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191號
CHDV,91,訴,1191,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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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及訴外人楊廷芳楊金川胡協國等人原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 段四二○地號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以現況分割。因被告分得之面積,超 過其應有部分比例,該超出部分適為原告所短少,經兩造協議後乃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日簽立同意書約定「乙方(被告)同意以六十四萬元整補貼甲 方(原告)」。嗣後全體共有人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送件辦理分割 登記,依兩造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立之同意書,被告負有給付原告六十四 萬元之義務。
(二)雖依同意書第二條但書約定:「......但其補貼之金額應於乙方出 售該土地,尾款交付前全部付清,不得拖延短欠等情事發生‧‧‧」。惟 被告就分得土地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出售於訴外人詹小燕,並付清尾款 ,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不依約給付原告六十 四萬元,原告屢經催索仍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乙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紙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廷芳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就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四二0地號土地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三日達成分割協議,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共同委由代書業者馬 嘉政代為辦理分割登記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登記完畢,除了上 開分割協議外,被告與原告間別無任何再次協議,原告提出之「同意書」 非被告簽名,被告未曾見過該「同意書」,否認該「同意書」為真正。 (二)該「同意書」上所蓋之印章雖是被告之印鑑章,但被告並未授權他人在該 「同意書」上蓋用被告之印鑑章,被告懷疑是馬嘉政利用被告委由其辦理 另一筆土地買賣登記時,不知何故受原告之利誘,在未授權情況下盜用被 告之印鑑章,如果當時被告在場,且事關被告重大權益,何以不要求被告 親自簽名?此部分被告已對原告及馬嘉政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在偵查中原告承認製作該同意書時被告不在現場,而馬嘉政也不否認 在該同意書製作期間,該印鑑章確實仍由其保管,尚未歸還被告,僅空口 辯稱是被告在場親自蓋章。
三、證據:提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件、溪湖鎮○○段第四二0地號土地謄本乙 紙、被告印鑑證明正本乙紙、溪湖鎮○○段第四七三地號土地謄本乙件、 被告刑事告訴狀及傳票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馬嘉政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廷芳楊金川胡協國全體共有人就坐落彰化縣 溪湖鎮○○段四二○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因係按使用現狀分配,故被告分割後之 土地超過分割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約二坪餘,其面積適為原告所短少 ,兩造經協議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以六十四萬元補償原 告,並以被告出售該筆土地,取得價金後,始履行補償義務等事實,已據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兩造簽立之同意書等件為憑。被告雖辯稱:該「同意書」上所蓋 之印章雖是被告之印鑑章,但被告並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亦未授權任何人 蓋章,被告懷疑馬嘉政與原告共同偽造,已訴請檢察官偵查等語。二、按私人之印章,以出於自己意思而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認上揭同意書上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 係屬真正,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而據該同意書上之見 證人楊廷芳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係證述:「當時土地分割的事 情,甲○○先蓋房子,乙○○後蓋,原先沒測時,以為乙○○佔到甲○○的地, 測出後是甲○○佔到乙○○二坪多一點,乙○○是說土地過戶給甲○○,增值稅 由甲○○繳納,事後乙○○的太太知道後不同意,說土地不能給,經居中協調後 後以每坪三十二萬元買賣,二坪多共六十四萬元,同意書是馬代書寫的,我是先 拿給甲○○蓋章,他蓋後我才拿回去蓋我的章。四○二地號土地已經分割了,各 共有人的持分我不記得」、「(證人不在現場為何當見證人?不是共有人代書為 何寫同意書找你去?)這件事他們都不理,他們也不見面,都是我在聯絡。分割 的事情他們都不願出面,所以都由我出面,甲○○的章是我拿到他家給他蓋的, 乙○○的章是在甲○○蓋之前我叫他拿章到代書那裡蓋的。我是在下午拿給甲○ ○蓋章的,馬代書是以電話告訴我要他們蓋章,同意書是我騎機車到馬代書那裡



拿的,再騎機車到甲○○那裡,蓋完章當天我就拿去給馬代書,我去拿同意書時 乙○○不在那裡,乙○○的太太在,乙○○的章是否他自己蓋的我不清楚,土地 的事情大多是乙○○的太太在處理」等語在卷。另受託處理本件所涉土地分割事 件之代書業者馬嘉政於同期日亦證稱:「土地分割後有誤差,乙○○甲○○是 叔姪,因土地分割有互相侵占土地,所以協議補償,當時因親戚關係協議好幾次 ,後來協議一坪三十二萬元,當時是我和楊廷芳去協議,乙○○原先是說以一坪 四十萬元補償,甲○○認為偏高,都是我和楊廷芳過去和甲○○談的,談到他們 都同意後,同意書是我擬稿由我的事務員在我的事務所寫的,我寫好後楊廷芳拿 過去給甲○○蓋章,寫的時候楊廷芳是否在場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只記得是楊 廷芳拿去給甲○○蓋章」等語。再稽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分得一二五平方公尺,而分割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總面積,其應配賦 之面積應為一一七.六平方公尺,二者相減,被告確多分配約二坪餘之土地無訛 ,堪認證人楊廷芳馬嘉政證述情節非虛。綜上事證,被告抗辯其印鑑章被盜用 乙節,尚難憑信屬實,不能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六十四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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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