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癸○○
原 告 T○○
原 告 庚○○
原 告 B○○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S○○○ 住
被 告 L○○○ 住
被 告 O○○ 住
被 告 午○○ 住
被 告 亥○○ 住
被 告 宙○○ 住
被 告 U○○ 住
被 告 辰○○ 住
被 告 阮忠寶 住
被 告 乙○○○ 住
被 告 C○○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三0號四樓
被 告 X○○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三0號四樓
被 告 W○○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三0號四樓
被 告 D○○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三0號四樓
被 告 N○○ 住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三六巷四二號三樓
被 告 M○○ 住
被 告 卯○○ 住
被 告 子○○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三五巷八之五號
被 告 f○○○ 住台北市○○區○○路六二巷六弄四號五樓
被 告 I○○ 住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玉田六一號
被 告 玄○○ 住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0巷二弄二號
被 告 Z○○○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八九巷一九之一號五樓
被 告 P○ ○ 住
被 告 壬○○ 住
被 告 巳○○ 住
被 告 Q○○ 住
被 告 Y○○ 住
被 告 k○○○ 住
被 告 p○○ 住
被 告 l○○ 住
樓
被 告 丁○○○ 住
被 告 n○○ 住
被 告 m○○ 住
被 告 寅○○ 住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一四巷一二號
被 告 宇○○ 住
被 告 地○○ 住
被 告 J○○ 住
被 告 申○○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一巷六弄二二號四樓
被 告 丑○○ 住
被 告 H○○ 住
被 告 戌○○ 住
被 告 酉○○ 住
被 告 未○○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三00號一一樓
被 告 施阮朗 住台北縣五股鄉○○村○○路二二巷一二號三樓
被 告 R○○ 住
被 告 V○○ 住
被 告 丙○○○ 住
被 告 天○○ 住
被 告 K○○○ 住
被 告 e○○○ 住
被 告 j○○ 住
被 告 i○○○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八九號四樓之一
被 告 辛○○ 住
被 告 黃○○ 住
被 告 A○○ 住
被 告 E○○ 住
被 告 F○○ 住台北市○○區○○里○○街五0二巷六弄三號
被 告 G○○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五巷九號二樓
被 告 r○○ 住
被 告 q○○ 住台北市○○區○○里○○街五五巷八號四樓
被 告 甲丁○ 住
被 告 w○○ 住
被 告 x○○ 住
被 告 v○○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巷一二弄一0號二
樓
被 告 t○○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二九號二樓
被 告 y○○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七號三樓之一
(即黃美足)
被 告 u○○ 住
被 告 s○○ 住
被 告 z○○ 住
被 告 甲戊○ 住
被 告 h○○○ 住
被 告 o○○ 住
被 告 g○○ 住
被 告 甲乙○ 住
被 告 甲甲○ 住
被 告 甲丙○ 住
被 告 翁炳男 住
被 告 a○○ 住
被 告 b○○ 住台北市○○區○○里○○街四五號五樓之一三
被 告 d○○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q○○、甲丁○、w○○、x○○、v○○、t○○、y○○、u○○、s○○應就被繼承人黃彩霞所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阮獅於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情形 如后:
1.阮獅與阮方菊結婚,育有長子阮貝、次子阮盤、三子阮添水、四子阮阿啟 、五子阮前、長女黃阮吻。配偶阮方菊於三十二年(昭和十八年)五月十 五日死亡,故阮獅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阮貝、阮盤、阮添水、阮阿啟、阮前 、黃阮吻等六人。
2.長子阮貝之繼承人:
⑴阮貝與阮林笑結婚,育有長子阮蓮洲、次子阮煙、三子阮錦芳、四子阮 錦華、五子阮錦依、六子阮水源、七子T○○、長女邱阮接、次女阮嬌 、三女陳阮至枝、四女李阮玉山葉、五女阮至霞、六女辛○○、七女阮 冬。阮貝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其配偶阮林笑早於四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三子阮錦芳於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五子阮錦 依於十八年(昭和四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六子阮水源於二十三年五月 十六日死亡,次女阮嬌於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四女李阮玉葉於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均先於阮貝死亡且絕嗣,七子T○○、五女阮 玉霞、六女辛○○、七女阮綉冬均出養他人,而阮貝係於繼承阮獅之遺 產後死亡,故其死亡時應繼分再由阮蓮洲、阮煙、阮錦華、邱阮接、陳 阮玉枝等五人繼承。
⑵長子阮蓮洲派下:
①阮蓮洲與阮銅鏡結婚,育有長子O○○、次子午○○、三子阮忠男、 四子阮忠南、五子阮照文、六子阮火炎、七子辰○○、八子辰○○、 長女阮淑貞、次女乙○○○。阮蓮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死亡,三 子阮忠男於三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四子阮忠南於三十三年二月十 九日死亡,五子阮照文於三十六年二月七日死亡,長女阮淑貞於二十 五年二月六日死亡,均先於阮蓮洲死亡且絕嗣,無繼承權。 ②六子阮火炎與邱玫玫結婚,育有長子亥○○、次女宙○○、三女阮懷 慧、而阮火炎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亦先於阮蓮洲死亡,故阮 蓮洲死亡時,由亥○○、宙○○、U○○三人代位阮火炎為繼承人。 ⑶次子阮煙派下:
①阮煙與阮林玉鳳結婚,育有長子阮忠三、次子卯○○、三子阮釗清、 四子子○○、長女f○○○、次女I○○、三女玄○○、四女方阮慧 美、五女Z○○○。阮煙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三子阮釗 清於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且絕嗣,而阮煙係繼承阮貝之遺產後 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配偶阮林玉鳳、及當時生存之子女阮忠三、阮 宏仁、子○○、f○○○、I○○、玄○○、甲○○○、Z○○○等 九人繼承。
②嗣阮林玉鳳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自阮煙之應繼分則 再由當時生存之子女阮忠三、卯○○、子○○、f○○○、阮當美、
玄○○、甲○○○、Z○○○等八人繼承。
③長子阮忠三與C○○結婚,育有長子阮燿震、次子阮燿德、長女阮溫 淳(原名阮百純)、次女D○○、三女戊○○、四女M○○。阮忠三 於七十九年三月四日死亡,係於繼承阮煙及阮玉鳳之遺產後死亡,其 應繼分再由配偶C○○、長子阮燿震、次子阮燿德、長女N○○、次 女D○○、三女戊○○、四女M○○等七人繼承。 ④綜上,阮煙之繼承人為C○○、阮燿震、阮燿德、N○○、D○○、 戊○○、M○○(以上七人為阮忠三繼承人)、卯○○、子○○、許 阮千慧、I○○、玄○○、甲○○○、Z○○○等十五人。 ⑷四子阮錦華派下:
①阮錦華與P○ ○結婚,育有長女阮玉梅、次女壬○○、長子巳○○ 、次子阮忠雄。阮錦華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次子阮忠雄 於與林淑娟結婚,育有長子Q○○,而阮忠雄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 日死亡,故阮錦華死亡時由長子Q○○代位阮忠雄繼承。 ②綜上,阮錦華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係繼承阮貝遺產後死亡 ,其應繼分再由P○ ○、阮玉梅、壬○○、巳○○、Q○○(代位 阮忠雄繼承)等五人繼承。
③又阮玉梅於起訴前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阮玉 梅與c○○結婚,育有長子d○○、長女a○○、次女b○○,故阮 玉梅死亡時,其應繼分再由配偶c○○、長子d○○、長女a○○、 次女b○○等四人繼承。茲因阮玉梅於起訴前死亡如前述,故追加其 繼承人配偶c○○、長子d○○、長女a○○、次女b○○等四人被 告,並撤回對阮玉梅之起訴。(註:阮玉梅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翁炳 南等四人已辦妥繼承登記)
⑸長女邱阮接派下:
①阮接與邱樹結婚冠夫姓為邱阮接,育有長子邱水池、次子Y○○、三 子邱順德、四子邱慶章、長女k○○○、次女邱秀美。邱阮接於七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配偶邱樹先於五十三年一月八日死亡,長 子邱水池於二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死亡,三子邱順德於七十四年四月十 七日死亡,次女次秀美於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均係先於邱阮 接死亡且絕嗣,而邱阮接係於繼承阮貝遺產後死亡,故其應繼分再由 Y○○、邱慶章、k○○○等三人繼承。
②嗣邱慶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係繼承邱阮接之遺產後死亡 ,由於其係未婚且絕嗣,無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第二順位繼承人父邱 樹與母邱阮接亦先於邱慶章死亡,其應繼分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邱明 德、k○○○二人繼承。
