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訴外人李福章、李玉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辦理借款,其借據約定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止, 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點四碼機動調 整,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 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均未按月償還本息(違約時利率調整為年息 百分之九點四五),經多次催討,始終置之不理,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二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份、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入出境記錄及最後一次出 境申報資料,並請提供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出境時,所填寫之中華民國台灣 地區再出境申請書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訴外人李福章、李玉琦與原告 簽訂授信約定書並辦理借款,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按約償還本
息,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 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二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B 法官 羅秀緞
~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