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15號
CHDV,91,訴,615,200306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辛○○○
        甲○○
        己○○
        丁○○
        乙○○
        戊○○
        丙○○
        庚○○○
  兼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住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二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玖公頃之鐵架石綿瓦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參公頃之鐵架鐵皮有牆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參公頃之加強磚造二樓建物、編號1─2─3─
4連線面積零點零零零柒公頃之磚造混凝土圍牆及編號4─5─6─7─8─9連線面積零點零零零伍公頃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陸公頃、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零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二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金練、謝龍來 、謝金華詹英蕙何麗茹、尤黃秀春所共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亦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29公頃、編號C 部分面積0‧0213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0‧0103公頃、編號1─2 ─3─4連線面積0‧0007公頃及編號4─5─6─7─8─9連線面積 0‧0005公頃土地搭蓋建物及圍牆,並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0‧0016 公頃、編號E部分面積0‧0001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0‧014公頃土 地作為水泥庭院,被告既為無權占有,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 十一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地上物依被告癸○○所稱,既係其父謝彭生前所建,則其事實上處分權



即應由謝彭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爰追加其餘繼承人辛○○○甲○○、己○ ○、丁○○乙○○戊○○丙○○庚○○○為被告。 ⒉謝彭當初雖有向阮柯不購買系爭土地,但只是債權關係,不能據此對抗現時 土地所有權人,且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前,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並 否認謝彭有經其他共有人潘興旺同意始興建房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之一阮錦圳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母親阮 柯不乃本於繼承人身分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 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彭,並交付建物及所有權狀予謝彭持有使用,惟並未辦理 過戶手續,因謝彭不諳法令,亦未訴請阮柯不為移轉登記,然謝彭既本於買賣 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其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使用,被告繼承謝彭之權利,自 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謝彭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在距今五十幾年前於其上建屋,並設籍於此,復在 距今二十七年前整建為現今之地上建物,且逐年繳納地價稅,謝彭建屋當時有 經另一共有人潘興旺同意共同建屋居住,當時共有人只有他們二人。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何麗茹係向阮錦圳、阮柯不之繼承人買受而來,有土地 登記謄本、阮柯不之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 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訊問筆錄可憑,何麗茹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明知其上有 謝彭之建物存在,自應受建物所有權人即謝彭有權占有之拘束,因何麗茹係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基於共有關係,原告亦應容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拘束。再被告曾以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惟遭部分共有人 謝龍來、詹英蕙以謝彭與阮錦圳(應為阮柯不)間係買賣關係為由提出異議, 足證部分共有人亦認同謝彭有買受系爭土地。綜上,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地價稅繳款書、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筆錄及其譯文、通知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世昌。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癸○○辛○○○甲○○己○○丁○○乙○○戊○○丙○○庚○○○均係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謝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由其九 人所共同繼承,且彼等復未就遺產加以分割,則訴訟標的對其九人自必須合一確 定,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辛○○○甲○○己○○丁○○乙○○戊○○丙○○庚○○○為當事人,請求與被告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以返還系爭土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無庸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謝金練、謝龍來、謝金華詹英蕙、何 麗茹、尤黃秀春所共有,被告之房屋、圍牆及水泥庭院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0029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0‧0213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 0‧0103公頃、編號1─2─3─4連線面積0‧0007公頃、編號4─
5─6─7─8─9連線面積0‧0005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0016 公頃、編號E部分面積0‧0001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0‧014公頃之系 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證,復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收件日期九 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0四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為真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法律權源?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人對占用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僅 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倘占用人抗辯其占有有正當權源, 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早於四十三年間由謝彭向原權利人阮柯不購買交付使用迄 今,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地價稅 繳款書為據,復舉證人謝世昌作證。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意旨足參。查 本件訴外人謝彭與阮柯不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雖為兩造所不爭,然 其等迄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經被告自認在卷,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規定,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則謝彭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而自始未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被告當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繼受上開權利,至為灼然。是以,被 告所據之買賣契約既僅有債之效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自不得以買賣關係對抗其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本件被告援引買賣關係抗辯有權占有,洵無可取。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所辯非無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 ㈡雖被告另以謝彭已得共有人潘興旺同意一起建屋云云置辯,惟如前所述謝彭就系 爭房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自始未取得所有權,故縱令潘興旺曾同意謝彭建 屋屬實,充其量亦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租賃權物權化之規定,亦即該項同意性質上僅具債之效力,其拘束力只存 在於謝彭與潘興旺之間,不及於第三人,並無拘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效力,因 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 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0029公頃之鐵架石綿瓦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0213公頃之鐵架



鐵皮有牆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0‧0103公頃之加強磚造二樓建物及編號1 ─2─3─4連線面積0‧0007公頃之磚造混凝土圍牆、編號4─5─6─
7─8─9連線面積0‧0005公頃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 B部分面積0‧0016公頃、編號E部分面積0‧0001公頃、編號F部分 面積0‧014公頃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王昌鑫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