⑹三女陳阮玉枝派下:陳阮玉枝第一次婚姻與黃再傳結婚,育有長子黃成 富,後與黃再傳離婚,嗣後陳阮玉枝又與陳積善結婚,除收養l○○為 養女外,並育有長女丁○○○、次子n○○、三子m○○。陳阮玉枝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其配偶陳積善早於五十七年三月一日死亡
,而陳阮玉枝係繼承阮貝遺產後死亡,其應繼分再由p○○、l○○、 丁○○○、n○○、m○○等五人繼承。
3.次子阮盤之繼承人:
⑴阮盤與阮許知結婚,育有長子阮金土、次子阮錦貴、三子阮敏盛、四子阮 裕田、五子阮金元、六子癸○○、七子阮文順、長女阮彩鑾、次女吳阮彩 娥、三女阮好、四女陳彩珠、五女阮色桃。阮盤於六十九年六月七日死亡 :
①其長子阮金土與阮黃寬結婚,育有長子寅○○、次子己○○、三子阮春 國、四子地○○、長女J○○。而阮金土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死亡, 先於阮盤死亡,故阮盤死亡時,由寅○○、己○○、宇○○、地○○、 J○○等五人代位繼承阮金土為繼承人。
②三子阮敏盛於二十年七月十日死亡,五子阮金元於二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死亡、七子阮文順於五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死亡、五女阮色桃三十四年十 二月十九日死亡,均係先於阮盤死亡且絕嗣,無繼承權。 ③四子阮裕田、長女阮彩鑾、三女阮好、四女陳彩珠均出養他人無繼承權 。而阮盤於六十九年六月七日死亡,係繼承阮獅之遺產後死亡,故其應 繼分再由其配偶阮許知、寅○○、己○○、宇○○、地○○、J○○( 以上五人係代位阮金土繼承)、阮錦貴、丙○○○及原告癸○○等九人 繼承。
⑵嗣阮許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其繼承自阮盤之應繼分則再由阮江 南、己○○、宇○○、地○○、J○○(以上五人代位阮金土繼承)、阮 錦貴、丙○○○與原告癸○○等八人繼承。
⑶次子阮錦貴與S○○○結婚,育有長子申○○、次子丑○○、三子阮豐國 、四子酉○○、五子未○○、六子H○○、七子戌○○、長女施阮朗、次 女阮阿金、三女R○○、四女V○○。阮錦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死 亡,其三子阮豐國於四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次女阮阿金於四十五年七 月六日死亡,均先於阮錦貴死亡且絕嗣,無繼承權。而阮錦貴係於繼承阮 盤及阮許知之遺產後死亡,故其應繼分再由S○○○、申○○、丑○○、 酉○○、未○○、H○○、戌○○、施阮朗、R○○、阮鳳嬌等十人繼承 。
4.三子阮添水之繼承人:阮添水與K○○○結婚,育有長子天○○、次子阮 火煉、長女e○○○、次女阮娟、三女j○○、四女阮柑、五女i○○○ 、六女鄭碧桃、七女阮敏子、八女阮麗花。阮添水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死 亡,其四女阮柑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七女阮敏子於三十五年 六月六月死亡,八女阮麗花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均先於阮添水 死亡且絕嗣,無繼承權。又次女阮娟、六女鄭碧桃均出養他人,亦無繼承 權。而阮添水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死亡,係繼承阮獅之遺產後死亡,故其 繼承自阮獅之應繼分再由K○○○、天○○、e○○○、j○○、陳阮淑 美與原告庚○○等六人繼承。
5.四子阮阿啟之繼承人:阮阿啟與阮方甚結婚,育有長女阮卻,並收養阮錦
騰、辛○○為養子女。阮阿啟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長女阮卻於 二十五年七月五日死亡且絕嗣無繼承權,而阮阿啟係繼承阮獅之遺產後死 亡,故其應繼分再由阮方甚、T○○、辛○○等三人繼承。嗣阮方甚於七 十六年二月五日死亡,其繼承自阮阿啟之應繼分再由原告T○○、辛○○ 等二人繼承。
6.五子阮前之繼承人:阮前與阮尤枚結婚,育有長子阮株券、次子黃○○、 三子B○○、四子A○○、五子阮株建、長女E○○、次女F○○、三女 阮淑貞、四女G○○、五女阮淑年。阮前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其配 偶阮尤枚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早於阮前死亡,長子阮株券於五十 年十月六日死亡、五子阮株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死亡,三女阮淑貞於 三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五女阮淑年於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均 早於阮前死亡且絕嗣,無繼承權。而阮前係繼承阮獅之遺產後死亡,故其 應繼分再由黃○○、A○○、E○○、F○○、G○○及原告B○○等六 人繼承。
7.長女黃阮吻之繼承人:
⑴黃阮吻與黃粘結婚,育有長子黃銀深、次子z○○、長女黃麵、次女黃 桃、三女甲戊○、四女h○○○、五女黃綉寅、六女o○○、七女潘黃 綉照。黃阮吻於六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其配偶黃粘早於五十四年四月 十二日死亡,長女黃麵於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次女黃桃於九年(大 正九年)八月十三日死亡,五女黃綉寅於十八年八月八日死亡,均先於 黃阮吻死亡且絕嗣,無繼承權。七女潘黃綉照與潘義男結婚,育有長子 潘宗寶、長女甲丙○,而潘黃綉照於五十三年五月十日死亡,係先於黃 阮吻死亡,故黃阮吻死亡時,由潘宗寶、甲丙○二人代位潘黃綉照為繼 承人。而黃阮吻係繼承阮獅之遺產後死亡,故其應繼分再由黃銀深、黃 銀爐、甲戊○、h○○○、o○○、潘宗寶、甲丙○(以上二人代位潘 黃綉照繼承)等七人繼承。
