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74號
CHDV,92,訴,474,200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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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S○○
        i○○
        n○○
        甲丙○○
        甲卯○
        甲D○
        甲W○
        N○○
        甲己○
        l○○
        丙○○○
        癸○○
        甲g○
        B ○
        亥○○
        甲S○
        甲辰○
        甲戌○
        甲N○
        甲寅○
        甲f○
        E ○
        g○○
        甲a○
        甲r○
        陳教育
        天○○○
        宇○○
        宙○○
        申○○
        巳 ○
        戊○○
        黃○○
        甲l○○
        玄○○
        甲H○
        甲E○
        A○○○
        甲k○
        甲j○
        甲丑○
        F ○
        甲亥○
        甲Q○
        楊籝鑌
        戌○○
        楊在道
        C ○
        地○○○
        辰○○
        寅○○
        卯○○
        D ○
        t○○
        甲P○
        T○○
        甲黃○○
        Q○○
        甲己○
        甲子
        甲b
        L○○
        甲n
        P○
        甲乙○
        b○○
        甲h(体)胖
        U○○
        甲d○
        甲K○
        庚○○
        己○○
        甲壬○
        甲辛○
        甲宇○
        甲庚○
        甲申○
        R○○
        甲G○
        甲J○
        甲C○
        甲i○
        甲宙○
        v○○
        甲F○
        W○○
        k○○
        楊提
        q○○
        甲X○
        甲L○
        甲地○
        甲巳○
        甲q○
        甲p○
        甲o○
        O○○
        甲甲○
        M○○
        甲R○○
        a○
        h○○
        甲M○
        甲○○○
        G○○
        甲A○
        b○○
        甲癸○
        j○○
        m○○
        f○○
        s○○
        Y○○
        甲 c
        Z○○
        甲T○
        甲午○
        甲m○
        甲戊○
        o○○
        H○○
        甲W○
        甲V○
        甲U○
        甲B○
        子○○
        丑○○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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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y○○
        x○○
        甲天○
        r○○○
        I○○
        甲酉○
        p○○
        甲未○
        甲O○
        壬○○
        K○○
        甲Y○
        甲Z○
        甲I○
        甲玄○
  法定代理人 丁 ○
  被   告 酉○○
        J○○
        楊中偉
        楊中儐
        甲e○
        c○○
        未○○
        e○○
        z○○
        d○○
        辛○○
  法定代理人 楊東仁
  被   告 乙○○
        u○○
        甲丁○
        楊平爗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S○○等三十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友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溪湖鎮○○ 段七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三0五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六0分之六, 同段七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0二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六0分之六 ,及同段七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六0分之 六等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楊逸動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宗之遺產即第一項所示三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九六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戌○○等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陳彩之遺產即第一項所示三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九六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甲黃○○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水駕之遺產即第一項所示三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一一五二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庚○○等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永昆之遺產即第一項所示三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七二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甲J○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永棧之遺產即第一項所示三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七二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甲R○○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永堂之遺產即第一項所示三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九六00分之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r○○○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榮秩之遺產即第一項所示三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六四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九)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三筆土地應予分割。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聲明:
(一)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七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三0五0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九六0分之六,同段七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0二二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九六0分之六,及同段七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一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九六0分之六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共有人眾多,無法依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二)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楊友、楊宗、楊陳彩、楊水駕、楊永昆、楊永堂、楊 永棧、楊榮秩等八人已先後死亡,而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人楊友等八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 得分割共有物,爰請求被告S○○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多件為證。乙、被告S○○等一百六十人方面:
一、原告雖在起訴狀主張本件被告人數共一百六十一人,惟依其起訴狀所列之被告 編號二十「甲寅○」與編號一三九「甲寅○」,經核對其年籍資料均相同,顯 係同一人,故原告在本件起訴之被告人數應為一百六十人,始為正確。 二、被告S○○等一百六十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除被告m○○具狀陳稱原告應補 提分割方案圖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兩造 當事人須為共有人全體,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參見最高法院 民國 (下同)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另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 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五號裁定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楊陳彩已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 日死亡,而訴外人楊清福、郭文其及被告地○○○辰○○寅○○卯○○等 七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訴外人郭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 (有無繼 承人不明),而訴外人楊清福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死亡,被告戌○○楊在道 、C○及訴外人X○○等四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再轉繼承訴外人楊清福就訴外 人楊陳彩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故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楊陳彩之 繼承人應有被告地○○○辰○○寅○○卯○○戌○○楊在道、C○及 訴外人X○○等八人,而訴外人X○○目前尚生存,亦未曾於訴外人楊清福死亡 後向本院呈報拋棄繼承乙節,業經本院分別依職權查明上情屬實,並有訴外人X ○○之戶籍謄本足憑,則訴外人X○○仍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楊陳彩應有部 分之公同共有人甚明,原告起訴時自應將訴外人X○○列為共同被告,並命訴外 人X○○就訴外人楊陳彩所有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始為適法。詎原告起訴時漏列訴外人楊陳彩之繼承人X○○為被告,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無從補 正,應認原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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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