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整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公司重整,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設立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名啟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七 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更名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迄今,現有紙 廠二家,分別設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七十號之「埔心本廠」,以及設在 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二九巷一一一號之「新寶廠」,並在台北、 香港均設有辦事處,其營利事業之營利項目有:⒈各種紙類、紙器、紙品之製造 加工買賣。⒉各種紙箱、紙筒之製造加工買賣。⒊有關前各項業務之原料進出口 業務。⒋前各項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⒌有關上項事業之經營及投資。 ㈡於八十三年間,聲請人為響應政府「根留台灣」政策,乃配合政府振興經濟方案 ,斥資鉅額投資興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之「新寶廠」紙廠一座,並經合法 申請而由相關權責單位核可,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廠房建蓋完成,並領得工廠登記 證,惟亦開始遭芳苑鄉鄉民以反對臺灣電力公司設置高壓電塔輸電供應聲請人新 寶廠使用,且疑慮紙廠帶來污染會影響地下水層為由,群集使用暴力手段抗爭, 導致高壓電塔工程被迫停工,新寶廠遲遲無法上線參與生產迄今。其間,經濟部 曾發文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建設局要求惠予協助排除抗爭,惟仍於事無補。 迨八十六年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見被政府列為重大投資案的聲請人新寶廠設立 計畫遭到附近居民長期抗爭,在缺乏電力下遲遲無法開工運轉,使聲請人背負沈 重利息負擔,慘遭無妄之災,乃積極協調銀行團支援紓困,研商協助聲請人解決 資金調度困難事宜。惟聲請人投資興建新寶廠已投入高額資金,非但因廠房設備 長期閒置,成本無法回收,再加以長期所背負銀行融資利息,已造成公司沈重負 擔,陷入營運困境。惟聲請人仍不放棄扭轉僵局,一度擬定將廠房遷往雲林科技 科學園區,卻因債權銀行之評估以新貸資金未便核准,致該遷廠案乃因而作罷。 聲請人至此仍未放棄突破困局,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董事長多次走訪中國大陸 尋覓合作投資造紙機會,擬計畫將新寶廠造紙設備遷移大陸福建地區生產,就近 供給下游客戶,以促成閒置廠房設備早日運轉,創造償還貸款銀行融資本息能力 。此方案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邀集銀行團共同「研商東麗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劃融資利率調降事宜」,與會銀行團均表肯定及支持,工業 局尚且建議銀行團:鑑於東麗公司造紙設備從遷移至開工尚須時日(約一年半至 二年)始可完成,請各行配合將東麗公司舊欠融資續予展延一至二年,利息仍予 計帳,並將原欠利率降為百分之二等等。孰料債權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卻評估上 述遷廠計畫未能使其債權獲得確保為由,催告償還本息,更進而以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恐臺灣銀行上述催討本息結果,其他債權
銀行陸續跟進,不惟使工業局協助聲請人遷廠創造償還能力之計畫受影響,所有 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亦將遭受波及。值此變故,若不予以重整,以繼續營運,而任 其困頓停工,甚或破產,絕非公司員工、社會大眾投資人之股東、債權人及整體 國家經濟建設之所願,並產生重大社會問題及經濟利益之損失,乃依公司法第二 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聲請重整。
㈢有關聲請人公司近四年之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概述如後: ⒈八十五年度資產新臺幣(下同)二十二億三千五百四十一萬八千元,負債十七億 七千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元,股東權益四億六千二百十五萬五千元,每股淨值九點 三三元。
⒉八十六年度資產二十億七千六百一十萬九千元,負債十八億八千一百七十六萬五 千元,股東權益一億九千四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每股淨值三點九二元。 ⒊八十七年度資產二十億四千三百七十九萬四千元,負債二十億一千一百九十一萬 六千元,股東權益三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元,每股淨值零點六四元。 ⒋八十八年度資產二十億二千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元,負債二十一億三千四百萬六千 元,股東權益負一億六百五十三萬元,每股淨值負二點一元。 ⒌綜上所述,公司資產由八十五年二十二億三千五百四十一萬八千元至八十八年減 少為二十億二千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係新寶廠停工損失及折舊認列結果;而負 債之所以不斷擴大,係因新寶廠融資興建時本金及所背負沈重利息負擔,因新寶 廠遲遲無法參與生產,致使本金及利息債務無力負擔,逐年累積。 ㈣由於工業局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協調各債權銀行對聲請人所擬遷廠大陸福建地 區生產就近供給下游客戶之計畫,予已肯定及支持,故未來如獲本院裁定准予重 整,聲請人將再度修正遷廠計畫,改遷廠至雲林斗六擴大工業區計畫承租二十年 方式,替代遷至大陸福建地區,再設法讓債權銀行支持,擬就「重整營運計畫」 ,分就下列方式為之:
⒈遷廠斗六工業區:擬遷廠承租斗六擴大工業區二十年,預計九十年六月一日開始 運作,考慮天候各種不可預料之因素,預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竣工,於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進行各項機器之試車、驗車、改善,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進行量 產。