⑵潘宗寶與g○○結婚,育有長子甲乙○、長女甲甲○,而潘宗寶於九十 年八月十八日死亡,係代位潘黃綉照繼承黃阮吻之遺產後死亡,故其應 繼分再由g○○、甲乙○、甲甲○等三人繼承。 ⑶黃銀深與黃彩霞結婚,育有長女v○○、次女t○○、三女y○○(原 名黃美足)、四女u○○、五女s○○、長子q○○、次子黃明讚、三 子r○○。黃銀深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死亡,係於繼承黃阮吻之應繼 分後死亡,故其應繼分再由黃彩霞、v○○、t○○、y○○ (黃美足 ) 、u○○、s○○、q○○、黃明讚、r○○等九人繼承。 ⑷又黃明讚與甲丁○結婚,育有長女w○○、長子x○○,而黃明讚於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死亡,係於繼承黃銀深之應繼分後死亡,故其應繼分再 由甲丁○、w○○、x○○等三人繼承。
⑸黃彩霞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死亡,係於繼承黃銀深之遺產後 死亡,故其應繼分再由長子q○○、三子r○○、長女v○○、次女黃 美華、三女y○○、四女u○○、五女s○○等七人及次子黃明讚之長
女w○○、長子x○○等二人代位繼承。
(二)茲因黃彩霞之繼承人即q○○等九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未辦理繼承登記 前即不能為處分或分割行為,爰請求被告q○○r○○、v○○、t○○ 、y○○、u○○、s○○、w○○、x○○等九人辦理繼承登記。又被 告q○○等九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聲明被告q○○等九人承受訴訟。
(三)又阮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由前述阮獅之繼承人以繼承為由辦 理五筆土地公同共有登記,然因公同關係存續,致該五筆土地無法充份利 用,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按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分 割遺產,消滅該公同關係,使該五筆土地成為分別共有,而兩造各人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三)目前部分建地有共有人建築房屋使用。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戶籍謄本一百件、阮獅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十件、阮玉梅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黃彩霞繼承系統表。乙、被告方面:
被告S○○○等八十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S○○○等八十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曾列阮玉梅為被告之一,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嗣因阮玉 梅於起訴前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即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c○○、長子d○○ 、長女a○○、次女b○○等四人繼承,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訴後 ,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追加c○○、d○○、a○○、b○○等人為 被告,並撤回阮玉梅部分,此為訴之追加,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七款規定,得為訴之追加,是原告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黃彩霞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故其應繼 分再由被告q○○、r○○、v○○、t○○、y○○、u○○、s○○、w ○○、x○○等人繼承,有戶籍謄本可查,經原告於本案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被告q○○、r○○、v○○、t○○、y○ ○、u○○、s○○、w○○、x○○等九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亦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阮獅於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事實陳 述欄第一項第1點至第7點所示,阮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由前述 阮獅之繼承人以繼承為由辦理五筆土地公同共有登記,而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一百件、阮獅、阮玉梅、黃彩霞之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三十五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不到 