德昌公司與聲寶公司於 八十七年間即高達七千萬餘元之交易金額,實難認被告戊○○向各該公司進 貨之時即存有日後不付貨款之詐騙意圖。
(四)次查,被告戊○○各以德昌公司及鎮葳公司與歌林公司、友翔公司、精音公 司及稜威福公司為交易往來所簽發之貨款支票,即以鎮葳公司名義所開立之 彰化業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號及以德昌公司名義所開立之華 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係各自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始有退票紀錄,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 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北票字第六0八六號函暨退票明細表在卷足憑,



則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向歌林公司、友翔公司、精音公司 及稜威福公司購貨所簽發之前揭帳戶支票,雖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陸續退 票,究難謂其在購貨之時及交付貨款支票之際,對於支票嗣將陸續退票乙節 當然有預見。
(五)至於被告戊○○以低於進貨價格將相關電器用品轉售予達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萬公司)及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貿公司)部分,被告戊○ ○辯稱:因為資金週轉,伊有把進的貨部分質押給達萬公司及財貿公司,價 格比伊進貨價格低等語,並提出鎮葳公司立具予財貿公司之具結書影本一紙 、德昌公司(賣方)與達萬公司及鎮葳公司(買方)與達萬公司間買賣合約 書本二紙、達萬公司所開予德昌公司之聯邦銀行信用狀影本一紙為憑,復經 證人即財貿公司管理部經理楊東文證稱:伊公司與德昌公司、鎮葳公司往來 二年多,過去他把向國際、聲寶公司等買來的貨會賣給伊公司,再以其公司 名義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去,等於是把東西質押在伊公司籌措資金,除非他的 票跳票,否則伊公司不會把東西賣出去,這種情形從八十七年十月以後至事 發約四、五千萬元,之前一年約二、三千萬元,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 月都由戊○○來伊公司接洽,只有三筆,戊○○出貨給伊公司的商器價錢折 扣成數有壓低,是伊公司提出來,因去年景氣不好,很多廠商倒閉,出貨不 容易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卷第七十頁背面至七十一頁背 面),證人即達萬公司副總經理李季陶證稱:德昌公司透過一位張小姐,主 動向伊公司接洽表示,該公司為了擴大行銷網,希望與伊公司合作,有一批 電器產品要賣給伊公司,經雙方洽談後,共成交二批貨品,伊公司以信用狀 方式給付了德昌約一千多萬元的貨款,德昌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及八十 八年一月初領走貨款等語確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卷第九頁 至第十頁),並觀之歌林公司事後亦以進貨價格之八成再向達萬公司及財貿 公司購回德昌公司、鎮葳公司所質押之電器用品,足證被告戊○○所辯與達 萬公司及財貿公司間係屬質押借款等語,應屬有據,然此或為被告戊○○事 後為公司籌措資金週轉之因應方式,縱有低於進貨價質押之情形,亦屬質押 交易中質權人為保障債權所要求,尚難遽為推論被告戊○○於進貨之初即有 低價變賣貨物之不法意圖。
(六)末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復將一批歌林公司、友翔公司、稜 威福公司及臺灣松下公司之電器用品以二千零八十萬元價格出售予己○○( 即優悅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電器買賣 契約書影本及德昌公司、鎮葳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在卷可參,被告戊○ ○就其所辯上開出售款項係供償還地下錢莊借款乙事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然彼時鎮葳公司之彰化業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及德昌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之一號支票存款 帳戶均已發生退票情事(各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開 始退票,參見本院卷附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北票字第 六0八六號函暨退票明細表),衡情倘被告戊○○自始即存有詐購貨物後之 不法意圖,大可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向歌林公司等廠商大批進貨後隨



即脫手求現,何須直至翌年一月間公司已開始發生退票而為廠商所警覺後始 出賣貨物,並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及開立統一發票以為自己不利之證據, 是以被告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情以觀,被告戊○○所經營之德昌公司及鎮葳公司應非惡性倒閉,自不得因被 告戊○○事後未能清償貨款予廠商及有低價質押、出賣貨物之行為,即遽為認定 其於訂貨之初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而被告庚○○辛○○、丁○○部分,縱 認其等有參與德昌公司、鎮葳公司業務之行為,亦難僅因德昌公司、鎮葳公司積 欠廠商貨款,即率為推論其等有詐騙貨物之不法行為。至證人壬○○、丙○○、 乙○○、甲○○所提之發票、出貨單、貨品指送銷貨傳票明細表、對帳請款明細 表、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影本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德昌公司、鎮藏 公司向歌林公司、友翔公司、稜威福公司及精音公司之進貨情形及尚欠貨款未為 清償,究不足證明被告戊○○庚○○辛○○及丁○○即有詐欺之情事。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等人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本件純屬 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戊○○、庚○ ○、辛○○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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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