⒉資金籌措:擬辦理減資現有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使資本減為九千九百零六萬一千 六百四十元,同時辦理增資一億元,再另尋求董事長之嘉農校友貸款六千萬元, 共計籌資一億六千萬元,以利遷廠期間資金之所需,整廠營運之方,計畫將以量 產全數供應外銷之目標,以減少庫存壓力,並有利營運資金取得。 ⒊處理閒置不動產:
⑴新寶廠土地甲、丁種建地持有面積約八八五一坪,若以每平方公尺八千二百六十 二元之六折(工業區售價)處分,應可獲款一億四千四百七十九萬一千元,可用 為全數償還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擔保貸款,藉以減輕負擔。 ⑵比鄰工廠之養殖地面積約六千四百三十坪,以每坪低價約八千七百元處分,應可 獲款五千五百九十四萬一千元,用為全數償還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貸款,以減 輕負擔。
⒋償還債權銀行本金方式:
聲請人目前尚欠銀行為十五億八千六百萬元,若不動產能依預計處置銷售得款償 還銀行借款結欠銀行本金部分,餘欠略計為十三億八千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上 述本金償還規劃,因於斗六新廠初期量產之時,需有資金增購原物料以備生產之 用。基於營運之需求,擬自九十三年起分為十年,每半年為一期共計二十期,每 期約為六千九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平均逐期攤還。 ⒌償還利息方式:
聲請人自八十六年起結欠銀行記帳利息,擬協調債權銀行准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核算,記帳利息及以後核付利息之方式為之。其預計繳納方法為: ⑴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記帳與本金同於九十三年起,每 半年為一期平均分期,逐期償付(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結欠記帳利息約 為二億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平均每期償付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 。
⑵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繳付(含結欠記帳利 息)百分之一(0000000000×1%/12=0000000元),每 月記帳利息部分為百分之二(00000000000×5%/12=0000 000元)。
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繳付(含結欠記帳利 息)百分之一點五,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每月暫行計息部分為一百七十三萬一千 六百元(0000000000×1.5%=0000000),九十三年七月 至十二月每月暫行計息部分為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0000000000×1 .5%=0000000),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每月暫行計息部分為一百五十 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0000000000×1.5%=0000000), 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每月暫行計息部分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00 00000000×1.5%=0000000)。 ⑷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每月按期付息百分之三。 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記帳利息將延自九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分十期,每半年為一期平均償還每期為六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八 元。
⒍請求國家賠償:
基於聲請人新建「新寶廠」,由於設廠之申請核可均依法有據,造成公司巨大損 失,因政府公權力不彰任由當地居民無理抗爭,以致造成整座工廠限於停工未能 如期量產加入營運,所造成損失理由政府負擔賠償之責,聲請人將依法委由律師 申請國家賠償,如能獲得賠償將所得款項全數作為償付債權銀行本息之用。 ㈤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財政部證管會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文影本一件、 董事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公 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一紙、臺灣省建設廳八十三建一字第六○三七一九號函影本 一件、臺灣省建設廳八十四建一字第二○五八九七號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影本二紙、東麗公司「新寶廠」遭芳苑鄉民眾暴力抗爭記要及剪報影本一冊 、經濟部經(八六)工字第八六八九○○八七號函影本一份、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與工業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
七年八月十九日研商協助東麗公司解決資金調度困難、遷移資金調度困難會議記 錄影本各一件、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研商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營 運規劃與融資利率調降事宜」會議記錄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 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東麗公司簡介影本一份、東麗公司八十九年 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件、銷貨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一紙、東麗公司八十九 年一月至十二月銷貨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六紙、東麗公司重整營運計畫書影本一 件、東麗公司八十八年度年報一冊、近五年會計師簽證財報表查核報告書五冊、 民事重整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東麗公 司遷廠暨重整計劃一件、東麗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本書 一件、投資意願書一件、埔心本廠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之產能使用率表影本 一件、埔心本廠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之輪值表一冊、東麗公司重整營運修正 計劃書一件、資力證明六件、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榮工開 字第○九二○○○六五四七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二、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法 院得依左列關係人之一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一、董事會。