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 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 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黃彩霞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被告q○○、r○○、v○○、t○○、y○○、u○○、s○○ w○○、x○○等九人,惟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土地,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目前仍登記黃彩霞為共有人之一,即被告q○○、r○○、v○○、 t○○、y○○、u○○、s○○、w○○、x○○等九人目前仍未就黃彩霞 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從而不得分割共有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 告於請求分割遺產前,先請求被告q○○、r○○、v○○、t○○、y○○ 、u○○、s○○、w○○、x○○應就被繼承人黃彩霞所公同共有坐落如附 表一所示之五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所示。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 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本件遺產又無約定不分 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應繼分比例,且被告等八十三人均未表示意見 。又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土地面積不大,若依每人應繼分 割為單獨所有,有礙於土地整體之利用,故本案並不適宜分割為單獨所有。再 者,若以變賣之方式,惟原告表示目前部分土地有共有人建築房屋使用,若將 上開土地變賣予他人,屆時可能有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同,造成無權占 有而衍生法律問題,故本院認以變賣之方式並不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 之遺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表二 阮獅繼承人應繼分明細表
┌─────────┬──────────┬─────────────┐
│ 編 號 │ 姓 名 │ 應 繼 分 │
├─────────┼──────────┼─────────────┤
│ 1 │ S ○ ○ ○ │ 1/240 │
├─────────┼──────────┼─────────────┤
│ 2 │ L ○ ○ ○ │ 1/210 │
├─────────┼──────────┼─────────────┤
│ 3 │ O ○ ○ │ 1/210 │
├─────────┼──────────┼─────────────┤
│ 4 │ 午 ○ ○ │ 1/210 │
├─────────┼──────────┼─────────────┤
│ 5 │ 亥 ○ ○ │ 1/630 │
├─────────┼──────────┼─────────────┤
│ 6 │ 宙 ○ ○ │ 1/630 │
├─────────┼──────────┼─────────────┤
│ 7 │ U ○ ○ │ 1/630 │
├─────────┼──────────┼─────────────┤
│ 8 │ 辰 ○ ○ │ 1/210 │
├─────────┼──────────┼─────────────┤
│ 9 │ 阮 忠 寶 │ 1/210 │
├─────────┼──────────┼─────────────┤
│ 10 │ 乙 ○ ○ ○ │ 1/210 │
├─────────┼──────────┼─────────────┤
│ 11 │ C ○ ○ │ 1/1680 │
├─────────┼──────────┼─────────────┤
│ 12 │ X ○ ○ │ 1/1680 │
├─────────┼──────────┼─────────────┤
│ 13 │ W ○ ○ │ 1/1680 │
├─────────┼──────────┼─────────────┤
│ 14 │ D ○ ○ │ 1/1680 │
├─────────┼──────────┼─────────────┤
│ 15 │ N ○ ○ │ 1/1680 │
├─────────┼──────────┼─────────────┤
│ 16 │ 戊 ○ ○ │ 1/1680 │
├─────────┼──────────┼─────────────┤
│ 17 │ M ○ ○ │ 1/1680 │
├─────────┼──────────┼─────────────┤
│ 18 │ 卯 ○ ○ │ 1/240 │
├─────────┼──────────┼─────────────┤
│ 19 │ 子 ○ ○ │ 1/240 │
├─────────┼──────────┼─────────────┤
│ 20 │ f ○ ○ ○ │ 1/240 │
├─────────┼──────────┼─────────────┤
│ 21 │ I ○ ○ │ 1/240 │
├─────────┼──────────┼─────────────┤
