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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65號
CHDV,92,簡上,65,200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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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郭龍傳
        郭淑貞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十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 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送達於抗告 人郭龍傳,有卷附送達證書一件可按,而抗告人郭龍傳曾就上開裁定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八日提起合法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抗告裁定後,再經最高 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人郭龍傳之再抗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 日合法送達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郭龍傳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就本院上開裁定 再行提起抗告,並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故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又抗告人郭淑貞雖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郭淑貞並非本院上開裁定 之當事人 (當事人為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相對人郭龍傳、郭淑芬、郭溫玉鶯郭信泰等四人),亦未敘明就本院上開裁定有何利害關係,故抗告人郭淑貞之抗 告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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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