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353號
CHDV,91,婚,353,200306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
自九十一年農曆三月四日無故離家出走,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說原告十次帶人去威脅要加害被告家人是不實在的,被告寫的長篇大
論都是騙人的,只有被告詛咒原告出去被車子撞死時,原告有打被告的部
分是真的,其他部分不實在。
(三)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離婚等事件中所為之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於本件請求引用如下:
1、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確有用甘蔗打被告,但被告並沒有昏倒;原
告毆打被告的原因,乃因為被告詛咒原告開車出去會被車撞死。此外,被
告亦有打原告之母及咬傷原告之行為,原因乃為當時小孩哭鬧,原告要求
被告去抱小孩(因原告隔天要上班),被告不願意去抱,此時原告之母聞
聲而來,後原告上完廁所出來,即見被告正在毆打原告之母,原告前往阻
止,反遭被告咬傷。又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原告係去找朋友,亦有去喝
粉味」,但原告之父並沒有毆打被告。另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因為精神問
題至台中榮總就醫一事並不知悉。又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原告承認有拉
被告之頭髮,並將被告打到地上等情。
2、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曾找原告欲私底解決,但沒談成。後被告有回原告
家拿東西,並把原告父母的金子及錢一併拿走。
3、原告自兩造結婚至今都是以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有時候都沒有賺錢。
又被告曾於庭外表示願意離婚,但後來又變卦說孩子她一個也不要。就子
女監護部分原告有三種請求方案,一為全部由原告監護,二為全部由被告
監護,三為兩造各監護二名子女。
4、被告(在社工員訪視時)說原告及原告之父毆打被告及婚前是原告強暴被
告等語均不實在。八十五年原告之母受傷是因為被告之父親及哥哥半夜拿
棍子要打原告(因被告打電話回娘家說原告毆打被告),原告之母為了要
拉開被告之父親及哥哥才受傷的,且被告亦有打原告之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福順
即原告之父、江許芽即原告之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是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與原告吵架才離家出走的,而且原告常常打
被告,被告有聲請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一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並聲請調查原告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婦產科領治療性病的藥的病歷
,當時是兩個人一起去二林基督教醫院婦產科拿感染滴蟲的藥。被告
因常期被原告毆打,身心受創,現在工作不是很穩定,而且因此事與
家人不合,現在在外租房子。
(二)當被告告訴原告有關公公對被告「非禮」之事,原告竟一付全然莫不
關己之態度,尤甚者,竟藉此事作鬧,要求公婆過戶土地至原告名下
,公婆拿原告沒輒,只好登記二分多之田地給原告,過戶不久,原告
即以此田地抵押向銀行借錢,三個月不到借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
元,直至借到不能借,原告才罷休一陣子,然而,等到借貸之錢都賭
光了,原告又開始動那塊田地之歪主意,意圖向銀行二胎借貸。九十
一年四月十七日,本人因不堪原告長期之家庭暴力(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地二四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九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可資佐證)及對原告向銀行二胎借貸事之反對
,故而逃離原告家,希望永遠永遠脫離這個夢靨。
(三)被告在原告家遭毆打的那段悲慘日子,至今仍是揮之不去的悲情與痛
苦,大女兒江雅君自懂事以來直至被告逃家前,原告追大打被告,將
被告壓在地上搥打、抓頭髮的一幕幕,大女兒都親眼看見,以至於造
成她在念幼稚園中班的那段時間,晚上睡覺時,會不自覺地起來夢遊
或大哭,甚至於在學校上課時,也都會時常發生此種情形,原應擁有
一段快樂童年歲月的她,卻竟要承受如此大的家庭暴力陰影,直到被
告逃家後,才漸漸見到這個小孩有了些許笑容,因為她不必再面對家
庭暴力陰影了。最後,懇請鈞院能讓被告能早日脫離這個暴力的家庭

(四)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離婚事件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
