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134號
CHDV,91,訴,1134,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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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廷墉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七五九之三○地號、旱地、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範圍內之三六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除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七五九之三○地號、旱地、面積八九六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其中之三六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聲明關於請求將該地上建物建號四二○號、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 ○○路四段五九九、六○一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一 一六點一○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一一七點三○平方公尺、共計二三三點 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屋頂突出物面積九點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向訴外人蔡武舜承攬營建工程一批,蔡武舜無法償還積欠原告之工程 款,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讓渡書,將坐落彰 化縣芬園鄉○○段七五九之二二二地號、林地、面積○‧○○七六公頃全 部;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七五九之三○地號、旱地、面積八九六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其中之三六分之二(約一六‧五八坪)及建號 四二○、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五九九號房屋(按建號 四二○號建物尚包括門牌號碼彰南路六○一號房屋在內)讓與原告,以抵 償其積欠原告之工程尾款。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涉及登記在被告名義之產 權,亦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表示同意履行。 (二)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七五九之三○地號、旱地、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原屬蔡武舜與訴外人即合建房屋之地主曾張錦所 有,被告因向蔡武舜購買門牌號碼彰南路六○一號房屋,而由曾張錦將該 筆土地一二分之一(約七四‧六七平方公尺及二二‧五八坪)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有,然被告應得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六坪,其餘一六‧五八坪應歸 蔡武舜所有,因此原告與蔡武舜於讓渡書第三條約定:「坐落彰化縣芬園 鄉○○段七五九之三○地號、旱地、面積○‧○八九六公頃、持分一二分 之一,乙方(蔡武舜)現已將所有權移轉與甲○○(被告)應得持分六坪



,甲方(原告)應取得一六‧五八坪,其日後甲方另與甲○○訂立協議」 。基於此,兩造乃於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現登記於乙方名下之土 地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七五九之三○地號、旱地,現因法令規定,無 法細分,倘日後得分割或增加共有人時,乙方亦應無條件提出權狀及證件 供甲方辦理產權移轉之手續」。
(三)由於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七五九之三○地號地目為「旱」,兩造於訂 立協議書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惟 上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業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 在案,被告竟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為此,原告依據上開讓渡書及協議書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所提協議書,確實由兩造在見證人楊萬枝見證下所訂立。被告辯稱: 協議書之內容我都不知道,我是被騙的,協議時並未說要將我所有七五九 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之三六分之一移轉給原告云云,顯不 實在。該協議書第三條已明白約定:「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七五九之 三○地號、旱地、面積○‧○八九六公頃、持分一二分之一,乙方(即蔡 武舜)現已將所有權移轉與甲○○(即被告)應得持分六坪,甲方(即原 告)應取得一六‧五八坪,其日後甲方另與甲○○訂立協議」。而面積○ ‧○八九六公頃持分一二分之一折合○‧○○七五公頃,相當於二二‧六 八坪,被告僅可分得六坪,其於一六‧六八坪屬於原告應得面積,二二‧ 六八坪如以三分之二計算,可得一五‧一二坪,較諸協議書應得面積一六 ‧五八坪為少,其於三分之一屬被告取得,相當於七‧五六坪,較諸協議 書應得面積為多,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總面積一二分之一其中之三 六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乙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協議書乙件、土 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乙件、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內中 地字第○九一○○一七○○一五號函示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 萬枝。
七、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係向訴外人蔡武舜購買,與原告無關。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被告 都不知道,被告是被騙簽名的,協議時並未說要將我所有七五九之三○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之三六分之一移轉給原告。被告有於協議書上 簽名捺手印,但對內容並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卷宗(含本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蔡武舜承攬營建工程一批,因蔡武舜無法償還積欠 原告之工程尾款,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讓渡書,雙方約明坐落彰 化縣芬園鄉○○段七五九之三0地號、旱地、面積○‧○○八九六公頃、應有部 分一二分之一,蔡武舜現已將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但被告應得部分僅六坪,原告 應取得一六‧五八坪,其日後甲方另與甲○○訂立協議。而兩造因此乃於同日簽 立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現登記於乙方(被告)名下之土地坐落彰化 縣芬園鄉○○段七五九之三○地號、旱地,現因法令規定,無法細分,倘日後得 分割或增加共有人時,乙方亦應無條件提出權狀及證件供甲方(原告)辦理產權 移轉之手續」等事實,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與訴外人 蔡武舜簽立之讓渡書及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等件為憑。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訴外人 蔡武舜購買,與原告無關。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被告都不知道,被告是被騙 簽名的,協議時並未說要將我所有七五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之 三六分之一移轉給原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據證人即被告之姑丈楊萬枝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協議書當時是雙方在代書紀家那裡簽訂的,可能是雙方怕口說無憑, 所以請代書幫他寫書面,我是甲○○的親戚,因為甲○○識字不多而且比較不清 楚,所以請我去做見證,當時雙方是自願訂立協議書,當時是甲○○和她母親到 場。協議書上甲○○的名字是他自己寫的,手印也是他自己蓋的,我的名字也是 我自己寫的。」等語,殊難認被告有被詐欺之情事,則被告所辯其係被騙簽名云 云,不能採取。
二、再稽之上揭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前言既敘明「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對蔡武舜先生之應 履行之條件及承諾,協議條款如后:」,而第四條第二項亦已載稱:「又現於乙 方(被告)名下之土地座落芬園鄉○○段七五九之三0地號地目旱,現因法令規 定無法細分,倘日後得分割或增加共有人時乙方亦應無條件提出權狀及證件供甲 方(原告)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上述貳種狀況乙方於得辦理手續時,均不得推諉 或另作其他之要求......」等字樣,足認兩造間已合意,於系爭土地得辦 理分割或增加共有人時,被告願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範圍內之 應有部三六分之二(相當於十六.五八坪)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修正前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耕地不得移轉共有之限制,亦已修正刪除,則原告請求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 一範圍內之三六分之二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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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