│ 22 │ 玄 ○ ○ │ 1/240 │
├─────────┼──────────┼─────────────┤
│ 23 │ 甲 ○ ○ ○ │ 1/240 │
├─────────┼──────────┼─────────────┤
│ 24 │ Z ○ ○ ○ │ 1/240 │
├─────────┼──────────┼─────────────┤
│ 25 │ 阮 葉 炤 │ 1/150 │
├─────────┼──────────┼─────────────┤
│ 26 │ 壬 ○ ○ │ 1/150 │
├─────────┼──────────┼─────────────┤
│ 27 │ 巳 ○ ○ │ 1/150 │
├─────────┼──────────┼─────────────┤
│ 28 │ Q ○ ○ │ 1/150 │
├─────────┼──────────┼─────────────┤
│ 29 │ Y ○ ○ │ 1/60 │
├─────────┼──────────┼─────────────┤
│ 30 │ k ○ ○ ○ │ 1/60 │
├─────────┼──────────┼─────────────┤
│ 31 │ p ○ ○ │ 1/150 │
├─────────┼──────────┼─────────────┤
│ 32 │ l ○ ○ │ 1/150 │
├─────────┼──────────┼─────────────┤
│ 33 │ 丁 ○ ○ ○ │ 1/150 │
├─────────┼──────────┼─────────────┤
│ 34 │ n ○ ○ │ 1/150 │
├─────────┼──────────┼─────────────┤
│ 35 │ 陳 保 峰 │ 1/150 │
├─────────┼──────────┼─────────────┤
│ 36 │ 寅 ○ ○ │ 1/120 │
├─────────┼──────────┼─────────────┤
│ 37 │ 己 ○ ○ │ 1/120 │
├─────────┼──────────┼─────────────┤
│ 38 │ 宇 ○ ○ │ 1/120 │
├─────────┼──────────┼─────────────┤
│ 39 │ 地 ○ ○ │ 1/120 │
├─────────┼──────────┼─────────────┤
│ 40 │ J ○ ○ │ 1/120 │
├─────────┼──────────┼─────────────┤
│ 41 │ 申 ○ ○ │ 1/240 │
├─────────┼──────────┼─────────────┤
│ 42 │ 丑 ○ ○ │ 1/240 │
├─────────┼──────────┼─────────────┤
│ 43 │ H ○ ○ │ 1/240 │
├─────────┼──────────┼─────────────┤
│ 44 │ 戌 ○ ○ │ 1/240 │
├─────────┼──────────┼─────────────┤
│ 45 │ 酉 ○ ○ │ 1/240 │
├─────────┼──────────┼─────────────┤
│ 46 │ 未 ○ ○ │ 1/240 │
├─────────┼──────────┼─────────────┤
│ 47 │ 施 阮 朗 │ 1/240 │
├─────────┼──────────┼─────────────┤
│ 48 │ R ○ ○ │ 1/240 │
├─────────┼──────────┼─────────────┤
│ 49 │ V ○ ○ │ 1/240 │
├─────────┼──────────┼─────────────┤
│ 50 │ 癸 ○ ○ │ 1/24 │
├─────────┼──────────┼─────────────┤
│ 51 │ 丙 ○ ○ ○ │ 1/24 │
├─────────┼──────────┼─────────────┤
│ 52 │ 天 ○ ○ │ 1/36 │
├─────────┼──────────┼─────────────┤
│ 53 │ K ○ ○ ○ │ 1/36 │
├─────────┼──────────┼─────────────┤
│ 54 │ 庚 ○ ○ │ 1/36 │
├─────────┼──────────┼─────────────┤
│ 55 │ e ○ ○ ○ │ 1/36 │
├─────────┼──────────┼─────────────┤
│ 56 │ j ○ ○ │ 1/36 │
├─────────┼──────────┼─────────────┤
│ 57 │ 阮 淑 美 │ 1/36 │
├─────────┼──────────┼─────────────┤
│ 58 │ T ○ ○ │ 1/12 │
├─────────┼──────────┼─────────────┤
│ 59 │ 邱 玉 珠 │ 1/12 │
├─────────┼──────────┼─────────────┤
│ 60 │ 黃 ○ ○ │ 1/36 │
├─────────┼──────────┼─────────────┤
│ 61 │ B ○ ○ │ 1/36 │
├─────────┼──────────┼─────────────┤
│ 62 │ A ○ ○ │ 1/36 │
├─────────┼──────────┼─────────────┤
│ 63 │ E ○ ○ │ 1/36 │
├─────────┼──────────┼─────────────┤
│ 64 │ F ○ ○ │ 1/36 │
├─────────┼──────────┼─────────────┤
│ 65 │ G ○ ○ │ 1/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