於本件一併請求引用如下:
1、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並育有四女,惟其間被告亦
流產四次。兩造初尚和睦,不料原告婚後即一反常態,常因細故
爭吵並毆打被告,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逃出家中,才免
受原告之暴力相向、精神虐待及言語謾罵,然被告卻已因遭原告
毆打致有心悸、胸悶、氣喘、骨頭酸痛、頭痛及精神恍惚等病狀
。被告亦因常遭原告拉扯、毆打或至田裡工作導致流產。被告亦
曾對被告聲請過二次保護令。
2、原告毆打被告之事實略述如下:①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因
喝酒耍脾氣,與被告起口角後欲開車外出,因聽到被告罵一句「
出去最好被車子撞死」,原告便折回來並踹開房門,手持白甘蔗
往被告雙腳猛打,直至原告手酸、甘蔗開花、被告亦昏倒才罷手
離去,當時原告之二叔江福相及二嬸江林笑將被告抬至床上,被
告清醒後已是半夜,只好忍痛直至隔天才到醫院就診。②又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兩造因被告不滿原告去喝「粉味」而互不理
睬,隔天被告即因原告老是無理取鬧,便抱著二女兒要離開原告
家,結果被告之公公即原告之父江福順騎車追上被告欲勸被告回
家,被告拒絕,江福順便抓著被告的頭髮逼被告回家,並說其不
放手,且要讓被告死等語,直至隔壁之叔叔許天泉拉開江福順
手才作罷;後許天泉之兒子許書賢及媳婦許綿要勸被告回家,江
福順更趁機抓住被告的頭髮往地上撞去,且以拳頭往被告耳朵揍
去,令被告疼痛不已,後被告出於自衛便往江福順之大拇指咬去
江福順才鬆手。稍後原告騎車過來,二話不說便將被告踹至水
溝裡,被告無力爬出水溝,其他人亦不幫忙,直至二嬸江林笑
小叔江文益、江文書將被告扶起來並載被告回家,被告因沒錢就
診,直到七月十五日向妹妹紀沛妏借錢才就醫。③又九十年一月
八日時,原告謊稱要到田裡工作卻和朋友去喝酒被被告碰到,兩
造回家後又起了口角,原告便抓住被告的頭髮及雙手,往被告臉
部猛打(被告當時懷有身孕,原告亦不理會),小嬸蔡瓊合來勸
原告也沒用,直至嬸嬸解圍,原告亦沒力氣了才罷手,被告始至
醫院就醫。④且因原告老是要被告去借錢,不然就是恐嚇被告要
被告娘家的人好看等語,被告經不起長期精神虐待,致有精神分
裂疾病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台中榮總治療(目前已回復正
常),惟公公江福順於某天竟趁被告發病時性騷擾被告,摸被告
胸部,但被告一直沒機會告訴原告此事。⑤且原告非但沒有照顧
原告,反而在外養女人(茶室小姐),並謊報被告失蹤,更甚原
告於九十年五月時竟將性病(尿路滴蟲感染)傳染給懷孕的被告
,幸無傳染胎兒。⑥又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被告與妹妹紀沛妏
辦理退保,因辦理人員認識原告,便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前來
後便硬抓被告頭髮拉被告下車,並打被告一巴掌,欲強拉被告上
原告之機車,被告拒絕,原告便用拳頭往被告左側肋腰揍下去,
致被告無法站立而趴在路上,後經被告之妹報警處理,始將被告
送至醫院就診,被告並據以聲請保護令。
3、就原告所提關於八十五年被告毆打原告之母及咬傷原告等情,被
告說明如下:當時被告抱著小孩與原告至電玩店(原告在打電玩
),回家時已是三更半夜,長輩有責備兩造怎麼如此晚歸,原告
要被告先帶小孩去睡覺,但小孩一直哭鬧,後原告去上廁所,原
告之母一直來敲門說要幫小孩擦八寶粉,被告打開房門,原告之
母就對原告嘮叨,原告就打被告一巴掌,接著拉扯,並將被告頭
髮拉到地上,原告之母是為了要勸架而撞到旁邊致其受傷(當天
很多人而原告之母不知是被誰碰到拉扯致傷),並非是被告所毆
打。復因原告一直拉被告頭髮,被告才咬原告的手,令原告放手
。被告亦有受傷,但並沒有去驗傷。且當天被告被原告打得爬在
地上,原告全家人均不予理會,原告之父更對被告說大可打電話
叫被告之父來,被告才打電話叫被告之父前來。被告之父母來時
只有作勢要打原告等,但並沒有真的打,被告之兄只是勸被告之
父不要打,結果原告之父拿農具要打被告之父,被告之兄問原告
為何動不動就要打被告,接著就背被告出去了。
4、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曾透過鄰居要求與被告談談,被告確實有
至原告弟弟家中找原告談離婚,惟原告要被告無條件回去且須幫
原告支付傷害案件所判之罰金,被告均拒絕。後被告回原告家中
拿被告的衣物,但遭原告之母責罵說孩子養大才要回來等語。另
原告所提關於被告拿取原告父母金錢之事並非真實。
5、被告現因氣喘故目前並無工作,惟否認原告所說被告一個小孩也
不要等語,被告之意為以被告的能力只能扶養一個小孩。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三張、身分證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件、門診檢驗
報告單影本一張、受傷部位照片二張、病歷紀錄影本一張、流產診斷書影本一
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紀沛妏即被告之妹、江福相即原告之叔、江林笑即原
告之嬸、蔡瓊合即原告之堂嫂、許書賢許綿即原告之鄰居,及向彰化基督教