二、繼續六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三、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董事會為前項聲請,應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董事會為聲請時,應由代表 公司之董事,檢同董事會議事錄為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 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東麗公司重 整,係由其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董事長甲○○,檢同董事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議事錄,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其後公司法 第二百八十二條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惟依公司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亦即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修正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聲請人既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以東麗公司董事會之資格,合法提起本件重整聲請,自不因嗣後公司 法之修正,而影響其重整聲請之效力,合先敘明。三、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而有 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聲請書狀所記載事 項有虛偽不實者,或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駁 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在本質上因其公司之資本係透過公 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方式所獲得,且其營業規模一般均較為龐大,在經濟體系 上亦常因其營業銷售範圍而與投資大眾及社會總體利益有一定程度之關連,則此 類公司若僅因一時之財務困難致暫時停業或有停業之虞,尚非全無繼續營運價值 ,而不給予挽救並任其破產倒閉,則不僅該公司經營者及員工受到損害,對投資 之大眾而言亦受不利益,更將連帶影響與該公司往來之各上下游行業,進而造成 連鎖之不利後果,當非社會及整體經濟所樂見,故如對尚有繼續經營價值之公司 ,經由公司重整之程序,在相關人員及法令之監督下,恢復正常之營運,以使公
司免於倒閉並再生,並藉以保護債權人、股東及員工權益,維繫社會安全,促進 經濟之穩定及進步,當屬較具體可行之方案,故依公司之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 費用負擔標準為評估後,認尚具有經營價值,法院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意見後,即得准予重整,以 使公司不致因一時發生財務困難,而陷於破產停業之境地,並藉由重整程序以恢 復公司正常營運之目的。然因准予重整後,有關公司股東與債權人等權利之行使 均受限制,尤有進者,於公司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且經法院審查後認可 ,上開權利之行使即應受重整計劃之拘束,則有關是否准許公司重整,即不能僅 單純著眼於公司營業是否尚有利得,而須兼顧公司債務之清償,基此聲請人初步 擬定計劃,其清償成數及方式、減資數額及方式等是否可為大多數債權人及股東 所支持,即難棄置不論,否則終因遭關係人於分組表決時否決,導致重整終止, 徒勞無功。再者,若公司之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加以評估,已無 經營之價值者,並避免公司藉由重整程序延宕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亦不應准許重 整。
四、再按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前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 ,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 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法院除為前段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 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 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二、依公司 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三、公司以往 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四、聲請書狀所記 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六 、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整,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機關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意見,選任經聲請人、主要債權銀行及公司具狀同 意之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調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關於東麗公司之 業務、財務狀況、資產估價及營業狀況等事項,分別函覆稱: ㈠經濟部函覆略稱:
本案經派員赴該公司查訪結果如下:一、從業員工:該公司現有直接人員(作業 員)四十八人,間接人員二十二人,合計七十人(含外勞十八人),較申請重整 前並無減少。二、生產現況:該公司現有埔心廠及新寶廠二廠,其中埔心廠生產 灰紙板,產能每月一千八百噸,目前處於正常生產狀態;新寶廠生產高級灰紙板 及牛皮紙板,產能合計達每月一萬二千噸,因受居民抗爭,自八十五年設廠迄今 處於停工狀態。三、生產設備:埔心廠之生產設備齊備且運轉中,新寶廠之設備 齊備,於設置後並未使用仍屬新品。四、營運狀況:埔心廠正精簡人員提昇效率 以節省公司開支,其年營業額約一點八億元,淨利為百分之六至七,營運尚無問 題,惟該公司投資新寶廠負債總額達二十一億元,非埔心廠單獨運轉之盈餘所能 償付,新寶廠之生產設備均屬新品,雖已閒置數年惟僅需稍加整理即可使用,惟 該新廠係受居民抗爭而停產,因此於原廠生產已無可能,該公司計畫遷至他地生
產一節,實屬必要,且為公司起死回生之唯一途徑。 ㈡財政部函覆略稱:
東麗公司有擔保重整債權為二十三億八千九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債權人為六家銀 行),無擔保重整債權為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元。案經主要債權銀行臺灣銀行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集相關債權銀行會商,對該公司有無重整可能及價 值,以及未來如法院裁定重整,對於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人選進行研商結論略 以,該公司計有七家債權銀行,債權金額(含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計二十三 億九千五百零四萬四千元,其中債權金額占該等銀行債權達百分之九十點四之四 家債權銀行,咸認該公司無重整之可能及價值(另占銀行債權百分之九點四之二 家銀行未表示意見或採保留意見,一家銀行屬無擔保債權,占債權金額百分之零 點二,認應給予該公司機會)。另未來如法院裁定重整,對於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之人選意見,債權銀行一致認為:重整人應選派具有經營經驗、造紙專業技術 之人士擔任,並應排除原借款人、保證人及其關係人擔任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應 選派具有專業技術如會計師、律師等人士擔任,並應排除原借款人、保證人及其 關係人擔任重整監督人。
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覆略稱:
該公司股票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公開發行,經查其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營 業狀況,其營業收入分別為二億六千八百九十七萬三千元、一億八千三百九十八 萬元及一億七千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呈現衰退趨勢;在營業損益之表現方面, 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止分別為負六千七百一十七萬七千元、一千一百五十五 萬元及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二千元,略有成長,惟因利息支出沈重及新建新寶廠未 能如期開工之非常損失,致產生鉅額淨損分別為負二億六千一百八十一萬元、負 一億六千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及負一億三千八百四十萬九千元;另該公司八十六 年底、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底之淨值分別為一億九千四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三 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元及負一億零六百五十三萬一千元,顯示該公司財務狀況持 續惡化中。依據該公司八十八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意見表示,該公司因新建新寶 廠受當地居民環保抗爭影響,無法開工運轉以致產生虧損,且股東權益已呈負數 ,管理階層雖擬採行赴大陸建廠之對策,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故東 麗公司否有重整價值及是否應予重整機會,仍請貴院卓酌。 ㈣重整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檢查報告結論略稱: 東麗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原因在於忽略財務結構之穩健性,舉貸鉅債擴建新寶廠 ,又遭彰化縣芳苑鄉居民非理性抗爭,致無法生產以創造資金流量來償還金融機 構到期之本金及利息。在資金不足之下終於發生退票,銀行及原料供應商緊縮信 用,資金周轉困難且原料來源不繼,不得已改代工方式為他人生產,惟加工之利 潤微薄,實無法支付利息,公司已有停業之虞。東麗公司之財務危機,非其本身 業務之問題,如該公司新寶廠設備遷廠後順利量產,九十三年以後之銷貨毛利應 可大幅增加,則其預計未來償債計畫之實現應有可能。本檢查人認為東麗公司之 危機肇始於非理性環保抗爭而非關本業,在其現有新寶廠新穎設備及造紙技術與 成本控管之優勢下,九十三年後如能年營業收入逐漸達二十億元,應有繼續經營 之價值。為免該公司遭停業拍賣,造成社會整體之損失,認應給予該公司重整之
機會,俾對債權人、股東、員工及社會經濟之整體有較佳之助益。五、綜合上開意見,本件聲請人是否有重整更生之可能,係建立在該公司新寶廠之設 備能否遷廠,並順利量產之基礎上,否則以現有埔心廠之營運所獲之盈餘,並無 法支付因投資新寶廠失敗所積欠達二十一億龐大債務之利息。再以東麗公司所擬 具之公司重整營運計劃,亦係計畫將其新寶廠遷廠,並承租斗六擴大工業區二十 年,預計九十年六月一日開始運作,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竣工,於九十一年十 月一日進行各項機器之試車、驗車、改善,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進行量產,並辦 理增資一億元,再另尋求董事長之嘉農校友貸款六千萬元,共計籌資一億六千萬 元,以利遷廠期間資金之所需。是東麗公司是否應予重整,端視該公司能否籌足 一億六千萬元之資金,順利將其新寶廠遷至斗六擴大工業區營運生產。經查: ㈠聲請人之七家債權銀行,其中債權金額合計占百分之九十點四之四家主要債權銀 行認為該公司無重整之可能及價值,此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台財融㈡字第 ○九二○○○三一九八號函所附東麗公司債權銀行團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遷廠所需資金,顯然無法以向債權銀行貸款之方式取得。 ㈡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間,提出其股東鄭蕭美鈴、鄭富士、鄭黎慧、蕭淑真、鄭啟 城、唐銘鋒、楊春敏、洪綢、洪祝、洪成國出具共八千萬元之投資意願書,以及 嘉農校友王金木、曾紳科、李振柏、鄭擊磬、張良爵、張正宗、鄭啟助出具八千 萬元之投資意願書;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復提出王金木、曾紳科追加投資各 一千八百萬元、一千萬元之投資意願書。惟經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發函詢問,有 回函者計十五人,其中一人已無意願再投資,另十四人願再投資或貸款予該公司 周轉,合計尚有意願投資者,其金額合計一億三千一百二十萬元,此有檢查報告 在卷可考。再者,聲請人雖提出黃月媚即股東鄭富士之配偶、鄭黎慧、鄭蕭美鈴 、王金木、曾紳科、洪成國等人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其等具有資力足以支付投資意願書所載投資金額 之證據。惟經本院向上開銀行查詢其等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之交易 明細,其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部分,其等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存款 餘額分別為:黃月媚九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鄭黎慧八十四元、鄭蕭美 鈴七百八十四元、王金木九十七元、曾紳科一百元;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部分 ,其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存款餘額則分別為:洪成國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二 十元、鄭蕭美鈴四千九百七十元;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 九日世員發字第二八六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萬泰銀員林字第○九二○一七九○○八六號函在卷為證。且其中鄭黎慧、鄭蕭美 鈴、王金木、曾紳科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以及鄭蕭美鈴在萬泰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於其等申請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前,均有大筆金額存 入,復於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在數日內即提領上開存款,足見聲請人所提出 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示存款餘額,顯係刻意製作,不足採信。因此,上開出具投 資意願書者,是否確實具有資力足以支付承諾投資之金額,顯非無疑。 ㈢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聲請重整所擬具之重整營運計劃書,聲請人原係計劃 將新寶廠遷廠及承租斗六擴大工業區二十年,預計九十年六月一日開始運作,九 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竣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進行各項機器之試車、驗車、改善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進行量產;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復提出重整營運修正計劃 書,則將遷廠時程延後二年,變更為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開始運作,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竣工,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進行各項機器之試車、驗車、改善,九十四年一 月一日進行量產;此有東麗公司重整營運計劃書、重整營運修正計劃書在卷可考 ,足見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聲請重整至今二年餘間,聲請人新寶廠遷廠之重整營 運計劃全無進展。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榮工開字第○九二○○○六五四七號函,亦僅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算聲請 人如租用斗六擴大工業區土地時,所需相關租金費用之估算表;亦即關於斗六擴 大工業區土地承租事宜,聲請人至今並未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任何協議 。
㈣綜上所述,本件重整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檢查報告雖認為聲請人應有繼續經營之 價值,應給予該公司重整之機會,惟其作成上開結論,係以聲請人新寶廠在九十 三年得以順利遷廠、量產,提高聲請人年營業收入及銷貨毛利為前提要件。然聲 請人之債權銀行多數並不支持聲請人重整,是聲請人新寶廠遷廠所需一億六千萬 元之資金,顯不可能以向債權銀行貸款之方式籌募;至聲請人雖另提出其股東及 法定代理人校友所出具之投資意願書,惟其等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資金供聲請人作 為遷廠之用,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等確有資力支付承諾投資之 金額,尚難僅以投資意願書即認為聲請人已籌足重整所需之資金。又聲請人於九 十年二月十九日聲請重整至今已逾二年,惟其新寶廠遷廠並無實際進展,顯然無 法達成檢查報告所要求新寶廠在九十三年順利遷廠、量產之前提要件。本件聲請 人既未能籌足一億六千萬元之資金,且其新寶廠遷廠至斗六擴大工業區營運生產 之重整計劃,至今已逾二年亦無進展,顯然已無重整更生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 重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廖國佑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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