醫院二林分院查詢原告之病歷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離家未與原告同居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江許芽即原告之
母於本院審理兩造另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案號: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到
庭證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出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兩造口角及遭受
原告毆打而不敢回家等語置辯。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
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或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
,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均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被
告抗辯其常遭原告以言詞辱罵,暴力相向,被告因常遭原告拉扯、毆打或至田裡
工作導致流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因喝酒耍脾氣,與被告起口角後欲開
車外出,因聽到被告罵一句「出去最好被車子撞死」,原告便折返並踹開房門,
手持白甘蔗往被告雙腳猛打,致令被告受有左大腿挫傷併血腫十二公分x四公分
、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八公分x三公分、左腳挫傷併血腫0.八公分x0.五公分
,又九十年一月八日時,原告謊稱要到田裡工作卻和朋友去喝酒被被告碰到,兩
造回家後又起了口角,原告便抓住被告的頭髮及雙手,往被告臉部猛打(被告當
時懷有身孕,原告亦不理會),令被告受有臉部挫傷併血腫三公分x三公分、左
腕挫傷併血腫等傷勢等情,原告對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傷害事自認在卷,對前述
其餘事實則未予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內容相符之診斷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被告
復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與胞妹紀沛妏前往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欲辦理退農
保,因辦理人員認識原告,便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前來後便硬抓被告頭髮拉被
告下車,並打被告一巴掌,欲強拉被告上原告之機車,被告拒絕,原告便用拳頭
往被告左側肋腰揍下去,致被告無法站立而趴在路上,後經被告之妹報警處理,
始將被告送至醫院就診,被告並據以聲請保護令經鈞院准予核發等情,並經原告
自認確有出手拉被告之頭髮及將之打到地上,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
字第二四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打原告之母及咬傷原告之行為,原因乃為當時小孩哭鬧,
原告要求被告去抱小孩(因原告隔天要上班),被告不願意去抱,此時原告之母
聞聲而來,後原告上完廁所出來,即見被告正在毆打原告之母,原告前往阻止,
反遭被告咬傷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告之母江許芽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以實其說(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母江許
芽亦到庭附和證稱:我問被告為何小孩一直哭,但被告不回答,原告就說孩子抱
起來就好了,被告就說你不抱孩子說什麼話,並且猛力從床板中間捶(註:筆錄
誤載為『垂』)下去,並且對原告又咬又打,我過去勸解也被打等語,惟經被告
否認之,且原告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八十五年原告
之母受傷是因為被告之父親及哥哥半夜拿棍子要打原告(因被告打電話回娘家說
原告毆打被告),原告之母為了要拉開被告之父親及哥哥才受傷的,且被告亦有
打原告之母等語不符,且衡諸常情,當次爭執若係被告片面施暴於原告及原告之
母,被告當無大興干戈動用娘家父母親人遠赴夫家爭吵之理,原告之主張亦難資
為其暴力行為之藉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離家之事實,然其離家乃因原告之行為使被告心生畏
懼以致不敢同居,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即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之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1/1頁


參考資料